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法條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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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詞定義 | 基本國策: 平等互惠(§18) 標的限制: 種類(§17)、用途(§19)、面積及所在地(§19) 程序: 一般(§20)、特別(§20) 權利義務: 同本國人(§24) 陸人限制: 取、設、移(§17) 地籍圖重測: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土地複丈: 分割、合併造成界址改變 登記錯誤/遺漏/虛偽: 登記事項與文件不符/應登未登/違反同一性 優先購買權: 出售時,他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 空地: 土地法(§87)、平權條例(§3) 荒地: 土地法(§88)、平權條例 重劃/區段徵收: 目的及定義 |
| 土地法 §2 | 土地分類: 1. 建築用地: 住宅、官署、學校等 2. 直接生產用地: 農地、林地、漁地等 3. 交通水利用地: 道路、溝渠、港灣等 4. 其他土地: 沙漠、雪山等 |
| 土地法 §10, §12 | 所有權: 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屬全體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10)。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為湖澤或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時,經證明得回復所有權(§12)。 |
| 土地法 §14 | 不得私有之土地: 海岸、天然湖澤、可通運水道、城鎮水道、公共交通道路、礦泉、瀑布、公共水源、名勝古蹟等。已私有者得徵收。 |
| 土地法 §17 | 外國人不得取得之土地: 林、漁、狩、鹽、礦、水源、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繼承取得者應於3年內出售予本國人。 |
| 土地法 §19 | 外國人得取得之土地用途: 住宅、營業處所、教堂、醫院、外僑學校、使領館、墳場、有助重大建設之投資等。 |
| 土地法 §25, §26 | 公有土地處分: 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非經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之租賃(§25)。政府機關需用公地,應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26)。 |
| 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 共有人: 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34-1)。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國產署標售時,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共有人依序有優先購買權(§73-1)。 基地租用: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104)。 耕地出賣: 永佃權人有優先承買權(§124)。 徵收後標售: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219)。 |
| 土地法 §34-1 | 共有土地處分 (多數決):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人數不計。處分、變更及設定用益物權。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 地籍測量與登記 | 地籍圖重測: 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原因得重測(§46-1)。程序包含指界、公告、複丈、標示變更登記(§46-2, §46-3)。 土地總登記: 次序為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接收文件、審查公告、登記發狀造冊(§48)。 登記錯誤之賠償: 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可歸責於受害人事由者不在此限(§68)。 |
| 繼承登記 | 聲請: 任何繼承人得為全體聲請(§73)。 期限: 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逾期有罰鍰。 逾期未辦: 公告3個月後列冊管理15年,後由國產署標售。繼承人等有優先購買權(§73-1)。 |
| 預告登記 (土地法 §79-1) | 意義: 為保全請求權所為之限制登記。 效力: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之處分對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但對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無排除效力。 要件: 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會同聲請,並附同意書。 |
| 房屋與基地租用 | 租金限制: 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價額年息10%(§97)。 擔保金限制: 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99)。 收回限制: 出租人非有法定事由(如自住、承租人違約等)不得收回房屋(§100)或基地(§103)。 基地登記: 租用基地建屋,應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地上權登記(§102)。 |
| 土地使用 | 荒地: 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不得荒廢(§33)。 土地重劃: 為實施都市計畫、解決畸零地等原因,得劃定重劃地區(§135)。 照價收買: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得聲請政府照價收買(§157)。 保留徵收: 為開闢交通、興辦公用事業等,得預為核定徵收範圍(§213)。 |
| 主題/法條 | 重點摘要 | 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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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禁止私有之土地 | 包含:海岸、天然湖澤、可通運水道、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水源地、名勝古蹟等。此類土地不得移轉為私有,若已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 本條主要規範現為公有之各類型土地,不得再移轉予私人所有。 |
| §17~§20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限制 | 平等互惠原則是前提。 土地種類限制(§17): 林、漁、狩、鹽、礦、水源、要塞軍備區及邊境地等不得取得。 土地用途限制(§19): 僅限自用、投資或公益目的,如住宅、營業處所、教堂、醫院、工廠、墳場等。 | 土地法§14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外國人當然也不能取得。 |
| §25 公有土地處分限制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 | 這是公有土地管理的核心法條之一。 |
| §34-1 VI 共有物分割調處 |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時,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處。經調處後,若共有人不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其調處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 | 土地法§34-1第一項有關多數決的規定,不適用於共有物分割。 |
| §43 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登記之公信力,目的在保障善意第三人。 | 可搭配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公信力一起背誦。 |
| §46-1 地籍圖重測 | 原因: 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所有權人配合事項: 自行設立界標、按通知到場指界。 未配合之後果: 地政機關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 | 所有權人必須親自到場指界,才能在發生爭議時申請調處。 |
| §68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 原因: 因登記錯誤、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而產生損害者。 責任: 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 應清楚區分「登記錯誤」(與文件不符)、「登記遺漏」(應登未登)、「登記虛偽」(違反同一性)三者定義。 |
| §102 租地建屋-債權關係物權化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雙方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此舉將租賃(債權)以地上權(物權)形式登記,加強保護承租人。 | 此為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若不辦理登記,租賃契約依然有效,但相關物權權益會損失。 |
| §104 優先購買權 (基地與房屋) | 目的: 使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合一。 情況: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效力: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出賣人若未通知,其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優先購買權屬於形成權。出賣通知到達後10日內需表示是否行使。 |
| 空地 vs 荒地 | 空地: 指已完成三通(路、排水、電力)但未依法建築使用,或建築價值過低之建築用地。 荒地: 指未依法使用之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 | 閒置土地的制裁手段,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特別法)的規定優先於土地法(普通法)適用。 |
| 土地登記規則 §3, §4 | §3: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4: 土地登記,應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 基本管轄與申請方式的規定。 |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232, §286 | §232: 土地分割複丈,應依分割線測算各宗土地面積。 §286: 土地合併複丈,應消去內部界線,並測算合併後面積。 | 分割與合併是地籍測量中常見的作業類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