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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收錄 3 篇文章。

1.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修正重點(三)

發布日期: 2018-05-03

內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修正前之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修正後之第11點第1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兩者不同在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之回覆期限,修正前為10日,修正後為15日。其變更理由如下:

• (一) 為加強維護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拉長回覆期限。

• (二) 回覆期限原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改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前者法條較舊,後者法條較新。

【補充】

• T. ABLE_PLACEHOLDER_1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修正重點(二)

發布日期: 2018-04-26

內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修正前之第10點第1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修正後之第10點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兩者不同在修正前之優先購買權的客體為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修正後之優先購買權的客體為共有物全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不同意共有人得依該條第4項對共有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而非僅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其理由如下:

•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同一價格,係指同一條件。因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應就該全部土地之同一條件通知不同意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 (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就該共有人個體而言,仍為出售其應有部分,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因此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又,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總和等於共有土地全部,故不同意之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3.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修正重點(一)

發布日期: 2018-04-19

內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其中第3點,修正前之條文:「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修正後之條文:「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修正前後差異甚大。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為顧及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適用範圍應予限縮。茲分析如下:

• (一) 處分:

  1. 處分,限於有償讓與;亦即,以有對待利益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交換、合併等)為限。

  2. 處分,不包括無償性之處分(如贈與、拋棄等)及事實上之處分(如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共有建物拆除等)。前者,不同意共有人喪失不動產而未得到補償,影響其利益甚鉅;後者,造成標的物性質之變更、改造或毀損,且常以無償為之,不同意共有人未受合理保障。

  3. 處分,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前者,須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故須全體委託人同意,始足當之;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處分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規定,故當時之處分未包括信託行為在內。後者,所稱共有物分割,指權利分割,分割方式恐造成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受損;況協議分割不成,尚有裁判分割以滋解決,不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

• (二) 變更:所稱變更,如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調整地形等;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 (三)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1. 現行他項權利共七種,其中永佃權、耕作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其理由如下:

  2. 永佃權:永佃權以民國99年8月2日前發生者為限,故民國99年8月3日後無新設定之永佃權。

  3. 耕作權:耕作權成立於土地法第133條之公有荒地招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故無共有土地情形。

  4. 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以占有為要件,故無須以多數決促進共有不動產利用;況共有人得單獨將其持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行使應無問題。

  5.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四種用益物權,以有償為限,以保護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

  6. 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皆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故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皆可成立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惟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僅限於有償行為。

2. 典權必須支付典價,始可成立,故典權必定為有償行為。典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應無疑義。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