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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過失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土地登記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發布日期: 2023-06-06

內文

※案例

甲冒名其弟乙,拿其身分證、印章與申請補發之權狀,向第三人丙借款250萬,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5萬元登記完畢。然而,嗣後經真正權利人乙向A地政事務所表示遭冒名,後A地報請地政局核准塗銷登記完畢,進而導致丙無法強制執行,而遭受250萬元無法清償之損害。試問丙得否依據土地法第68條向A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主要重點觀念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亦即地政機關仍須為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進行賠償。其理由為:

  1. 制度:土地登記為強制登記、實質審查,有絕對效力。

  2. 目的: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方可保護權利人及維護交易安全,有社會保險之概念。

  3. 責任衡平:雖地政機關負無過失責任,但土地法有設計相關責任減輕衡平機制 (1)可歸責受害人可不賠,且可個案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任減免。 (2)不包含所失利益,已調和所負責任及限縮賠償範圍。 (3)登記儲金設置,可避免財政負擔,分散風險。 (4)登記人員僅重大過失,才需後續撥歸儲金,可避免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本題解析

• A. 地政事務所負無過失責任,除非可歸責於受害人丙,否則應予賠償。因此,本題仍應討論丙是否有過失,而依據民法第217條,丙可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與有過失」問題,進而可減免A地政事務所之賠償責任:

  1. 丙於借款時並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2. 丙在知悉冒名後,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甲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發布日期: 2023-05-25

內文

• (一) 無過失賠償責任:

  1.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2.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主文)。

  3. 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4. 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二) 限縮賠償範圍: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三) 分散風險:土地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 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

• (四) 受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理由)。換言之,受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