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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土地面積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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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限制

發布日期: 2026-06-02

內文

• (一) 一般性規定

  1. 原則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土法§28 I)。旨在防止土地集中與壟斷,並兼顧土地之適當分配與利用。 (2)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法§28 II)。

  2. 標準 依土地法第28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土法施§7)規範之: (1)宅地以十畝(10市畝=66.67公畝=2,016.67坪)為限。 (2)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 (3)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3. 處理 (1)私有土地受土地面積最高額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土法§29 I)。 (2)不依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土法§29 II)。 (3)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土法§29 III)。

• (二) 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

  1. 原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平權§71 I),以防止尚未建築建築用地過度集中與囤積,促進建築用地之利用。

  2. 標準 (1)以十公畝(302.5坪)為限(平權§71 II前段)。 (2)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平權§71 II後段)。 又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平權§71 III)。

  3. 處理 (1)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平權§72 I前段)。 (2)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平權§72 I中段)。 (3)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平權§72 I後段)。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平權施§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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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至其餘私有土地,則回歸土地法之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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