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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水道浮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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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川浮覆

發布日期: 2017-09-14

內文

各位同學好今天專欄談談土地法第12條與第14條相互競合之處理方式 。

首先,條文規定如下: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4條則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包含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今有一原屬私有之土地浮覆後,因屬第14條規定之不得私有土地(可通運水道),其究竟能否回復為私有?茲經彙整後有「否定說」與「肯定說」兩說:

• (一) 否定說(行政實務):

  1.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2.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因此,自公告劃出水道河川區域範圍外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可申請。

• (二) 肯定說(部分司法實務、陳立夫):

  1. 不得私有(土14)與回復所有權(土12),本屬兩事。

  2. 上述「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屬於行政規則(命令位階),不得排除土§12(法律位階)。

  3. 不得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土地法12條並沒有規定回復所有權必須為非不得私有土地)。

  4. 不得私有土地,在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前,仍應認為私有(司法院字第1802號解釋)。準此,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範圍內,並非不存在私有土地。

因此,基於法律規定體系解釋及憲法所定私有財產保障意旨,自應不問其是否位於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惟,其利用仍應受相關法規(如水利法)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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