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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共有物

共收錄 5 篇文章。

1. 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之次序

發布日期: 2026-03-10

內文

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因此,共有物如需要終止共有關係,依前述民法第824條規定,除第1項協議分割外,第2項及第3項的裁判分割,會有三種分配結果:

  1. 原物分配:全部原物。

  2. 補償分配:部分原物、部分現金補償。

  3. 變價分配:全部變賣,分配價金。

其中,共有物裁判分割,應採原物、補償或變價方式,其評估標準為何?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之爭議

發布日期: 2025-03-04

內文

甲主張其於所有之A地上建造B屋(未登記建物)使用,迄今逾70年,A地共有人乙、丙、丁從未異議,顯存默示分管契約。況於A地上興建B屋,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甲並非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 請求權基礎(訴之標的)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

  2. 默示分管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議 (1)證人審理時,並未證述共有人甲建造B屋時,業經A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 (2)A地共有人乙、丙、丁對甲占有A地未為爭執反對,其原因多端,不得僅憑甲長期公然繼續占有A地,逕謂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占有。 (3)甲既謂其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占有A地,顯然欠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況甲縱經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本於地上權關係否認非無權占有。

  3. 判決結果 甲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無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A地之主觀意思,無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未能證明A地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B屋所在之A地特定部分交甲占有使用。是乙、丙、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並按乙、丙、丁各就A地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賠償乙、丙、丁所受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本案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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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有物分割與分管之差異

發布日期: 2024-03-12

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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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同共有繼承之分割方法: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發布日期: 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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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

甲於民國66年過世,其名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完畢,其中甲之配偶乙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5分之1,該分別共有之5分之1即為本件系爭分割之標的,嗣乙於69年死亡,其繼承人有A、B、C、D、E共5人,依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部分之比例應為5分之1,而A復於79年過世,A就被繼承人乙之公同共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F、G、H、I、J等5人與B、C、D、E公同共有。而後遲至102年始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B是否得訴請裁判分割?如何分割?

[圖片1]

• 二、說明

• (一) 即使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仍屬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遺產

雖已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但該原屬乙的1/5之應有部分仍為遺產,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115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1164)。因此,在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B得以請求遺產分割。

• (二) 公同共有繼承關係因遺產分割而終止

由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829),故請求遺產分割實際同時就公同關係予以終止,即民830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 (三) 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830 II)。亦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至於選擇哪一種分割分配方法,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如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則B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乙之遺產,自屬有據。

至於分割分配方法,由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因此若以變賣系爭遺產,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係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遺產宜採變價方式,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參考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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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

5. 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之競合

發布日期: 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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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採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 (二)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須注意者,共有人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時,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 (三) 兩者差異:

  1. 民法第824條第7項適用於共有物,共有物包括共有動產及共有不動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適用於共有不動產。

  2. 民法第824條第7項僅限於法院變賣共有物。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適用於一般買賣及法院拍賣。

  3. 民法第824條第7項,法院變賣共有物時,無論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共有不動產,僅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4. 民法第824條第7項,共有人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依抽籤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購買者,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執§11)。

• (四) 兩者競合:

  1. 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具有債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亦具有債權效力。兩者競合時,前者優於後者。因此,優先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

2. 兩者均規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共有物裁判分割,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購買,兩者規定不同。此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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