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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用

耕地租用、租佃與租賃規定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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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用,具有濃厚之農地政策與社會保護色彩,與一般房屋或基地租賃不同。其制度設計,不僅涉及租賃契約之私法關係,更與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生活、維持農業生產秩序及因應農地政策調整密切相關。故我國法制上,除土地法就耕地租用之成立、地租、擔保、終止及爭議處理設有規範外,並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特別法,建立較強之承租人保護體系;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修正施行後,對新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則改採較強調契約自由與農業經營彈性之制度。是以,耕地租用之說明,應特別區分舊制耕地租佃關係與89年後新制農業用地租賃之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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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耕地租用(佃)到農業用地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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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耕地租用(耕地租佃)到農業用地租賃之概念:

(一)耕地租用:依據土地法第106條規定,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二)耕地租佃:按44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原則上耕地租佃部分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包含租、押金限制、耕地租約應登記、租約至少6年、期滿收回規定等。

(三)農業用地租賃:於社會變遷、產業結構的改變下,原地主與佃農關係已不如往前,農業生產與經營方式也有所不同,以往嚴格保護佃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較不符時代所需,故於民國89年1月28日當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後,改變為「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並且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此外,包含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賃關係之消滅;收回農業用地之補償,全都排除以往三七五減租、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回歸到一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情境,以促使地主願意多出租,而有助於推動小地主大專業農、吸引青農企業化經營等政策,增加農業生產力與競爭力。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