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負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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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
發布日期: 2022-03-10
內文¶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是否及於負擔行為?
• (一) 處分之涵義 處分之意涵有廣狹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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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質性質之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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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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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
• (二)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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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廣義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例如,買賣屬於債權性質之負擔行為。部分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如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門檻(即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計),則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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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狹義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例如,買賣屬於債權性質之負擔行為。部分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如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門檻,則買賣契約仍然有效。
3. 私見認為應採狹義解釋,其理由如下: (1)負擔行為之有效成立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係無處分權之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因之無效。此為負擔行為之固有法理。因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不應違背上開法理。換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應僅及於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及於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 (2)一般咸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法,兩者之處分意涵理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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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發布日期: 2021-04-29
內文¶
• (一)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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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行為: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給付之法律行為。如債權行為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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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行為: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行為。如物權行為即是。
甲將一筆土地出售於乙,其過程為:首先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嗣將甲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於乙名下(即物權行為)。前者為負擔行為,後者為處分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別獨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生效或失效。
• (二) 土地法規定之處分與移轉:土地法之法條用詞如為處分或移轉,一般指物權行為。舉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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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意指繼承等五種情形,未辦竣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仍得處分其債權。如甲有一筆土地,甲死亡由乙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今,乙與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只是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即物權行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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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處分,指物權行為而言。如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與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又,簽訂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日後,乙無法履行契約,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甲之應有部分。此時,丙僅得向乙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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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所稱移轉,指物權行為而言。如甲為原住民,乙為非原住民,甲擁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今,甲與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只是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即物權行為)而已。
• (三) 試題探討:◎甲具有原住民身分,為丙之利益,以丙為受益人將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A地信託予不具原住民身分的自然人乙,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對象為具原住民身分者。試問甲、乙間就A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效力為何?(108年地政士「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試題)
【解答】
• (一) 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準此,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為受益人;亦即丙須具有原住民身分。本題所問為受託人,故受益人與本題無關,合先敍明。
• (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準此,甲信託移轉於乙,乙為受託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信託登記屬於所有權移轉,故受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本題,乙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甲不得將A地信託移轉於乙。
• (三)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移轉」,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本題所問「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係指「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之效力為何?」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規範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未規範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換言之,僅拘束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未拘束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準此,甲、乙間就A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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