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公共設施用地¶
共收錄 3 篇文章。
1.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之比較(二)¶
發布日期: 2026-02-05
內文¶
- 租稅優惠: (1)地價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田賦自民國76年停徵迄今。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建築使用,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不累進)。(土稅§19)
②公共設施用地:
• 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稅減§9)。
• 學校用地: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土稅減§8I①)。
• 公園及體育場所用地:私立公園及體育場所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不累進)(土稅§18I②)。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土稅減§8I③)。
• 停車場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不累進)(土稅§18I④)。
• 其餘公共設施用地:上述以外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持有時均應課徵地價稅。
• (2) 土地增值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I)。
•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Ⅱ)。
②公共設施用地:
• 都市土地: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體育場所用地、停車場用地等)之移轉,無減免規定,移轉時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Ⅲ)。
• (3) 房地合一所得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免徵所得稅(所§4-5I③)。
•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所得稅(所 §4-5I④)。
②公共設施用地: 所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交易時均應課徵所得稅。
• (4) 遺產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都§50-1)。
②公共設施用地:
• 道路用地:被繼承者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租稅效果等同免徵遺產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贈§16⑫)。
• 其餘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以外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繼承時均應課徵遺產稅。
• (5) 贈與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都§50-1)。
②公共設施用地: 所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贈與時均應課徵贈與稅。
綜上,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較公共設施用地為多,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註】 都:都市計畫法。 徵:土地徵收條例。 土稅:土地稅法。 土稅減:土地稅減免規則。 遺贈: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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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之比較(一)¶
發布日期: 2026-01-29
內文¶
• (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事先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供政府機關或各事業機構日後取得。
• (二)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比較 應先說明,本比較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指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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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地區: (1)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存在都市土地。亦即,非都市土地無公共設施保留地。 (2)公共設施用地存在於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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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移轉: (1)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都§83-1)。 (2)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不適用容積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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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地與公地交換: (1)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都§50-2)。 (2)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私地與公地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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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補償: (1)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徵§30)。 (2)公共設施用地按標的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徵§30)。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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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
發布日期: 2024-09-12
內文¶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關係租稅優惠,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 (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事先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供政府機關或各事業機構日後取得。所謂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所使用之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涵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關係如下圖所示。
[圖片1]
•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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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各事業機構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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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各事業機構興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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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私人投資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後,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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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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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文章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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