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法條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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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詞定義 (§4) | - 不動產: 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 經紀業: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 仲介業務: 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 代銷業務: 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 - 經紀人員: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 - 差價: 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
| 營業要件 | 許可與登記(§5):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繳存營業保證金(§7): 辦妥登記後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加入公會(§7): 應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開始營業(§7): 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許可。 |
| 人員資格與執業 | 經紀人(§13): 經考試及格並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領有證書者。 經紀營業員(§13): 經訓練合格或考試及格,並登錄領證者。證明有效期限4年,期滿需換證。 專任原則(§16):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業務(有例外)。 |
| 業務規範 | 收取差價之禁止(§19): 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違者加倍返還並有罰則。 廣告與銷售(§21): 簽訂委託契約後方得為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重要文件簽章(§22): 委託契約書、要約書、定金收據、廣告稿、不動產說明書、買賣/租賃契約書等,應由經紀人簽章。 不動產說明書(§23, §24): 應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並於簽訂契約時交付簽章,視為契約一部分。 |
| 損害賠償 (§26) | 經紀業責任: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致委託人受損害者,由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 因經紀人員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
| 罰則 | 禁止營業(§32):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處10~3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 文件未簽章(§29): 處6~30萬元罰鍰。 僱用未具資格人員(§29): 處6~30萬元罰鍰。 |
| 實價登錄 | 代銷業務: 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30日內,由代銷業者申報登錄。 仲介業務: 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由仲介業者申報登錄。 罰則: 未依限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1~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 |
| 主題/法條 | 重點摘要 | 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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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6 資格與業務 | §4: 需經地政士考試及格。 §5: 領有地政士證書。 §6: 需有開業執照。 §7: 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並加入公會。 §16: 業務範圍包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土地測量、稅務、公證、撰擬不動產契約等。 | 成為執業地政士有多個步驟,從考試及格到加入公會缺一不可。 |
| §19~22 業務責任 | §19: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20: 不得巧立名目,要求額外報酬。 §22: 應查明委託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 | 地政士在執行業務時,有查核委託人身分的義務。 |
| §49, 50 罰則 | §49: 未領有開業執照或執照已失效/廢止,而擅自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50: 地政士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地政士資格。 | 罰則相當重,特別是租借證照會直接導致資格被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