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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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法 §18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 2 | 土地法 §19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3 | 土地法 §20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移轉、設定負擔或贈與時,亦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核准,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之計畫開發或經營,其實際總投資金額不得少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最低投資金額。 |
| 4 | 土地法 §21 (刪除) |
| 5 | 土地法 §22 (刪除) |
| 6 | 土地法 §23 (刪除) |
| 7 | 土地法 §24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