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基地¶
共收錄 3 篇文章。
1. 基地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議題(一):基地出賣後建物拆除之主張優先購買問題¶
發布日期: 2025-10-21
內文¶
• (一) 案例說明
乙於民國76年3月1日與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 2月28日止,年租金5萬元。租期屆滿後乙仍續租,雙方約定以乙墊付之開發費用抵繳日後租金,乙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而,甲於95年9月11日未先通知乙,即以總價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嗣丙再將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乙發現後爰於民國100年依民法第426條之 2、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下列判決,惟民國102年1月16日乙之房屋已遭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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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乙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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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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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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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甲以出售予丙之相同條件即總價 2,200萬元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 (二) 法條
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三) 判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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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後得否主張土104優先購買?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房屋嗣後被拆除,仍不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先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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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表示是否視為放棄? 承租人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倘出賣基地之出租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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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第三人之效力?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
• (四) 結論
甲於95年 8月16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時,乙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本於該租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乃甲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乙,即以總價 2,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丙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
乙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甲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既不得認其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亦難認其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乙行使該權利之結果,使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予丁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乙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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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的比較¶
發布日期: 2025-10-16
內文¶
• (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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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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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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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 (二)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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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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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三) 兩者比較: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同屬房與地間之優先購買權。兩者之比較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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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地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探討-合法建物¶
發布日期: 2025-02-11
內文¶
假設某區已實施建築管理,其中一筆基地之所有權人甲,將其所有之A地租給乙興建建物,惟乙卻未依法申請建照,今甲出售基地所有權人時,試問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乙得否按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根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一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第二項)」。
爭議:該基地上之建物是否需以合法為必要?
• (一) 肯定說 需以合法為必要。 本條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其解釋適用上除維護權利人之利益外,並應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由於違章建築有礙於公共安全,隨時有被拆除可能,與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有間。 又如未辦竣保存登記,則登記審查時甚難注意,有辦竣登記則可防範糾紛。但亦有學者認為興建房屋屬於法律事實,依民法第759條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保存登記似非必要。
• (二) 否定說 不需以合法為必要。 違章建築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而,該受讓人權利僅為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房地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意旨,尚有爭議。
學說通說原則以合法建築為必要(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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