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借名人¶
共收錄 2 篇文章。
1. 借名人對於出名人之權利性質¶
發布日期: 2022-09-20
內文¶
參考時事:土地借名登記釀大禍 差點要不回還要繳稅 | 房貸萬萬稅 | 房市新訊 | 房地產 (udn.com) 2022-09-08 21:07:47經濟日報
首先,此案例涉及究竟借名登記後,借名人對於出名人有何權利?其性質為何?
• 一、權利性質
借名人向出名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也就是返還的「請求權」,屬於「債權」性質。
• 二、請求方式
其方式包含「合意返還」(另有鄉鎮市調解、仲裁等訴訟外解決機制)或「判決返還」。
• 三、請求權基礎
• (一) 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訂,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 (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名登記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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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依前半段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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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契約終止,依後半段返還。
• (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因借名登記屬於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定有明文之典型勞務契約,故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請求權基礎。2
另應注意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借名人係自願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該登記自非無效或錯誤,故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更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3。不動產所有權如以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借名人出資購買不動產,而逕將該不動產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者,該借名人即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欲向出名人請求移轉登記及取回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時,即不得以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其依據,蓋借名登記財產之登記所有人既為出名人,則借名人於取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前,自無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餘地4。
• 四、消滅時效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並非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5。是以,若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15年內未向出名人主張其權利,出名人得行使抗辯權。
從上面觀念來看,如同此篇新聞案例中國稅局所述,被繼承人(借名人)生前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出名人)名下,若死亡後經由法院判決應返還財產,借名人的繼承人必須將該筆土地以「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又如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亦即屬遺產稅扣除額。然而,借名登記土地於繼承當下仍屬出名人,則繼承人繼承標的僅為該借名公保地的「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因而被國稅局認定無法適用扣除,反而於判決返還後,必須補報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請求權價值)的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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麵律師,2015,民事實務見解回顧(十五)-借名登記契約,法觀人月刊,第2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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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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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2003,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第130頁。麵律師,2015,民事實務見解回顧(十五)-借名登記契約,法觀人月刊,第2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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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
5. 賴元禧,2020,借名登記契約實務案例解析(一),巨群法律事務所,取用日期:2022年6月22日。邱玟惠,2016,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評析,裁判時報,第51期,第35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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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案¶
發布日期: 2022-07-19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案,有關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效力-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110年09月17日)為例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均由一方自行為之1 。(如出名者有相關權能,則非所指借名登記)
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2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己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 。
三、借名登記之內部法律關係(效力)¶
• (一) 無效說 早期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屬於消極信託,並助長脫法行為,進而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法律效果多屬無效4 。
• (二) 有效說 現行法並無直接明文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5 。因此,借名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即屬有效。
按110年09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綜合言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應注意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倘若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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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心雅,2020,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近十年之發展,全國律師,第24卷,第10期,第5頁。詹森林,2003,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第129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林誠二,2013,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法學的實踐與創新(上),第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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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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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舉證事證例如:載明借名意旨之聲明書(借名登記契約書)、證人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資證明(匯款單、收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價稅或房屋稅繳費證明正本、水電費繳納收據、管理費收據、收取租金證明、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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麵律師,2015,民事實務見解回顧(十五)-借名登記契約,法觀人月刊,第2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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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2003,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第129頁。
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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