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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財產權

共收錄 6 篇文章。

1. 特別犧牲之意義、要件及判斷基準

發布日期: 2025-12-02

內文

• (一) 特別犧牲之意涵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其中,特別犧牲指人民對財產權的自由支配使用權,因公益之故而遭受到超過財產社會義務界限的特別限制或剝奪,而為顧及所有權人權益,基於公共利益限制土地利用時,難免涉及構成財產權人之特別犧牲,則生應予損失補償之問題。

• (二) 特別犧牲之要件 是否構成特別犧牲之要件:

  1. 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 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3. 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

  4. 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5. 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

  6. 須為合法行為。

  7. 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 (三) 特別犧牲之判斷基準 至於侵害是否達嚴重程度而構成特別犧牲之判斷基準,宜就限制之目的、手段型態、限制程度、損失程度、土地狀況及條件、社會需要(社會情況)、限制期間及有無既得權益等複數要素,綜合地對於財產權限制之個別情形判斷。

參考資料: 陳立夫,2007,土地法研究(一),台北:新學林出版公司。 陳立夫,2011,土地法研究(二),台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李惠宗,2007,行政法要義(3版),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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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影響

發布日期: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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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除否定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之效力外,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之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提及,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 (一) 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

• (二) 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

• (三)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

(參見: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則解釋文,再補充加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其結果(如圖所示)如下:

• (一) 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尚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如登記名義人為私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除去妨害,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二) 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尚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如登記名義人為國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除去妨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三) 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已依我國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不論登記名義人為私人或國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或除去妨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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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產權侵害之損失補償

發布日期: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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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補償之主要特徵在於「因公益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亦即,公權力對個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相較於他人所受之干預,如顯失公平且無期待可能者,即屬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1。因此,針對財產權侵害之損失補償,應可粗分為:

  1. 應予補償之徵收(剝奪財產權)

  2. 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非至為輕微)

  3. 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至為輕微)

申言之,若國家為公益而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已至完全剝奪,或致該財產權之本來效用已無從發揮,即已形骸化而實質上形同剝奪者(如本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即屬應予補償之徵收;然若對財產權之限制並未至此程度依上開本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即限制係至為輕微,則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係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反之,若對財產權之限制已「非至為輕微」,則應認係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屬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2

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可就下列複數要素,綜合地對於財產權限制之個別情形,判斷其是否形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3:1.限制之目的、2.手段形態、3.限制程度、4.損失程度、5.土地狀況及條件、6.社會需要(社會情狀)、7.限制期間、8.有無既得權益。

1 李建良,1998,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月旦法學雜誌第36期,第24-25頁。 2 楊惠欽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3 陳立夫,2017,土地利用限制形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意義,月旦裁判時報,第64期,第17-30頁;陳立夫,2011,台灣農地權利之管制與權利保障-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所有權之限制為中心,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第130-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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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財產權

發布日期: 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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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財產權之意義:

凡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稱為財產權。所有權是財產權之重心。所有權人對標的物可以行使規劃、使用、收益、處分及排他等權能。

財產權之功能:

  1. 財產權可以減少使用土地之衝突:財產屬誰界定清楚,就可以減少土地之紛爭。

  2. 財產權可以有效分派土地:擁有財產權之人將其土地出租或出售時,將會選擇出價最高之人,而出價最高之人代表最有能力使用該土地之人。

  3. 財產權可以誘使土地投資改良:在財產權保障下,土地所有權人會對土地加以投資改良,以提高土地生產力。

  4. 財產權可以達成永續利用土地:在財產權保障下,土地所有權人會規劃現在與未來土地利用之最佳組合,保育土地,達成永續利用。

  5. 財產權可以避免共用地悲劇與反共用地悲劇:財產權界定清楚,可以避免土地之過度利用(即共用地悲劇)。財產權完整,可以避免土地之低度利用(即反共用悲劇)。

• (二) 財產權保障之目的: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 (三) 財產權保障之型態:

財產權保障型態分為下列三種:

  1. 財產法則:財產權之移轉必須在所有權人同意下為之。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價格,他人不得取得其財產權。

  2. 義務法則:財產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在客觀合理價格下,政府可以取得其財產權。

  3. 禁制法則:亦稱不能奪取法則;縱經所有權人同意,財產權亦禁止移轉給他人。

總之,政府對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以禁制法則最大,義務法則次之,財產法則最小。若外部性不涉及第三人,或涉及第三人但人數不多時,宜採用財產法則。若外部性涉及第三人且人數很多時,宜採用義務法則。對不可復原之環境敏感地區、古蹟保存地區等,宜採用禁制法則。

• (四) 結論:

財產權界定清楚及財產權完整,始能促進土地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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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共用地悲劇與反共用地悲劇

