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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地籍測量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重點

發布日期: 2023-01-17

內文

最近修法不少,包含平均地權條例、地籍清理條例、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管理條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此次修正有約40條,大多是與地政考試有關的條文,此次專欄針對幾個比較重要的考點修正,予以簡要彙整如下(劃底線為修正文字),其餘部分於過完年後,我們地測課程都會更新及說明喔。

⚫ 申請土地複丈原因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土地所有權人除申請鑑界複丈,經登記機關派員使用儀器於實地測量後埋設制式界標之外,尚可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申請土地位置勘查。上開複丈作業皆係針對申請標的,協助明瞭其位置所在,不涉及土地標示變動,爰刪除第一款鑑界文字,整併新增為第六款申請項目。(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申請土地複丈文件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此次修法調整為跟我們上課一樣的條列方式。

⚫ 退還土地複丈費

第二百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之前上課就有提到土登已配合行政程序法改為10年,但測量沒改。此次修法真的配合改為10年了。

⚫ 囑託複丈案件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囑託辦理之複丈案件,登記機關應本於鑑定人之特別學識,依司法機關囑託提供鑑定成果,並按囑託函內容逕送鑑定成果書圖供其裁判參考。又爭訟事件涉及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非僅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關,現行第一項後段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似未妥適,爰修正為正面規範是類案件應僅提供囑託機關,以資周延。(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界址調整複丈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界址曲折調整係就相鄰土地間,其界址分布符合曲折之情形時,方得適用。是以,如界址調整後反形成地界曲折或不利使用等情形,自非法所許,為免界址曲折調整案件實務執行認定爭議,爰定明是類案件之標的除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外,應以截彎取直為之,並參考相關法令增列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調整地形)協議書。(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建物複丈原因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建物因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所申請複丈,或建物全部滅失之消滅登記前須先經勘查等,登記機關僅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作業,尚與前述複丈作業有別,惟仍屬民眾得申請之項目。(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 申請建物測量文件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退還建物測量費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配合行政程序法改為10年退還時效。

⚫ 退還建物測量費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前規定辦理。

  1. 辦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作業,除依據竣工圖之各樓層平面圖外,亦需注意專共圖說配置情形,必要時尚需參考立面圖、結構圖等圖說,以確認測繪登記範圍。

2.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實現國家土地政策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制度,不動產登記與測量內容及程序係依據土地法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陽臺應有明確界定。爰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為陽臺;且其設置依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討該建物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予以修正,以避免實務執行認定疑義。(參修正對照表之修正理由)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界址爭議

發布日期: 2017-08-3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天來談談有關界址爭議之相關概念首先,可先參考最近一篇新聞:鑑界誤差不到2坪 老夫婦18年來無屋可住【原文轉自:自由時報】

最近上課講到的第二章地籍編中,有關土地法第46條之2(考試重點-經紀人選擇題尤為注意)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即調處)。

今按實施地籍測量時,係以當事人到場指界為原則,但當相鄰兩界址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時,主要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及地政事務所就爭議情形予以協調,如果還不能解決時,再報請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市政府調處結果通知若有不服時,應在接到通知書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逾15日後如不提起訴訟者,依照調處結果辦理重測。

而上述新聞的案例,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判書,部分有關地籍圖重測之判斷標準內容可供參考:

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以地籍圖為準,惟如地籍圖有所不備或不精確時,則應參酌以下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

  1.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須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斷。

另土地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進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地籍實效,使地籍資料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之規定自明,是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較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

以上內容可作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參考。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