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遺產¶
共收錄 5 篇文章。
1.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有關遺贈稅法尚未修法前之因應方式¶
發布日期: 2025-04-08
內文¶
首先,憲判字11號簡要來說有兩個違憲法條:
•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 (一)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生前分散財產減少遺產稅課徵,而將其「視為遺產」,但其他繼承人未享有該財產增益,卻要代被繼承人之配偶負擔該部分遺產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亦即,遺產總額擴及繼承人實際繼承遺產以外的財產,而無法對應繼承人稅捐負擔能力。
舉例而言,我只拿到遺產2千萬,卻要負擔2千萬以外,不歸於己而是由被繼承人配偶拿走的財產,所計算的遺產稅。
• (二) 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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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繼承人須以自己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財產增益部分,負擔稅捐債務。(以自己應得財產,負擔別人稅捐,因而侵蝕到自身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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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應設定上限,可能使其他繼承人因課徵遺產稅,而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乃至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財產權。。(甚至可能遺產全部被遺產稅侵蝕殆盡)
舉例而言,我只拿到遺產2千萬,卻要負擔5千萬的遺產稅。
•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同時,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一方,其對於婚姻之家務、教養子女及共同生活等貢獻給予公平之評價,但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被定性為遺產,但卻無法如同遺產稅中扣除額予以統一處理,以致於擬制財產部分無法一致且充分地反映生存配偶的潛在經濟貢獻。
簡言之,就是一般遺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扣除額,亦即有考慮生存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經濟貢獻;但擬制遺產卻沒有,等同於沒考慮配偶經濟貢獻,兩者並未統一處理。
舉例如下,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話,反而因未於遺產總額進行剩財扣除考量,導致反而繳的遺產稅比較多。
• (1) 甲(原4000萬)死前2年「後」贈與(2000萬)給配偶(原有財產1000萬) 剩財請求=(2000-1000)/2=500 遺產稅=(2000-553-138-500-1333)*10%=0
• (2) 甲(原4000萬)死前2年「內」贈與(2000萬)給配偶(原有財產1000萬) 剩財請求=(2000-1000)/2=500 遺產稅=(2000+2000-553-138-500-1333)*10%=147.6
按113年憲判11號,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於修法完成前:
• (一) 對於「繼承人不公平負擔問題」之因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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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配偶同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相關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僅得向配偶發單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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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配偶因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而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為該部分遺產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 (二) 對於「遺產總額未一致考量配偶剩財扣除問題」之因應方式 相關機關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應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並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範意旨,例如該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有無但書各款情事等,計算在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受被繼承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之範圍限制。
亦即如同前例,應將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故其剩財請求=(2000+2000-1000)/2=1500,其遺產稅=(2000+2000-553-138-1500-1333)*10%=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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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亡前二年贈與給配偶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差異¶
發布日期: 2023-05-09
內文¶
假設甲夫原本財產4,000萬,僅有唯一繼承人妻乙(原有財產1,000萬),試問如果於死亡前先贈與2,000萬給妻乙,降低遺產額度,會否比較節稅?
首先,先複習相關法條:
• (1)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贈15)
• (2)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17-1)
• (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1030-1)
• (一) 於死亡前二年先贈與2,000萬給妻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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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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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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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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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 死亡前二年贈與的2,000萬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加上甲死亡時遺留的2,000萬,故遺產總額為4,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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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 乙於甲死亡時,財產共1,000萬+2,000萬=3,000萬,但依規定2,000萬屬無償取得財產,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故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甲剩餘財產2,000萬-乙剩餘財產1,000萬)÷2=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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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額 遺產稅=遺產總額4,000萬-扣除額(妻493萬、喪葬費123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扣除額500萬)-免除額(1333萬)後,乘上10%稅率=155.1萬元
• (二) 於死亡前二年以上先贈與2,000萬給妻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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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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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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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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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 前二年以上之贈與不需計入遺產總額,故甲死亡時遺產總額為2,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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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 乙於甲死亡時,財產共1,000萬+2,000萬=3,000萬,但依規定2,000萬屬無償取得財產,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故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甲剩餘財產2,000萬-乙剩餘財產1,000萬)÷2=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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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額 遺產稅=遺產總額2,000萬-扣除額(妻493萬、喪葬費123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扣除額500萬)-免除額(1333萬)後,乘上10%稅率=0元
• (三) 死亡前無贈與,全部留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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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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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非屬贈與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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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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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 甲死亡時遺產總額為4,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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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 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甲剩餘財產4,000萬-乙剩餘財產1,000萬)÷2=1,500萬
3. 遺產稅額 遺產稅=遺產總額4,000萬元-扣除額(妻493萬、喪葬費123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扣除額1,500萬)-免除額(1333萬)後,乘上10%稅率=5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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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同共有之遺產得否訴請拍賣¶
發布日期: 2023-03-21
內文¶
甲到處欠錢,身無分文,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惟後來甲的父親死亡後,遺留一筆不動產,由其子甲及乙各繼承1/2,甲為免被拍賣,故意不辦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試問債權人得否對該遺產進行查封登記與拍賣程序?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故甲、乙僅有潛在應有部分,而無明確的應有部分可供執行。
然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即應繼分),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因此,債權人得先就甲的應繼分申請查封登記,後等甲乙遺產分割完畢後,就甲所得部分執行拍賣程序,如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則可依民法第242條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債權人)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即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參考來源: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5754號函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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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遺產分割¶
發布日期: 2022-04-21
內文¶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這三則法條有無矛盾之處?
【解答】
• (一) 民法第829條係指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係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二者所分割之標的未盡相同。
• (二) 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可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但可以請求分割遺產。
• (三) 遺產經分割後,公同關係消滅,進而可以分割公同共有物。因此,這三則法條並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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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贈與稅¶
發布日期: 2018-09-27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來談贈與稅。
請先看一則新聞:不動產贈與 比現金省稅【原文轉自:聯合新聞網_經濟日報】
其中的眉角,就在於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因此,當同樣市場價值5000萬的現金與房地相比,房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徵,其稅負相對較低,故要節稅的話以贈與房地方式較佳,但當然還要記得同時考慮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一些其他費用。
此外,考地政士的同學特別要注意「他項權利」又該如何計價課徵遺贈稅。此部分應會是近幾年有機會再出題之題型:
• 一、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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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下列標準估定其價額(遺贈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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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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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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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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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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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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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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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有年限者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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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有年租者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 二、永佃權: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遺贈細§32)
• 三、典權: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遺贈細§33)¶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