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主題精選:農業發展條例

共收錄 3 篇文章。

1. 農地交易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臺中高等行政109簡上字第31號

發布日期: 2023-02-28

內文

實務上仍有許多人誤解農地免徵房地合一稅,同學應予釐清。 農地本就屬於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土地,例如可以蓋農舍、相關農業設施(資材室)等,故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惟為鼓勵農業政策,所得稅法也規定如有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者,則可免納房地合一稅。 因此判斷原則如下: ◎有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農地→要繳房地合一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農地→免繳房地合一稅

以下透過一行政判決為例,予以補充觀念:

■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花蓮縣A地(持分4分之1,所屬面積1,106.25平方公尺),旋於同年月出售,106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國稅局查得甲持有A地期間在1年以內,且未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25,875元,並裁處罰鍰20,000元。甲不服,申請復查後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核課房地合一稅的標的,包含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該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本件上訴人出售的是共有持分的農地,面積不足0.25公頃,根本無法申請農舍建照,不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核課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因該條第3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並非第1項房地合一稅核課範圍,其坐落之土地自然不是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此同為許多人誤解之處)

■判決理由

  1. 於105年1月1日以前,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享有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容易衍生納稅義務人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建立合理透明稅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乃對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納入課徵所得稅範圍,其中排除課稅範圍者,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惟農舍坐落之土地,法律並未將其排除在外,僅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始有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係以土地本質來認定,而非以土地移轉當下之外觀狀態判斷之,否則易生以人為操作俾得規避稅賦。

  2. 經查,A地之總面積為4,425平方公尺,甲持分1/4面積為1,106.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又A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許可要件,非不得申請建築農舍或農業生產設施;查無A地相關坡度專業技師簽證文件據以認定該土地位屬坡度30%以上之山坡地而有限制建築及開發。原判決略以:「系爭持分土地面積雖未達興建農舍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惟非不能藉由擴大持分、合併土地或參加興建集村農舍等方式克服而使之能供建築,如僅因面積不足供建築即不課稅,豈非變相鼓勵土地以化整為零方式為交易而避稅,故系爭土地核非客觀上無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本質仍屬依法得供建築之土地,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徵範圍。」等語,認定A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房地合一稅之標的,經核並無違誤。

  3. 亦即,依土地性質,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始得謂『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由於一般可供建築之土地,如欲獲核發建照,往往尚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建築法令之要件,如因此等法規要件不備未能獲核發建照,尚非土地本身不能建築之故,因此所謂『依法不能建築』,應區別『土地性質在客觀上絕對不能核發建照』,抑或『原可能供建築,只是其他法令要件不備』情形,否則浮濫擴大解釋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而得免徵所得稅,將增加人為操縱、逃避稅捐並形成不公。

4. 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係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既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為要件,立法係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減免為規定,該條解釋上自應以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始得受鼓勵而予減免。關於是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事涉農業使用之定義與實際狀況之專業判斷,依行政專業分工、機關間相互協力以提升效能之法理,自宜由主管農業事務之專責單位出具農用證明書以資證明,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準此,個人出售土地,仍應以該土地出售時符合『作農業使用』規定,並檢具農用證明書,始能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注意實務上國稅局會要求提出的是「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沒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樣不行)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耕地分割之實例研習

發布日期: 2022-02-17

內文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非都市土地,應有部分相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下列二種情形,登記機關得否准許其分割?(一) 甲、乙二人於民國89年1月20日買賣取得該地,擬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分割為二筆,一筆由甲單獨所有,另一筆由乙單獨所有。(二) 該地原為單獨所有,甲、乙二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繼承取得該地而為共有,擬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分割為三筆,其中二筆分別由甲單獨所有,另一筆由乙單獨所有。

【解答】

•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2.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3.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5.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6.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7.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應注意者:

  1.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3)。

  2. 0.25公頃 = 25公畝 = 2,500平方公尺。

  3. 民國89年1月4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總統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因此,本修正條文自民國89年1月28日施行(生效)。

• (二) 本題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拘束。又,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如經分割,分割後面積必定有一筆未達0.25公頃。(三) 本題第(一)小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登記機關應准其分割。(四) 本題第(二)小題,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不符合同法第2項規定,故登記機關應不准其分割。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3. 非農民不得興建農舍,但可以購買農舍(一)

發布日期: 2017-06-15

內文

最近,宜蘭縣政府拆除礁溪鄉一棟三層樓高的違規農舍。該農舍之土地面積約0.15公頃,未達0.25公頃,依規定不得興建農舍,被宜蘭縣政府列入重大違規,不得補發農舍建照,故予以拆除。

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說明如下:

• (一)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條件:

  1. 具農民身分: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2.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1)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2)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3)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5)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6)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3.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1)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2)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3)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綜上,民國104年9月4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加嚴認定農民身分,申請興建農舍數量因而驟減。

待續...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