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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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徵收之概念 一般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之必要,為興辦特定公用事業,依法一次個別的取得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取得特定公用事業所必需之土地,屬土地徵收制度中最基本、最典型之類型。其法律效果,係由需用土地人終局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於補償完竣時終止。
• 二、區段徵收之概念 區段徵收,係指國家基於新都市開發、舊都市更新或其他整體開發建設之需要,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因應重新分宗整理之必要,而就全區土地予以徵收之制度。其於完成公共設施開闢、土地整理及重行分配後,再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予以處分,以達成整體開發之目的。故區段徵收不僅具有徵收之性質,並兼具土地整理、公共設施配置及開發利益分配之功能。土地法第212條即明定:「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應特別注意的是,區段徵收雖具有「共同開發、利益共享」之制度特徵,且往往帶有較明顯之財務與開發效益分配考量,但其本質上仍屬土地徵收之一種類型,具有公權力強制性,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自主合意參與為前提,故與一般合意共同開發有本質上之差異。
• 三、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之比較 一般徵收係以取得特定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目的之基本型徵收;區段徵收則係以一定區域整體開發為目的之開發型徵收。二者雖同屬土地取得制度,但其制度目的、適用情形、取得範圍、補償方式等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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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曾榮耀編撰,2026,土地法規理論與實務,高點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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