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條 | 主題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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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納稅義務人 | 原則: 房屋所有權人。 設有典權: 典權人。 共有房屋: 共有人,可推一人繳納,否則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所有權人不明: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出租時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理第一次登記: 向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無照則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信託財產: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 §5 (囤房稅2.0) | 稅率 | 原則: 改採「全國歸戶」,就持有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住家用: - 全國單一自住: 1% (需辦竣戶籍登記) - 自住用 (3戶內): 1.2% - 非自住用 (囤房稅): 2% ~ 4.8% (由地方政府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非自住用(特殊情況): - 出租且申報所得達租金標準: 1.5% ~ 2.4% - 繼承取得共有房屋: 1.5% ~ 2.4% - 建商待售房屋(2年內): 2% ~ 3.6% 非住家用: - 營業、私人醫院、診所等: 3% ~ 5% -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1.5% ~ 2.5% 混合使用: 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適用稅率課徵,但非住家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 §7 | 申報義務 |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 §10, §11 | 房屋現值核計 | 核計: 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10)。 標準價格評定(§11):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建材種類等級」、「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地段率」等事項評定,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
| §12 | 徵收期 | 每年徵收一次。新建、增建或改建於當期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 |
| §15 | 免徵與減徵 | 免徵: - 私立學校、慈善機構、宗祠教堂寺廟(有條件)自有自用房屋。 - 無償供政府或軍用之房屋。 - 公益社團自有辦公用房屋(有條件)。 - 特定農業設施。 - 受重大災害毀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者。 - 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 減半徵收: -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 合法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 受重大災害毀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 |
| §18 | 滯納 | 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