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精選:信託財產¶
共收錄 6 篇文章。
1. 違反信託約定之處分¶
發布日期: 2025-05-06
內文¶
小耀將名下A地信託移轉登記給高高,並約定高高僅有管理權限,即於信託存續期間20年內,每年將A地租金收益交付給昌大,並有將相關約定內容納入信託專簿。然而,高高後續竟將A地出賣給第三人,而登記機關未察且辦理A地移轉登記完畢,請問小耀或昌大該如何處理?
• (一) 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高高之處分
根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2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19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A地屬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財產權,受託人高高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但昌大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或自處分時起10年內聲請。
• (二) 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倘若高高屬惡意,則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 (三) 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
根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第4項:「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請求高高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四) 阿耀與昌大得向法院聲請解任高高之受託人職務
信託法第36條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主張受託人高高違背所約定之職務,向法院聲請將其解任。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受託人死亡後之信託關係處理¶
發布日期: 2024-06-18
內文¶
小張將其名下A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阿寧,惟經過五年後,阿寧因病去世,阿寧之女小寧以A不動產屬遺產,以及繼承其母之受託人地位而拒絕將不動產移轉給小張,試問有無理由?
• 一、適用法條
信託法第8條(信託關係之存續)、第10條(信託財產非屬遺產)、第45條(受託人任務終了)、第47條(受託人變更之受託財產移轉)、第48條(受託人變更之債務負擔)。
• 二、解題關鍵
• (一)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二)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由於信託是基於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故受託人死亡後,其職責也將終止,而非由繼承人承繼,因委託人對其未必具有信賴。
• (三)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又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因此,受託人地位應不得繼承,且該信託財產及後續權利義務應由另行選定之新受託人承受。
• 三、結論
受託人阿寧死亡後,其地位、權利義務及信託財產都非得由其繼承人小寧繼承之標的,故小寧主張並無理由。
參考來源: 曾榮耀編著,信託法概要,附錄四精選案例第20題。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3. 受託人得否同意處分共有不動產給自己¶
發布日期: 2024-06-04
內文¶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筆A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等,其中甲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給丁,並約定受益人即為委託人甲,試問受託人丁今得否將1/3出售給自己?
擬答
• (一) 丁得自由將1/3出售給自己而不需乙、丙
根據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丁得自由將1/3出售給自己而不需其他共有人乙、丙之同意。
• (二) 丁將1/3出售給自己需經甲同意
1.
根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 (1)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3)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
倘若受託人丁係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確實經受益人甲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或確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則得將1/3出售給自己。
-
如受託人丁違反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受益人甲,可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丁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該請求權,自委託人、受益人甲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4. 信託成立之要件¶
發布日期: 2024-01-09
內文¶
茲假設一案例:大地主甲為避免地價稅累進,爰與乙、丙、丁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名下部分土地信託給他們,以達到分散財產目的,並約定乙、丙、丁僅有掛名,至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運用決定權仍屬於甲,試問此信託是否有效?
• (一)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二) 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則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之要件,即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54764號)
• (三) 本題甲與乙、丙、丁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非屬委託人甲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乙、丙、丁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甲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因此,該契約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與信託財產之成立要件,而不生信託之效力。
資料來源:信託法概要,2023,曾榮耀編撰¶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5. 信託財產獨立性¶
發布日期: 2019-03-28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即將到來,今天專欄為各位整理有關信託當中,最重要的核心標的物,即「信託財產」的三大特性之一:「獨立性」,要特別注意哦!
信託財產獨立性,信託法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 (一)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分離
-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8I)。
-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信§8II)。
• (二) 不屬於受託人遺產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10)。
• (三) 不屬於破產財團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11)。
• (四) 原則不得強制執行
-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12I)。
-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12II)。
• (五) 不得相互抵銷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13)。
• (六) 不因混同而消滅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14)。¶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6.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
發布日期: 2019-02-2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之前已常強調現今考試趨勢為案例式,可參去年地政士考試。因而,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信託財產獨立性」中有關「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之概念:
案例:
甲將名下A不動產信託給乙,請乙幫忙管理該不動產,並約定將每個月租金交付給其兒子丙。然而,人算不如天算,乙認真負責管理該不動產5年後不幸死亡,其繼承人丁認真負責的繼續幫忙甲管理不動產,試問甲是否得以請求丁返還該不動產?
說明:
首先,根據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其概念為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之列入其遺產,使成繼承之標的。再者,信託是基於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強烈信賴關係而成立,故當受託人死亡,其職責亦隨之而終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換言之,委託人可以向受託人之繼承人請求其返還信託物,此時僅生受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綜此,本題案例中,委託人甲將名下A不動產信託給受託人乙後,受託人乙死亡後信託任務即結束,得由甲請求丁返還該不動產,並交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