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內容
無權處分民法 §118、§115、§801、§948、§759-1、§767
不動產役權民法 §851: 通緝(緝犯)採(踩)眺(跳)電其(?)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時效取得民法 §769: 未、公、占(20年)
民法 §770: 未、公、占、善(10年)
民法 §772: 他項權利也可以時效取得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民法 §513: 建、大修優、預抵、公證可單獨。
土地登記規則 §117: 建照、暫編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欄
共有民法 §824-1: 受補償共有人法定抵押權
役權民法 §859-4: 自己不動產設定役權
抵押權民法 §870-1: 拋棄抵押權之次序
典權民法 §913(2): 絕賣
民法 §923(2): 二年不回贖
民法 §924(但書): 出典後三十年不回贖
繼承民法 §1185: 無人繼承歸屬國庫。
登記之權利所有權: 土地上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不得干涉(民§773)
地上權: 1.普通(民§832) 2.區分(民§841-1)
農育權: 他人土地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民§850-1)
永佃權: 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畜牧(民§842)
不動產役權: 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汲、踩(採)、眺、電、其(民§851)
典權: 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不回贖時)(民§911)
抵押權: 1.普通(民§860) 2.最高限額
耕作權: 公有荒地承墾人墾竣日取得耕作權,繼續耕作十年取得所有權(土法§133(1))
土地登記效力公示力: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759-1(1))、所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民§767(1))
公信力: 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法§43)、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登記者,其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民§759-1(2))
對抗力: (民§826-1+土登§155-1)、(民§841-2+土登§155-1)、(民§873-1+土登§117-1)、(民§913+土登§109-1)
共有物處分與抵押民法 §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 §824-1: 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取得之部分,但有例外情形。
土地登記規則 §107: 共有土地分割後,抵押權轉載方式。
釋字第671號: 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 §87: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繼承破題: 自然人死亡時,就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
基本: §1147(死亡開始), §1154(權利義務不消滅)
種類: 概括繼承(§1148), 有限責任(§1148(2)), 遺產酌給(§1149), 繼承費用(§1150)
繼承人: 消極要件、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1140、回復請求權§1146)
拋棄與無人承認: (土§73-1)
親屬關係: 血親(自然、擬制)、姻親
物權破題: 直接支配物之權利,具絕對性、排他性、優先性、追及性。
物權法定主義: 民法§757
變動原則: 公示原則(不動產§758、動產)、公信原則(§759-1(2)、土§43)、推定原則(§759-1(1))
抵押權定義: 民法§860-§883。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特性: 從屬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881)
發生: 法律行為(設定§758、讓與§870)、非法律行為(法定抵押權§513、繼承§759)
消滅: 主債權消滅、除斥期間經過(§880)、抵押物滅失(§881)、抵押權執行
塗銷登記: (土登§143), (土登§7)
請求權基礎七大基礎: 契、類、無、物、不、侵、他 (契約、類似契約、無因管理、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其他)
債務不履行出賣人義務: 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民§345, §348)
遲延責任: (民§229, §231)
解除契約: (民§254, §260)
代位權: (民§242)
時效消滅時效 vs 除斥期間: 立法意旨、客體、計算、效力、拋棄各不相同。
物上請求權: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釋字§107)。
共有物管理出租: 屬管理行為,特定部分出租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6號)。
返還請求: 共有人之一人得單獨提起,請求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民§821)。
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 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民§77-79)。
瑕疵擔保: 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227, §359, §360)。
消費借貸返還: 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民§478)。<br時效: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始開始進行。
居間定義: 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民§565)。
報酬: 因居間而成立契約者為限(民§568)。
詐欺撤銷: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可分別或同時撤銷。
與脅迫之比較: 對第三人效力、撤銷要件不同(民§92)。

主題/法條重點摘要注意
§12, 13, 77, 78, 79, 1086 行為能力§12: 滿18歲為成年。
§13: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77: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8: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79: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這些是民法總則的基礎,務必熟記。
§14, 15, 15-1, 15-2 受監護宣告§14: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15: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5-1, 15-2: 輔助宣告相關規定。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目的與效果不同。
§87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處理假買賣等情況的核心條文。
§92 詐欺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需注意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118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這是處理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關鍵。
§125~127 消滅時效§125: 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6: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有利息、租金、贍養費等。
§127: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有旅店住宿費、飲食費、醫師診費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144 消滅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與其他抗辯權(如§198惡意抗辯權、§264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列記憶。
§153 契約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之基本原則。
§169, 170 表見代理§169: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70: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表見代理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中的善意第三人。
§172~178 無因管理§172: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償還費用。
§184 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行為是請求權基礎中的大宗。
§225, 226, 227 給付不能§225 (可歸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26 (不可歸責):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27 (不完全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這是債務不履行的核心類型。
§242, 244 代位權與撤銷權§242 (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244 (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償行為則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此二權為債權保全的重要手段。
§345 買賣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為最典型的債權契約。
§406 贈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是無償契約的代表。
§424, 452, 453 租賃§424: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452, 453: 承租人死亡,租賃契約不消滅,但得提前終止。
租賃關係中對承租人有特別保護。
§440 租金支付遲延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為出租人終止契約的重要法定事由。
§464, 474 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464 (使用借貸): 無償將物借與他人使用,他人於用畢後返還原物。
§474 (消費借貸):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關鍵區別在於是否返還「原物」。
§490 承攬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的標的是「工作之完成」。
§528 委任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的標的是「事務之處理」。
主題/法條重點摘要注意
§757 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的種類與內容皆由法律明定,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
§758, 759-1 不動產物權變動§758 (登記生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759-1 (登記之公信力):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758是登記的「生效要件」,§759-1是登記的「公信力」原則。
§767 物上請求權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這是所有權最重要的效力之一。
§769, 770 時效取得§769 (普通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 (短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時效取得僅適用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801, 948 善意受讓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占有人善意受讓動產所有權,即使出讓人無權處分,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此制度與土地法§43、民法§759-1的登記公信力,都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811~814 添附附合: 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動產與動產之附合。
混合: 動產與動產之混合。
加工: 就他人之動產加工。
添附是造成所有權變動的「事件」之一。
§817~831 共有§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共有物的「處分」與「管理」所需同意門檻不同。
§863, 864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擔保原債權外,亦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抵押權的擔保範圍比一般人想像的要廣。
§876 法定地上權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避免建築物被拆除,促進物之經濟效用。
§1017~1030-4 夫妻財產制§1017 (婚後財產):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1030-1 (剩餘財產分配):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夫妻財產制的核心。
§1138, 1140, 1144 繼承§1138 (法定繼承人順序):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1140 (代位繼承):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144 (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不同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定。
繼承順序與應繼分是遺產分配的基礎。
§1174, 1177, 1178 拋棄繼承§1174: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1177, 1178: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拋棄繼承是避免繼承債務的重要方式。
§1189, 1190~1195 遺囑§1189 (遺囑方式): 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
§1190~1195: 各種遺囑方式之法定要件。
遺囑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