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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債權物權化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債權物權化與物權債權化

發布日期: 2026-04-02

內文

• (一) 債權物權化:

  1. 意義:將原本屬於債權效力之法律行為,提升為物權效力。

  2. 舉例: (1)買賣不破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425)。 (2)預告登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請求權,原屬債權效力。將此一請求權辦理預告登記後,提升為物權效力,而得以對抗第三人。

• (二) 物權債權化:

  1. 意義:將原本對於不動產之物權關係,轉化成債權關係。

  2. 舉例: 不動產證券化:投資人直接購買不動產,因而對不動產擁有所有權,屬於物權關係。發行不動產證券化,將其轉化為持有不動產之有價證券,因而對不動產僅擁有債權,屬於債權關係。

【註】 民:民法。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債權物權化

發布日期: 2020-08-13

內文

耕地三七五租約屬於租賃權,他項權利屬於物權。物權效力原本大於債權效力,惟三七五租賃因物權化結果,而與物權立於同等地位,此即債權物權化。因此,判斷三七五租賃與他項權利(如抵押權)之優先性,應視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日期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日期而定。

倘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日期先於他項權利之登記日期,則三七五租賃之效力優先於他項權利;倘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日期後於他項權利之登記日期,則他項權利之效力優先於三七五租賃。再者,倘三七五租賃之效力優先於抵押權,則承租人優先受償(即受償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如有餘額,始由抵押權人受償。倘抵押權之效力優先於三七五租賃,則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如有餘額,始由承租人受償。

此外,三七五租賃與一般租賃同屬於租賃權,雖然兩者皆具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詳見民法第42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然,法律對三七五租賃與一般租賃之承租人保護仍有所區隔。前者(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保護程度遠大於後者(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總之,三七五租賃之效力與物權立於同等地位,而一般租賃之效力尚不及物權。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