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行政訴訟¶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都市計畫訴訟(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
發布日期: 2025-02-04
內文¶
各位同學新年好,本週專欄延續前次主題「都市計畫訴訟」提供相關案例彙整供參。
• 一、主要法源
行政訴訟法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第237-18條:「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 二、案例簡要概述
• (一) 甲之A地位處市政府計畫道路範圍,系爭計畫道路於該處工業區之都市計畫邊陲地帶規劃囊底路提供迴車之功能。考量現況道路調整計畫道路線型,依原計畫道路範圍向東拓寬,將原計畫中0.1875公頃之工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使變更後之計畫道路由15公尺漸變成36.5公尺,得以順接高速公路涵洞口。原告不服認其所有A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內,損害其財產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 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有利益衡量的瑕疵,故宣告該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應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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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迴轉道之留設涉及系爭計畫道路寬度之規劃,卻未就與此道路規劃相關之重要事項,例如:進出工業區有迴轉需求之車流量、車輛類型及所需最小迴轉半徑等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內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劃設迴轉道之需求,未善盡計畫變更之說理義務,即遽將與系爭計畫道路相鄰原計畫中0.1875公頃之工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含原告所有756地號土地),甚至依市政府委外設計規劃之道路改善平面圖所示,劃設迴轉道中央分隔島之寬度長達12公尺,已相當於計畫地區範圍內次要道路之寬度,顯有衡量不足之情,而有明顯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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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都市計畫依原計畫道路範圍向東拓寬,使變更後之計畫道路由15公尺漸變成36.5公尺,且此道路寬度已遠超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所有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路寬,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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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變更後依交通局之建議,實作道路寬度倘僅仍維持15公尺寬順接高速公路涵洞口,未實質增加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及面積,至其餘道路寬度是否均為提供車輛迴轉功能所必要,或僅作植栽景觀綠化方式辦理而與迴車功能無關,並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於變更理由中清楚敘明,顯難認此計畫之變更係為達成前述系爭計畫道路順接承天路等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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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202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原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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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2023,行政法裁判精選-都市計畫審查與計畫裁量瑕疵(之一),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第10期:2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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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都市計畫行為之法律性質¶
發布日期: 2024-05-09
內文¶
都市計畫行為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試依行政處分之定義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申述說明之。
【112身心障礙】
【解答】
• (一) 行政處分之意義:政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二) 都市計畫行為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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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新訂:屬於法規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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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通盤檢訂:屬於法規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指出,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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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屬於行政處分,非屬法規性質。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指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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