發布日期: 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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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共用地悲劇

  1. 意義:財產權未界定清楚,眾人均可免費使用,每個人都盡可能採伐,最後導致土地資源被過度使用,終至枯竭。

  2. 原因: (1)共有共用:財產權屬誰,未清楚界定,每個人為了本身利益盡可能使用,將導致土地資源過度使用。如果財產權屬誰,界定清楚,財產所有人為了本身利益經濟、合理、適當、有效使用,將導致土地資源永續利用。 (2)免費使用:當每個人使用土地資源時,不必付出成本,則每個人為了本身利益盡可能使用,將導致土地資源過度使用。當每個人使用土地資源時,必須付出成本,則每個人為了本身利益經濟、合理、適當、有效使用,將導致土地資源永續利用。

  3. 舉例: (1)環境污染:環境財產權未界定清楚,工廠任意排放廢氣及廢水,超過環境負荷能力,造成環境污染。 (2)海洋魚獲枯竭:海洋財產權未界定清楚,漁民任意濫捕,造成漁獲量減少,終至枯竭。如果海洋合理捕撈,魚類生生不息,魚獲量源源不絕。 (3)超抽地下水:地下水屬於國有,但政府一直未管制,養殖業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以前,台北市政府未管制地下水抽取,造成台北盆地下沉;現今,台北市政府管制地下水抽取,台北盆地就不再下沉。

• (二) 反共用地悲劇

  1. 意義:財產權不完整,每一財產權所有人均有權阻止他人使用,最後導致土地資源被低度使用,甚至荒廢。

  2. 原因: (1)產權細分:財產權由許多人擁有,如果想使用該財產,須經眾多財產所有人同意,由於人多口雜,難以整合成功,最後只能任其荒廢。 (2)權利割裂:完整財產權包括管理權、用益權、處分權及排他權等。財產所有人無完整財產權,將造成土地資源配置無效率。

  3. 舉例: (1)共有土地:共有土地之產權細分,共有人數愈多,土地資源愈難有效整合利用。公同共有比分別共有,易發生反共用地悲劇;分別共有人數較多者比分別共有人數較少者,易發生反共用地悲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促進共有土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減少共有人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道理在此。 (2)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權利割裂,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使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道理在此。 (3)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建物,指一幢建築物內存在很多棟建物。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就一幢建築物而言,財產權不完整;就一棟建物而言,財產權完整。當一幢建築物老舊時,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拆除重建,將造成都市更新的困難。因此,都市更新條例採多數決,以突破區分所有建物整合不易問題。

• (三) 結論

  1. 共用地悲劇與反共用地悲劇皆是財產權問題。

  2. 財產權界定不清楚,造成共用地悲劇。財產權不完整,造成反共用地悲劇。

  3. 共用地悲劇,導致土地資源之過度利用。反共用地悲劇,導致土地資源之低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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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悲劇(下)

發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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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反共用地悲劇有一塊祭祠公業土地,年代久遠,因不斷繼承,造成派下員眾多。如果想要使用或處分該土地,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因此,任何一個派下員皆可以行使否決權。最後,該土地因人多口雜、意見分岐,難以使用或處分,終至荒廢。另外,共有土地,土地產權為分別共有,由於產權不完整,如果想要使用或處分該土地,須全體共有人或多數共有人同意(詳土地法第34條之1),造成共有地難以使用或處分,最後只能任其荒廢。一幢老舊公寓大厦,建物產權為區分所有,由於產權不完整(指一幢公寓大厦內存在很多棟區分所有建物),如果想要更新重建,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詳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造成該公寓大厦難以更新重建,最後只能任其荒廢。以上皆是反共用地悲劇的實例。土地產權零碎複雜(即財產權不完整),想要使用或處分該土地,須經全體或多數持分所有權人同意,層層監管之結果,造成土地荒廢。因此,個人之自利行為,造成集體不理性之悲劇。對土地利用之不利影響,公同共有大於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大於單獨所有。另,共有人數愈多,對土地利用愈不利。

• (三) 結論

  1. 財產權未界定清楚,造成共用地悲劇;財產權不完整,造成反共用地悲劇。因此,財產權界定清楚及財產權完整,始能避免土地悲劇之發生,俾土地適當合理使用。

  2. 共用地悲劇導致土地過度利用,反共用地悲劇導致土地低度利用。兩者皆屬集體不理性所發生之悲劇。

3. 共用地悲劇與反共用地悲劇皆屬財產權問題,財產權與土地利用息息相關。舉其大項者,世界各國之地權制度有土地私有制與土地國有制之分。土地私有制容易發生市場失靈,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流弊。土地國有制容易發生政府失靈,造成土地無效率使用之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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