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移轉登記¶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共有多數決處分之申請登記方式¶
發布日期: 2024-08-06
內文¶
甲、乙2人共有A地一筆,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甲將A地全部設定登記地上權予丙,丙並於該地上建築B房屋(非區分所有建物),且辦竣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甲將A地出賣予丁時,其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注意什麼?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爰此,甲以其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方式出賣A地給丁,符合多數決規定,惟同時涉及乙、丙之優先購買權,故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多數決出賣之移轉登記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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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即甲、乙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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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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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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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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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乙簽名或蓋章。
• (二)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移轉登記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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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共有人乙之優先購買權 (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甲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乙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2)部分共有人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乙仍有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3)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乙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甲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乙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4)然而,根據新修訂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乙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甲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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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丙之優先購買權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綜上,甲、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應附上乙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以及附上丙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或已通知或公告的證明並切結其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等字樣。又倘若乙、丙皆主張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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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假贈與真購地,蠶食鯨吞共有土地之判刑案例¶
發布日期: 2022-08-23
內文¶
本次專欄說明有關假贈與真購地,蠶食鯨吞共有土地之判刑案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可注意一下,刻意先以「贈與」一點點持分給買受人,使其成為共有人後,再將剩餘絕大部分持分出售,藉此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共有人互為買賣無優先購買權適用),有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責:
案例事實
某不動產開發K公司業務乙經介紹而知悉丙有意出售不動產應有部分A,遂於民國101年間,向董事長甲報告A不動產應有部分收購事宜,甲評估後指示收購,嗣雙方成交,丙同意出售其名下之A不動產應有部分。
• (一) 假贈與
甲、乙、丙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係因贈與或出賣移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甲、乙、丙為架空訟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明知丙與該K公司、甲間並無贈與A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林國豐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丙所有A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甲、K公司成為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再就丙所有之殘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99/3,000,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此二階段之過程,即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致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雙方議定後,即委託知情之地政士丁辦理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於101年8月6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侵害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損害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
• (二) 真收購
前揭贈與登記完竣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乙代理K公司及甲,分別與丙及部分共有人簽訂訟爭地段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續由地政士丁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8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將各應有部分移轉至外觀上已具有共有人身分之甲、K公司名下,承辦公務人員於101年8月22日在登載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其餘共有人戊發現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人,卻未獲通知行使優先承買,乃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複印登記案資料,被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重點摘要
• (一) 通謀虛偽侵害優先購買權
分別共有物其中1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倘共有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買賣或贈與,或未告知他共有人,使他共有人因而喪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除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外,亦使他優先承買人喪失對共有土地優先承購之機會,損害該優先承買人之私人利益。
本件被告甲、乙、丙3人,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侵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又被告甲與乙屢屢以虛偽贈與之不正方式,蠶食鯨吞取得多處不動產,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破壞居住正義 ,雖應予嚴懲,…
• (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 (三) 地政士被列為共同正犯
該地政士丁,其在本案訟爭地段土地建物登記過程,不僅提供土地登記之意見,更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撰擬、處理土地建物登記申辦等重要事項,於被告甲所涉其他土地案亦受委任辦理以假贈與方式增加共有人數之土地登記案,則其以地政士之專業、與被告甲、K公司之合作關係,主觀上應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而參與本案,被告甲、乙、丙3人與地政士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4人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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