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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土地法第104條

共收錄 9 篇文章。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的比較

發布日期: 2025-10-16

內文

• (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1.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 (二)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1.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三) 兩者比較: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同屬房與地間之優先購買權。兩者之比較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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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再出賣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發布日期: 2023-11-16

內文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他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析言之:

• (一)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他共有人無優先承受權。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他共有人有優先承受權。

• (二) 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如與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因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行使。

茲舉二例說明:

• (一)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二人同意設定地上權於丁,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地上權於丁。嗣,甲、乙二人同意出賣該土地於戊,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於戊。

  1. 如丁在該土地上無房屋建築存在,則丁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丙行使。

  2. 如丁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則丁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 (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二人同意設定典權於丁,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設定典權於丁。嗣,甲、乙二人同意出賣該土地於戊,丙表示反對,於是甲、乙二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於戊。

  1. 如丁在該土地上無房屋建築存在,則丁雖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有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2. 如丁在該土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則丁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二者競合時,前者優先於後者而行使。因此,優先購買權由丁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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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法104優先購買權之優先順序

發布日期: 2019-08-29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優先順序

首先,土地法第104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當某基地所有權人甲就其土地「不同位置」「先後」給予不同人利用:

  1. 左半部租給乙建築房屋

  2. 中間部分設定地上權給丙建築房屋

  3. 右半部設定典權給丁建築房屋

當甲將其基地整塊出賣給戊時,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乙、丙、丁均有同樣的優先購買權,順序則以登記先後定之。

然而,租賃權並非土地登記客體,僅有地上權及典權有登記,因而學者就此條文的解釋,認為應以這三種權利的「成立生效先後」定優先順序。

因此,這邊常有許多同學認為承租人是債權、沒有登記,故應先由有登記又是物權的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主張,如此一來,等同於認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次一級的,此應非本條文之原意。應記得,他們三種人的優先購買權是相同地位的才是,其順序看誰先成立生效誰優先。

故本擬題,甲既然是先租予乙建築房屋,則應先由乙優先購買該基地。

參考資料: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出版:第202-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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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可否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

發布日期: 2018-10-04

內文

茲舉三例說明:

• (一) 基地所有權人甲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乙再將該土地出租於丙,並由丙興建房屋。當甲出售基地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未擴大解釋:乙於該基地上無房屋產權,故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於該基地上有房屋產權,但甲與丙之間無租賃權之關係存在,故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2. 採擴大解釋:乙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有房屋產權,故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與甲無直接租賃權關係,惟經過「權利傳導」而與甲有間接租賃權關係,故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因此,乙、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是以,乙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優先於丙。此一結果,恐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意旨。

• (二) 基地所有權人甲將土地設定典權於乙,乙再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丙,並由丙興建房屋。當甲出售基地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未擴大解釋:乙於該基地上無房屋產權,故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仍有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於該基地上有房屋產權,但甲與丙之間無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存在,故丙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

  2. 採擴大解釋:乙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有房屋產權,故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與甲無直接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惟經過「權利傳導」而與甲有間接典權或租賃權關係,故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因此,乙、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是以,乙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優先於丙。此一結果,恐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意旨。

• (三) 基地所有權人甲將土地設定典權於乙,乙再將典物出租於丙,並由丙興建房屋。當丙出售房屋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未類推適用:乙於基地上無所有權,故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甲雖於基地上有所有權,但甲與丙之間無租賃權關係存在,故甲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2. 採類推適用:乙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日後有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故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乙有優先購買權。此一結果,恐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意旨。

綜上,如果無法使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土地法第104條之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無存在之必要。況優先購買權雖有其政策功能,然優先購買權具強而有力之效力,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實不宜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以免扭曲市場機制及干擾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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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農舍單獨移轉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發布日期: 2018-05-17

內文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惟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即民國89年1月27日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仍允許農舍單獨移轉。

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93.10.27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由此可知,農舍單獨移轉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惟仍須以農舍與農業用地之間存在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為前提。

同理,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業用地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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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法第104條實例解析

發布日期: 2017-12-2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因有許多同學詢問104年普考的一題土地法實例如何回答,本週專欄統一予以說明,提供同學參考:

[考題]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基地一筆,應有部分均等且三人定有分管契約,茲甲將其應有(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丁,丁未建屋旋即出租予戊,戊依法於其上建有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試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相關規定,回答下述問題:(一)甲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乙、丁與戊均欲行使先買權,誰之先買權優先?理由為何?(二)戊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時,甲、丙與丁均欲行使先買權,誰之先買權優先?理由為何?

