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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徵收

保留徵收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比較

內文

保留徵收與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同樣都會在正式取得土地前,先對土地使用加以限制,但二者制度依據、功能定位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保留徵收係土地法上的制度,係就將來舉辦事業所需土地,預先公告徵收範圍並限制妨礙徵收之使用,其法定事由限於土地法第213條所列事項,且依第214條規定,原則上保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特定事業始得延長,且延長以五年為限。相對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法上的制度,屬都市計畫整體之一部分,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51條規定其不得為妨礙都市計畫或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司法院釋字第336號並明白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比照土地法上保留徵收,預設取得期限並於屆滿時視為撤銷保留;其存廢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處理,兩者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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