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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精選:信託行為

共收錄 5 篇文章。

1. 信託行為

發布日期: 2022-04-28

內文

債權行為屬於負擔行為,即發生債的關係請求給付之行為。物權行為屬於處分行為,即發生標的物得喪變更之行為。如買賣或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物權行為。同理,信託或信託契約屬於債權行為,信託登記屬於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分開。亦即,縱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未必有效。茲舉一例說明:

甲、乙具有原住民身分,丙、丁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甲將一筆原住民保留地A地信託予丙,並以乙為受益人,則甲、丙間就A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效力如何?又,甲將一筆原住民保留地B地信託予乙,並以丁為受益人,則甲、乙間就B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效力如何?

【解答】

• (一) 甲、丙間之信託契約效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所稱移轉,指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因此,甲、丙間就A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無效。本題甲、丙間就A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屬於債權行為,故信託契約仍然有效,只不過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於丙名下。

• (二) 甲、乙間之信託契約效力: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所稱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題甲、乙間就B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屬於債權行為,故信託契約無效。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2. 共有土地處分之適用情形(二)

發布日期: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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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中,所謂處分為何意?亦即何種處分行為方能適用多數決?

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因而本次專欄針對「信託行為」不適用多數決之理由予以整理說明(105地特三等考題):

  1. 依目的而言: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信託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其基礎,而以多數決方式,他不同意共有人並無該信賴基礎,與信託之本旨不符,故不適用之。信託之目的係以為他人管理財產而設,且移轉時既未取得對價或補償,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基於所有權社會化,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規範,兩者意旨略有不同(林旺根老師)。

2. 依立法而言:土地法第34條之1增訂時間早於信託法公布施行,故當初訂定範圍並不包含信託行為。(高欽明老師)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3. 信託關係消滅

發布日期: 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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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祝各位連假愉快,也提醒快考試的同學連假有時間要唸書囉!

今天專欄為考地政士的同學,整理信託法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之概念:

信託關係之消滅,係指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持續性信託法律關係,喪失其存續之根據,而向將來消滅。其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 (一)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62)。按信託之成立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該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能不告終結。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包含:

  1. 經一定存續期間:超過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即為消滅。如委託人甲與受託人乙約定,20年後即移轉該信託不動產予丙,今20年期滿,即屬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其信託關係消滅。

  2. 某種解除條件發生:如甲乙約定受益人丙結婚後,即將該不動產處分予丙,完成權利歸屬,信託關係消滅。

• (二)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根據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1. 信託目的已完成:如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今受託人依該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出售,而該信託關係消滅。

  2.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如信託財產被徵收、信託房屋被燒毀,或受益人拋棄受益權等。

• (三) 自益信託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63)。

• (四) 他益信託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64)。

• (五) 信託行為明訂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或公司解散而消滅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8I)。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信§8II)。因此,信託行為如另有訂定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抑或法人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時消滅,即所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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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託財產獨立性vs.稅捐保全

發布日期: 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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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本日專欄來談談綜合性的題目,主要與地政士考試範圍有關(信託法、稅捐稽徵法)-稅捐保全 & 信託財產獨立性 & 信託行為之撤銷

假設今天甲欠繳地價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其所有A地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試問稅捐機關要主張下列哪個規定較為妥適?

  1. 稅捐稽徵法§24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保全

  2. 信託法§6:「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之撤銷

由於甲已辦妥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本案納稅義務人甲之信託行為實際上已害及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可於信託法第7條規定期限內(知1年、行為10年),依該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參財政部91/03/15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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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信託行為無效

發布日期: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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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先恭喜高普考金榜題名的同學,老師倍感榮耀~差一點上榜的同學也再加把勁,堅持終會有收穫,加油!

今日專欄談談信託法第五條: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3)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4)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其立法意旨主要為避免脫法行為,針對法律原規定不得享有特定財產權情形,投機以信託方式,以期達到享有同一財產權為目的者,該行為無效。

  1.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又如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信託業不得受託管理處分耕地。

  2.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如信託目的是研究如何進行違規土地使用。

  3.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

  4.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如以不得取得土地法第17條所定土地之外國人為受益人,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為受益人。

另,如該信託行為無效時,按土地稅法第28-3條及契稅條例第14-1條,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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