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廢止徵收¶
共收錄 3 篇文章。
1. 廢止徵收之要件¶
發布日期: 2026-03-24
內文¶
國防部因天線移植需要,於民國52年經核准徵收ABCD等四筆土地,且經證實確已依徵收計畫建造天線塔,惟兩座天線塔分別於82年間註銷及移至其他區位,改由市府環保局使用及作公共廁所,後經所有權人提出廢止徵收,試問有無理由?
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行政判決,說明如下:
• (一) 不論收回權或撤銷、廢止徵收有其各自要件 按私有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後,長久期間不為使用或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但妨礙土地的有效利用,也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而且失去徵收的原意。所以,土地法第219條設有在合致一定要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行使收回權的規定,89年2月2日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於該條例第9條也有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的規定,並於第61條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的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的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來保障被徵收人的權益。惟不論是徵收土地的收回權行使,或者是徵收處分的撤銷或廢止,都各有其不同的要件。
• (二) 關於徵收處分的廢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此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於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此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縱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52年間,乃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結論: 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廢止徵收。 本件於徵收完成後,確依照徵收計畫建造天線鐵塔,實際進行使用徵收土地達近25年之久,即便事後用地機關就系爭土地放棄原核定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仍屬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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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行政程序¶
發布日期: 202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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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行政程序如下:
• (一) 申請:若申請人為需用土地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若申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局或地政處)申請。
• (二) 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 (三) 公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51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徵§51Ⅱ)。
• (四) 繳清價額: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徵§51Ⅱ)。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徵§51Ⅲ)。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徵§51Ⅳ)。另,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徵§51Ⅴ)。
• (五) 發還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價額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還土地。另,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徵§52)。
【註】 徵: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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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
發布日期: 2017-07-27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有時候同學會問到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情形,因法條文字較難以理解,今日專欄舉幾個例子提供理解
首先,先複習一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徵§49I):(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所謂「作業錯誤」,依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21,如: (一)位置勘選錯誤。 (二)地號摘錄錯誤。 (三)地籍圖地號誤繕。 (四)地籍分割錯誤。 (五)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 (六)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
◎所謂「工程變更設計」,如:道路路線變更。
◎所謂「情事變更」,如少子化,可參考下列台中市政府106年的一篇廢止徵收公告文:公告廢止徵收本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文九(26)學校工程用地,原報准徵收梧棲區南簡段904-1地號等18筆土地,合計面積1.749300公頃。四、廢止徵收原因:因全市少子化趨勢,且鄰近國中、小普通教室足敷使用,已無設校需求,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五、廢止徵收之土地及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詳見廢止徵收土地圖、廢止徵收原所有權人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清冊,以上圖冊分別陳列於本府地政局及梧棲區公所公開閱覽。六、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15日止)。七、繳回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1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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