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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自耕農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公地放領政策

發布日期: 2025-12-16

內文

• 一、法源 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 二、意義 為扶持自耕農並倡導耕者有其田政策,政府乃率先辦理公地放領以為示範。所謂公地放領,就是政府將公有耕地開放,供合於資格之農民承領,農民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成為自地自耕並自己享受全部耕作成果之自耕農。

• 三、目的 (一)落實憲法「扶植自耕農」政策 (二)消弭地主壟斷,提升社會公平 (三)持有土地所有權以鼓勵農地農用 (四)有助提高耕作、投資和土地利用效率,促進農業生產力 (五)基於過往政策背景,還地於民、保障權利

• 四、背景 為落實憲法扶植自耕農政策,政府自1948年起推動三階段放領,總計放領約15萬公頃土地。

[圖片1]

其中,第一階段公地放領之原因,係因在1947、1948年間,臺灣依舊發生了許多激烈的農民抗爭事件,而其對象大抵都是對準臺糖公司,例如,溪湖糖廠、埔里糖廠、虎尾糖廠、後壁林糖廠、及高雄縣各糖廠等,農民抗爭的原因是由於臺糖欲將其租用之土地收回自營,對原耕作佃農的任意撤佃起耕所致。

至於第二階段公地放領之原因,主要原因乃是因為來臺的國民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的規定進行土地總登記,而是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來取代土地總登記,遂使得許多臺人的土地權利遭致嚴重剝奪所致。

• 五、重啟公地放領之原則 (一)依法行政 (二)信賴保護 (三)國土保育

• 六、申請資格 (一)1976年9月24日前承租國有平地耕地(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 (二)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規定 全國約近2,000公頃、4,445位農民

• 七、爭議與討論

• (一) 效率面

  1. 資格認定及審查疑義 因政策設有承租期限等資格要件,實務上易生自耕農認定、耕作年限計算及租賃契約合法性之爭議;加以年代久遠資料查核不易,將造成資格認定疑義與審查效率低之問題。

  2. 未農地農用之投機 公地放領後,投機者可能會出現農地轉用、閒置、轉賣等情形。

  3. 農用效率降低 放領後將原本較大規模且完整的國有耕地,經過後續繼承、分割等過程,逐漸變成小規模、零碎化,而難以維持規模效益,影響農業競爭力。

• (二) 公平面

  1. 未被納入者之不公平疑義 以租賃期限一刀切方式,將對承租期較晚、或契約關係不明者未被納入者,出現不公平疑義。

  2. 世代剝奪感 對於目前積極投入農業的新農或青農,可能會有相對剝奪感。

• 八、相關建議 (一)建議建置國有土地承租契約及耕作證明資料庫,並與財政部、內政部及地方政府進行資料串聯。 (二)建立透明且可追溯之申請審議與申訴機制,以降低爭議並提升政府公信力。 (三)運用無人機、衛星影像資料等科技技術,監控土地違規使用情形,並依據規定執行查察控管,以確保農地農用。 (四)建立農地所有權轉讓限制,考慮訂定農地轉作、出售前優先回收條款。 (五)建立農地閒置懲罰機制,以確保農地農用。 (六)建議配合青年農民、精緻農業、有機農業輔助計畫,並與產業鏈、地方政府協作,推動農村經營升級。透過輔導、補助、創新農業模式,實現土地所有權提升後的生產力提升。

資料來源:

  1. 行政院,2025.11.27,重啟公地放領政策說明。

  2. 徐世榮教授,2025.11.25,為何要公地放領?

  3. 公地放領政策有待商榷 - 日報 - 工商時報

  4. 萃抬菁,重啟公地放領讓地於民,到底是實踐土地正義還是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 城市學,城市學網站。

  5. 內政部:公地放領土地維持農地農用 兼顧農業永續 - 政治 - 自由時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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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自耕農與地主

發布日期: 2019-10-10

內文

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準此,扶植自耕農為我國之農地政策。另,自耕農與地主二名詞,隨著時代演變而有不同之意涵:

• (一) 第一階段農地改革時期:民國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繼續施行中,惟僅適用於民國89年1月27日前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民國40年實施公地放領(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三者統稱為第一階段農地改革。當時處於農業社會,農地為主要生產手段,大量農民爭逐有限農地,造成地主壓迫佃農現象。為扶植佃農,制裁地主,因此推行「耕者有其田」措施。當時,自耕農與地主二名詞之意涵如下:

  1. 自耕農:指自任耕作而言,即以自己勞力耕作於自己土地之農民。

  2. 地主:依據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但菓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雇工耕作,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準此,地主為法律專有名詞,存在負面評價,具可責罰性。消滅地主之方法有三:

  3. 踢去地主:將地主之土地充公,亦即沒收地主之土地。此為共產國家進行土地改革,所採用之手段。踢去地主恐侵害私人財產權,故不為民主國家所採用。

  4. 買去地主:徵收或收買地主之土地,放領給佃農。我國過去推行土地改革,實施耕者有其田措施,即屬買去地主。

  5. 稅去地主:以課稅手段去除地主手中之不勞而獲,或以課稅手段迫使地主出售其閒置未利用之土地。我國土地政策乃實施平均地權,平均地權之主要策略就是稅去地主。

• (二) 現代時期:時至今日處於工商業社會,農地已非主要生產手段,農民務農意願低落,農業勞動力不足,並漸趨老化,造成農地荒廢。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將其閒置農地出租,因此推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意謂有意願務農而無農地之農民向眾多小地主承租土地,因而形成大佃農,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此時,自耕農與地主二名詞之意涵如下:

  1. 自耕農:因應農業機械化,農民直接經營農業,雖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皆屬自耕農。

  2. 地主:已非法律之專有名詞,而是普通名詞。地主之意義,顧名思義,即土地所有權人。地主為中立評價,不具可責罰性。

總之,第一階段農地改革將租賃雙方稱為地主與佃農(詳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及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時至今日,已改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