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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建造執照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造人相關義務

發布日期: 2025-09-02

內文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造人相關義務,依照其辦理順序,茲整理如下:

• (一) 申請建造執照檢附相關文件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56)

• (二) 領得建造執照始得銷售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58)

• (三) 依規定測繪辦理建物登記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寓§56):

  1.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2. 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3. 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4.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 (四) 移交共用設施設備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57)

• (五) 不得將共用部分讓售於特定人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58)

• (六) 提列公共基金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公寓§18)

• (七) 召開會議

  1.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2.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28)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未經領得建造執照而銷售公寓大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發布日期: 2023-01-31

內文

最近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禁止換約,在同學問題中,要先釐清「換約」與「轉讓紅單」的不同:

• 紅單:簽約前的購屋預約單。也就是還沒簽約,只是一個優先簽約的權力。

• 換約:簽約後土地登記前轉讓他人。也就是在預售屋還未登記前,更換契約買受人。但不論哪一種,都必須建商已經拿到建造執照才得以銷售。

以下彙整一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未經領得建造執照而銷售公寓大廈之損害賠償責任。

某公寓大廈建造執照經核准變更設計時,該棟僅14層樓,後又再進行變更設計,改為17樓,惟主管機關要求應依規定將原不計入容積之防空避難室部分,納入容積計算,地上樓層面積隨之減少,故原規劃7戶變更為5戶,惟該未被核准的17樓某戶(係爭房地)已由A購買紅單,後轉讓給B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再與C簽訂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換約)。因此,辦理系爭房地轉售予C時,系爭房屋僅掛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變更設計,尚未經核准建造,當不得作為預售屋之買賣標的,其竟將其他樓層之平面圖,充當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辦理轉售,致C誤以為買受之標的物屬於依法令得預售之建物,因而交付價金 890萬元,惟該建商卻不能給付系爭房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因此,本案依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出售不存之系爭房屋,並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建商、銷售經紀人連帶賠償損害。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