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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委託人

共收錄 4 篇文章。

1. 違反信託約定之處分

發布日期: 2025-05-06

內文

小耀將名下A地信託移轉登記給高高,並約定高高僅有管理權限,即於信託存續期間20年內,每年將A地租金收益交付給昌大,並有將相關約定內容納入信託專簿。然而,高高後續竟將A地出賣給第三人,而登記機關未察且辦理A地移轉登記完畢,請問小耀或昌大該如何處理?

• (一) 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高高之處分

根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2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19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A地屬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財產權,受託人高高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但昌大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或自處分時起10年內聲請。

• (二) 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倘若高高屬惡意,則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 (三) 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

根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第4項:「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請求高高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四) 阿耀與昌大得向法院聲請解任高高之受託人職務

信託法第36條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主張受託人高高違背所約定之職務,向法院聲請將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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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有土地協議信託給共有人之一

發布日期: 202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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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A地,每人應有部分為1/3,由於丙具有地政士專業,因而三人協議將該A地共同信託給丙,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丙管理及處分,請問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效?

解題關鍵

• (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二)按民法規定,契約交易雙方為對立之當事人,因而兩者原則不得為同一人。 (三)僅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結論

• (一) 甲乙應有部分為自由處分,故該2/3與丙之信託契約有效。 (二)丙自己的應有部分1/3,委託給自己,違反契約對立性,該部分無效。

參考來源:曾榮耀編撰,信託法概要,附錄四精選案例,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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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託人得否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

發布日期: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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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耀將其不動產信託給阿昌,請其依專業協助投資,並指定受益人為阿耀自己,請問阿昌得否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銀行,並將該筆借款作為投資基金?又假如後續投資失敗,無法償還借款,銀行得否就該筆信託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

• 一、相關規定

• (一)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二)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 (三) 所謂「信託本旨」,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參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42336號)

• (四)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因此,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對外之適法借款,貸與人因其借款所取得之借款債權,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2066號函參照)。

• (五)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 二、解題

• (一) 首先,應視該抵押借款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以及信託契約是否有所授權。就本題而言,阿耀之信託目的為投資,若有明確授權阿昌得進行抵押借款,則該行為有效;至於未明確授權的話,則就其信託本來意圖是協助投資來看,應可認尚符合信託本旨。至於後續無法償還時,銀行自得基於「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進行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

• (二) 相對而言,如阿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係屬權限外之行為,即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原則上地政機關應不准許其登記。惟倘若地政機關不察而登記完畢,則阿耀得以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之理由,聲請法院撤銷。然而,在阿耀聲請法院撤銷前,對於因信託事務所生之抵押權,銀行仍得進行查封。

資料來源:曾榮耀編著,2023,信託法概要,高點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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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託與委託(任)之差異

發布日期: 2024-03-19

內文

信託與委託雖名稱相似,但有所差異,本周專欄茲整理如下: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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