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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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法規定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發布日期: 2021-10-07
內文¶
• (一)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二) 土地法第107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三)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中,繼承人及合法使用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 (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 (五)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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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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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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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上開,第1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 (六)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地籍清理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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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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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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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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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第1款及第2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物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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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耕地375¶
發布日期: 2017-08-24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前陣子有學者在討論耕地375租約存在的必要性,高普考同學土地政策應好好準備,今天先來談談最近一則新聞:中石化爆土地爭議 佃農嗆:維持三七五租約保障【轉自:自由時報】
新聞當中提到:「安順廠周邊的海埔新生地原本是由當地居民圍墾而來,不過日治時期被佔領,爾後接收土地的國民政府為了優惠農民而實施「三七五減租」,保障佃農的承租權和耕作權。不過,當年租約都是由地主和佃農口頭約定,並無白紙黑字的合約,這項缺漏在土地所有權人中石化民營後出現問題。
中石化3年前告知佃農不再予以續租,這項決定惹火當地佃農,認為此舉忽略三七五租約保障的主動續約權;但是中石化則反駁,佃農並無到安南區公所三七五租佃委員會造冊,也沒有到地政事務所做土地謄本註記,難以認定土地有受三七五租約的保障。」
有關耕地375租約之相關規定,包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422、580號解釋等。其中,根據「耕地375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繼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因此,這邊同學要注意的是,該登記並非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的土地登記,而是租約內容登記。
又按「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2點,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其應有部分。同法第3點規定,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2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1式2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然而,依據幾則判例、判決(51最高法院台上262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90號、85年台上字第2926號)可知,該登記並非租約生效之要件: 「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前項案例之租約是否生效,並非以登記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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