[圖片1]

[曾榮耀老師擬答]

  1. 確認各關係人:甲、乙、丙分別為共有人;丁為典權人;戊為典物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根據民法§915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2. 今甲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認為應以戊之優先購買權為最優先,乙次之:(1)乙為共有人,其優先購買權權源為土§34-1,根據土§34-1第四項…,效力屬於債權效力。(2)丁為典權人,其優先購買似有所疑義,可從兩個面向討論:

  3. 從文義上解釋,其優先購買權權源為土§104,根據土§104…,因具有土地利用之考量,屬於物權效力。而當物權與債權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以物權優先,故丁應優先於乙。

  4. 然而,從目的上而言,依70年台上字第4312號、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基地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如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係因土§104之意旨在於基地與其上使用之房屋能同屬一所有權人,而丁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 (3) 戊應為土§104之優先適用對象,可從兩個面向討論:

  1. 以文義解釋,根據土§104所適用之優先購買權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而該承租人從文義似限縮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此外,基地所有權人甲與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戊,兩者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以此為解釋則戊無優先購買權。

  2. 然而,由目的而言,戊應可適用土§104,係該規定旨在確保房地一體化,促進土地利用,而典權人轉租後由戊興建建物並擁有所有權,符合該立法意旨,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而有保障之必要。因此,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不宜單以登記先後定之,似應依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妥,而認為戊方為土§104之優先適用對象。

• (二) 戊於典權與租賃存續期間擬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時,甲之優先購買權為最優先行使,丙與丁則無法主張,其理由如下:

  1. 甲於共有分管之土地上設定典權,並由戊最終興建房屋,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基於土§104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立法精神,戊出售時,當以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具有優先購買權,方符合土地與建物利用及其所有權同為一人之要旨。

  2. 丙為共有人之一,其優先購買權權源包括土§34-1IV及土§104,前者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於本題情況不符,故無法適用;後者則因甲、乙、丙之共有土地業經分管協議,故各自對特定分管土地具使用收益之權,而戊之典權並非存在於丙之分管土地上,與房地所有權及利用同屬一人以促進地用之要旨不符,故亦無法主張土§104之優先購買權。

  3. 丁為甲特定分管土地之典權人,非土§104所適用之基地所有權人,故亦無法主張土§104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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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得否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發布日期: 2017-09-28

內文

【解答】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須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 (一) 基地上有房屋存在:基地如無房屋,或非為房屋而是工作物,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至於房屋為透天房屋或區分所有建物,則非所問。

• (二) 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使房與地之所有權合一,因此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始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 (三) 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占有他人基地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二種。有權占有又分為地上權、典權、租賃權及使用借貸等四種。因此,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如為無權占有或使用借貸,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總之,房屋為透天房屋或區分所有建物,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所稱之房屋,不限於透天房屋,區分所有建物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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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實例研習

發布日期: 2017-09-07

內文

• A. 地為甲所有,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A地的二分之一部分興建一棟違章建築,無權占有長達20年,乙對A地全部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久,甲將A地全部出售於丙,則乙對A地全部有否優先購買權?

【解答】

• (一) 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A地的二分之一部分,興建一棟違章建築,無權占有長達20年。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其占有建物不以合法建物為限,違章建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準此,乙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僅得對A地的二分之一部分,而非A地全部。

• (二) 甲將A地全部出售於丙,則乙對A地全部有否優先購買權?茲分下列二種情形說明:

  1. 地上權登記尚未完成:乙尚未取得地上權,乙仍是無權占有甲之A地,故乙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2. 地上權登記已完成:乙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乙與甲之間存在地上權關係,緃地上建物屬違章建築,乙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又,因優先購買權應以同一條件為之,故乙對A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而非僅對A地的二分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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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發布日期: 2017-08-10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有關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頗多,依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例,其規定優先購買權行使,須於出賣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表示,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上述土地法第104條就文義而言,並未要求須書面,而解釋上多認為書面或非書面皆可。但相對而言,民法第426條之2,同樣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但其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因此,今日專欄要討論者,為優先購買權通知究竟是否須書面為之?

通知方式雖民法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但土地法第104條第二項未予明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土地法為特別法,從而無論係書面或書面以外方式均無妨,但均應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買賣條件始可。

茲將相關法條是否須書面彙整如下表,供各位同學參考: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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