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主題精選:既成道路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

發布日期: 2024-04-18

內文

請分別說明「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應課徵其地價稅?試申述說明之。

【112身心障礙】

【解答】

• (一) 既成道路:

  1. 意義:亦稱現有巷道,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既成道路雖屬私有,但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其構成要件如下: (1)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2. 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準此,既成道路免徵地價稅。

•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

  1. 意義: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徵收且尚未闢建之公共設施用地。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指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所謂公共設施,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項目為準。如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析言之: (1)公共設施用地涵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者範圍較廣,後者範圍較狹。如下圖所示。

[圖片1]

• (2) 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存在於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無公共設施保留地。 (3)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旦經政府徵收完竣,就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4)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未經政府徵收,但經私人投資興建完成(如奬勵私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就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1. 地價稅優惠: (1)未作任何使用:免徵。 (2)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田賦自民國76年停徵迄今。 (3)作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稅率計徵。 (4)作自用住宅以外之其他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不累進。

文章圖片

圖片1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特別犧牲,人民是否有徵收補償請求權?

發布日期: 2023-01-12

內文

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若揭示人民蒙受特別犧牲,則人民得否直接依據該解釋或判決,請求國家辦理徵收補償。茲分下列二種情形說明:

• (一) 不得直接援引憲法請求徵收補償:

憲法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亦即憲法指導國家立法及施政。準此,人民向國家請求給付必須依據法律,不得依據憲法。進而,人民不得援引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向國家請求給付。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雖揭示特別犧牲,但人民不得直接援引該解釋或判決,請求國家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須由國家制定法律,依據法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此即「無法律,無補償」。然,也衍生政府怠於制定法律,造成此等解釋或判決之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茲列舉較著名者如下:

  1.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不為取得,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雖都市計畫法第49條至第51條之1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期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者,予以不同桯度之補償。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合併指明(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

  2.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3. 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埋設地下設施物: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

  4. 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原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三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憲判字第155號判決)。

• (二) 得直接援引憲法請求徵收補償:

雖無法律,即無補償。然亦有例外: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

綜上,實務以否定說為準;如採肯定說,須解釋文或判決文有明定者為限。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