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政策性徵收¶
共收錄 1 篇文章。
1. 土地徵收之學理類型¶
發布日期: 2026-04-07
內文¶
• 一、公共利益目的之徵收 此類徵收,係指國家或其他需用土地人基於公益需要,依法取得私有土地之制度。依其徵收目的之不同,尚可細分如下:
• (一) 為興辦公共事業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此類徵收之核心,乃在於為特定公共事業之興辦而取得土地,具有典型公用徵收之性質。
• (二) 作為開發手段 此類徵收之特色,在於徵收之發動仍係基於公共利益及整體開發目的,但開發完成後,部分土地可能轉供私人使用或收益。其常見類型如下:
-
產業用地之供給 產業創新條例第42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得徵收之。
-
土地整體開發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新設都市地區或舊都市地區等為實施開發建設者,得為區段徵收。學術及實務上常將其認定為開發型徵收。
-
都市更新之推動 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如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另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 二、基於土地政策或經濟政策目的之徵收 土地法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此類型之徵收,其目的乃落實特定土地政策或經濟政策,故有學者稱之為「政策性徵收」,例如:
• (一) 土地法第29條規定,對於超過法定限額面積之私有土地,逾期不出賣所為之徵收,以調節地權分配。
• (二) 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前項依法不得私有而已成為私有之土地,得依法徵收;其目的在於排除違反公法秩序之私有狀態,使土地權屬回復合法狀態。
• 三、作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手段之徵收 對於因公益目的致使用受限制或禁止,而構成特別犧牲之私有土地,國家有時以徵收方式取得其所有權,並以徵收補償填補人民因此所受之特別損失。故徵收於此不僅具有取得土地之功能,亦兼具損失補償之意義。例如:
• (一) 水土保持法第20條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所設置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
• (二)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 四、擴張性徵收請求 一般徵收後,考量被徵收所有權人之保障,避免其損失擴大,而對於原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予擴張徵收,例如:
• (一)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的「全部」徵收請求權:針對徵收後之不能為相當使用的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 (二)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的「完全」徵收請求權:就原僅徵收一定空間之區分地上權後,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進一步請求徵收其土地所有權。
• (三)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項:徵用期間逾3年,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 T. ABLE_PLACEHOLDER_1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