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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租稅

共收錄 4 篇文章。

1.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不課徵、記存及不計徵

發布日期: 2025-10-30

內文

• (一) 意義:

  1. 免徵:免除土地增值稅負擔。如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2. 不課徵:尚未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俟下次移轉時一併結算並徵收。如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3. 記存: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記在帳上,俟下次移轉時一併徵收。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並准予記存,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一併繳納(都更§60)。

  4.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時機)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典權。不計徵,指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內。如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是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62)。

• (二) 比較: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比較: (1)免徵土地增值稅屬於租稅免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租稅遞延。 (2)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必須重新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未更動。 (3)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不必申請(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有必須申請者(有租稅申報協力義務),亦有不必申請者(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

  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比較: (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指尚未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記存,指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未更動。土地增值稅記存,其原地價必須重新核定。 (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繼續累計,累進倍數不斷提高。土地增值稅記存,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自記存時起重新計算。

  3. 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比較: (1)免徵土地增值稅,指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內,但給予租稅免除。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指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內,故政府無須稽徵作業。 (2)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必須重新核定。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照舊。

  4.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比較: (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指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內,但給予租稅遞延。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指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內,故政府無須稽徵作業。 (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必須納稅義務人申請者(有租稅申報協力義務),亦有不必納稅義務人申請者(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人民無納稅義務存在。 (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對納稅義務人而言,其租稅效果相同。

【註】 土:土地法。 平:平均地權條例。 土稅:土地稅法。 都更:都市更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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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不課徵、記存及不計徵

發布日期: 2025-07-24

內文

• (一) 意義:

  1. 免徵: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但免除其租稅負擔,故屬於租稅免除。原地價須更動。如繼承而移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2. 不課徵: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但本次不予課徵,延至下次移轉時一併課徵,故屬於租稅遞延。原地價無須更動。如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1)。

  3. 記存: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但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記在帳上,延至下次移轉時一併課徵,故屬於租稅遞延。原地價須更動。如金融機構因合併而隨同移轉土地予存續之金融機構,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金§13)。

  4. 不計徵: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故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地價無須更動。如土地重劃交換土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 (二) 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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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法條誤用舉例:

早期並未嚴格區分免徵、不課徵及不計徵之差異,因此現行部分法條有誤用情形,造成適用混淆。茲舉例如下:

  1. 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揭法條之不徵,應為免徵。

  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揭法條所稱免徵,應為不課徵。

  3.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揭法條所稱免徵,應為不課徵。

【註】

  1. 土稅:土地稅法。

  2. 金:金融機構合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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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涵

發布日期: 2025-06-19

內文

• (一)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意義: 亦稱不徵土地增值稅;指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因此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

• (二)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比較:

  1.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指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故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指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給予租稅免除。

  2.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未更動,租稅效果等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租稅遞延)。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必須更動,租稅效果為租稅免除。

• (三) 舉例說明:

  1.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為移轉(指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典權。準此,設定地上權及地上權移轉不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因此,設定地上權及地上權移轉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但不宜敍述為「設定地上權及地上權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分合土地,原本屬於土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本文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亦即,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分合後所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等同未移轉土地。因此,市地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同理,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亦為交換分合之一部分,因此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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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租稅平等原則

發布日期: 2025-05-15

內文

• (一) 意涵:

  1. 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書)。

  2.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租稅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就各種稅捐之稽徵及減輕或免除分別訂定不同之規範,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稅政策之整體規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理由)。

• (二) 舉例:

  1. 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筆者註:現行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以為因應)

  2.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主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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