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號 | 內容 |
|---|---|
| 1 | 土地法 §30 (刪除) |
| 2 | 土地法 §3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低價額之規定,並呈報中央地政機關。 |
| 3 | 土地法 §32 (刪除) |
| 4 | 土地法 §33 凡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非因法律變更使用,或因災害全部毀於水,致不能使用者外,不得荒廢。 |
| 5 | 土地法 §34 (刪-除) |
| 6 | 土地法 §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 7 | 土地法 §34-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