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釋字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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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字第774號¶
發布日期: 2019-10-3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有關司法院解釋第774號,對於都市計畫之訴訟有相當重要之意義,記得高普考、地方特考的考試要準備哦,茲說明重點如下:
• 一、聲請釋憲之個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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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將住宅區改成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範圍外毗鄰之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認為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的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亦即醫院蓋起來後,兩者建築物距離僅有1.5公尺,而且醫院大樓蓋起來後,會影響社區的景觀、日照、交通等居住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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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針對都市計畫變更提起訴訟後,法院認為釋字156並未提及「都市計畫範圍外」人民得以提起訴訟,故予以駁回。
• 二、釋字774在補充釋字156,針對都市計畫變更外人民應許其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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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問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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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一定區域內?並未說明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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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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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74號解釋:以往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民眾沒辦法對都市計畫變更提起訴訟,釋字774針對所謂「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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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外人民之性質: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黃璽君大法官)。因此,都市計畫範圍外人民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具有行政爭訟權。(羅昌發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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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判斷因果關係:但至於是否有因都市計畫變更而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許志雄大法官)。換言之,能不能提起訴訟,需要個案來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例如究竟所謂「範圍外」,是1公里、5公里,究竟多遠,尚須個案認定與判斷。此外,有大法官(羅昌發大法官)指出有必要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提供認定標準。
其中,根據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以定第三人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因此,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林俊益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
本號解釋既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即肯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具有保護特定人之功能。此外,都市計畫法具有個別保護之目的,更進一步肯認於變更區域範圍外之居民,如其生活環境利益可能因變更範圍內醫療大樓之興建及營運遭受不利益影響,應肯定其居於保護範圍之內,具有訴訟權能。(黃瑞明大法官)
其他重要觀念:
• 三、都計外民眾參與權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及定期通盤檢討,因為都因變更現況而可能影響範圍外之鄰近居民權益,故主管機關宜予此等居民程序參與權,以落實利害關係較為密切之鄰近區域居民相互調和、平衡機制。(黃虹霞大法官)
• 四、日照權
日照權、採光、通風、環境衛生與身心健康,應該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黃虹霞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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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105年12月9日公布之大法官解釋第742號談起¶
發布日期: 2016-12-22
內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在憲法之下、法律之上,且其解釋常突破傳統框架,引領進步的法學觀念。因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常為命題的焦點。
茲以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為例,設計明年可能會出現的考題如下:
◎都市計畫之新訂、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人民對之得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試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申論之。
【解答】
都市計畫分為新訂與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又分為通盤檢討(即定期變更)與個案變更(即臨時變更)。茲分述如下:
• (一) 都市計畫之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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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新訂屬於法規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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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之訂定,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105年12月9日公布)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增訂於都市計畫法),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 (二)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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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1)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屬於法規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105年12月9日公布)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增訂於都市計畫法),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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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申言之,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三) 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指個案變更),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以上所舉之題目,是不是非常漂亮!希望參加明年考試同學的留意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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