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受託人¶
共收錄 4 篇文章。
1. 違反信託約定之處分¶
發布日期: 2025-05-06
內文¶
小耀將名下A地信託移轉登記給高高,並約定高高僅有管理權限,即於信託存續期間20年內,每年將A地租金收益交付給昌大,並有將相關約定內容納入信託專簿。然而,高高後續竟將A地出賣給第三人,而登記機關未察且辦理A地移轉登記完畢,請問小耀或昌大該如何處理?
• (一) 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高高之處分
根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2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19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A地屬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財產權,受託人高高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但昌大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或自處分時起10年內聲請。
• (二) 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倘若高高屬惡意,則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 (三) 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
根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第4項:「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請求高高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四) 阿耀與昌大得向法院聲請解任高高之受託人職務
信託法第36條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主張受託人高高違背所約定之職務,向法院聲請將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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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託受益人死亡之處理方式¶
發布日期: 2025-04-01
內文¶
案例
老張信託其所有之不動產給小美,約定受託人小美基於老張之女小張的利益,進行該信託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與處分。小美即依約定進行適法之信託財產運用,惟受益人小張不幸車禍死亡,留有2子女,試問受託人小美該如何處理?
觀念說明
• (一) 信託受益權屬於一種財產權利,原則上允許受益人自由轉讓或繼承。因此,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於終止信託關係前,信託利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受益人之繼承人概括繼承。
•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結論
• (一) 信託關係並不因受益人小張死亡而當然消滅,需視是否屬所定事由發生(照顧到小張死亡為止)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該受益權專屬小張)予以認定。
• (二) 倘若老張信託契約並未限定該受益權僅屬小張,亦未有明確的解決條件,則由受託人小美繼續按信託契約目的,支付信託利益給小張之2子女。
• (三) 2子女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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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託人死亡後之信託關係處理¶
發布日期: 2024-06-18
內文¶
小張將其名下A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阿寧,惟經過五年後,阿寧因病去世,阿寧之女小寧以A不動產屬遺產,以及繼承其母之受託人地位而拒絕將不動產移轉給小張,試問有無理由?
• 一、適用法條
信託法第8條(信託關係之存續)、第10條(信託財產非屬遺產)、第45條(受託人任務終了)、第47條(受託人變更之受託財產移轉)、第48條(受託人變更之債務負擔)。
• 二、解題關鍵
• (一)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二)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由於信託是基於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故受託人死亡後,其職責也將終止,而非由繼承人承繼,因委託人對其未必具有信賴。
• (三)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又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因此,受託人地位應不得繼承,且該信託財產及後續權利義務應由另行選定之新受託人承受。
• 三、結論
受託人阿寧死亡後,其地位、權利義務及信託財產都非得由其繼承人小寧繼承之標的,故小寧主張並無理由。
參考來源: 曾榮耀編著,信託法概要,附錄四精選案例第20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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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受託人得否同意處分共有不動產給自己¶
發布日期: 2024-06-04
內文¶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筆A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等,其中甲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給丁,並約定受益人即為委託人甲,試問受託人丁今得否將1/3出售給自己?
擬答
• (一) 丁得自由將1/3出售給自己而不需乙、丙
根據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丁得自由將1/3出售給自己而不需其他共有人乙、丙之同意。
• (二) 丁將1/3出售給自己需經甲同意
1.
根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 (1)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3)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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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受託人丁係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確實經受益人甲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或確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則得將1/3出售給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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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受託人丁違反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受益人甲,可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丁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該請求權,自委託人、受益人甲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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