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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所有權模擬試題(一)

內文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宗土地,每人持分相等,甲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宗土地的一角興建房屋居住達二十年之久,其佔用範圍適為該宗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請問:(一)乙、丙、丁、戊之其中一人得否訴請甲拆屋還地?(二)甲得否就占有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三)甲時效取得地上權後,乙、丙、丁三人同意將該宗土地出售於第三人,甲、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何人優先行使?

【解答】

• (一)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返還請求權(即拆屋還地)。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乙、丙、丁、戊之其中一人均得訴請甲拆屋還地,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 (二) 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共有人一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其共有之土地者,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準此,甲得就其占有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三) 甲、戊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甲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有優先購買權,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購買權。惟前者為物權效力,後者為債權效力。故甲之優先購買權行使優先於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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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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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來談談土地法第12條浮覆地。

首先,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12)

  1. 私有所有權暫時停止: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於私有土地成為湖澤及水道的期間,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屬於權利之凍結狀態。

2. 已消滅成為國有,但有回復之可能: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係絕對消滅永無回復之可能,而此所謂視為消滅則日後仍有回復之可能。依土§10II,所有權被視為消滅時,即屬國有,成為國有土地,同時他項權利或租賃關係將無所附麗而隨之歸於消滅,且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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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可否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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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舉三例說明:

• (一) 基地所有權人甲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乙再將該土地出租於丙,並由丙興建房屋。當甲出售基地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未擴大解釋:乙於該基地上無房屋產權,故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於該基地上有房屋產權,但甲與丙之間無租賃權之關係存在,故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2. 採擴大解釋:乙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有房屋產權,故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與甲無直接租賃權關係,惟經過「權利傳導」而與甲有間接租賃權關係,故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因此,乙、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是以,乙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優先於丙。此一結果,恐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意旨。

• (二) 基地所有權人甲將土地設定典權於乙,乙再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丙,並由丙興建房屋。當甲出售基地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未擴大解釋:乙於該基地上無房屋產權,故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仍有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於該基地上有房屋產權,但甲與丙之間無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存在,故丙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

  2. 採擴大解釋:乙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有房屋產權,故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丙雖與甲無直接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惟經過「權利傳導」而與甲有間接典權或租賃權關係,故丙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因此,乙、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是以,乙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優先於丙。此一結果,恐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意旨。

• (三) 基地所有權人甲將土地設定典權於乙,乙再將典物出租於丙,並由丙興建房屋。當丙出售房屋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1. 未類推適用:乙於基地上無所有權,故乙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另,甲雖於基地上有所有權,但甲與丙之間無租賃權關係存在,故甲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2. 採類推適用:乙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日後有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故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乙有優先購買權。此一結果,恐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意旨。

綜上,如果無法使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土地法第104條之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無存在之必要。況優先購買權雖有其政策功能,然優先購買權具強而有力之效力,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實不宜擴大解釋或類推適用,以免扭曲市場機制及干擾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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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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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來談贈與稅。

請先看一則新聞:不動產贈與 比現金省稅【原文轉自:聯合新聞網_經濟日報】

其中的眉角,就在於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因此,當同樣市場價值5000萬的現金與房地相比,房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徵,其稅負相對較低,故要節稅的話以贈與房地方式較佳,但當然還要記得同時考慮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一些其他費用。

此外,考地政士的同學特別要注意「他項權利」又該如何計價課徵遺贈稅。此部分應會是近幾年有機會再出題之題型:

• 一、地上權

  1. 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下列標準估定其價額(遺贈細§31):

  2. 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3. 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4. 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5. 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6. 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7. 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8. 未定有年限者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9. 未定有年租者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 二、永佃權: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遺贈細§32)

• 三、典權: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遺贈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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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地上權模擬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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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占有乙之一宗土地內特定位置,興建房屋(此房屋為違章建築)居住達二十年之久,甲可否主張時效取得該宗土地全部之地上權?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登記完畢後,乙擬出售該宗土地全部於第三人,甲可否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主張優先購買權?

【解答】

• (一) 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占有建物不以合法建物為限。換言之,違章建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二) 甲僅得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登§108ⅡⅢ)。準此,甲占有乙一宗土地內特定位置,應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申請土地複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得就該宗土地全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 (三) 甲應就該宗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以同一條件為前提。今乙擬出售該宗土地全部於第三人,則甲應就該宗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不得就該宗土地之特定占有位置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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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取得所有權模擬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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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是否消滅?

【解答】

• (一) 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838Ⅲ)。準此,當房屋出賣時,其所依附之地上權應併同出賣。故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基地所有權人亦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此時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

• (二) 典權因混同而消滅: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民§917Ⅱ)。準此,當房屋出賣時,其所依附之典權應併同出賣。故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基地所有權人亦為該基地之典權人,此時典權因混同而消滅。

• (三) 租賃權因移轉於基地所有權人而消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426-1)。準此,當房屋出賣時,並由基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租賃權歸屬基地所有權人,租賃權因無存在之必要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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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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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本週專欄為各位說明不動產信託之類型,供地政士、高普考、估價師同學瞭解。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的信託,可分為以下三種:

  1. 不動產管理信託:以獲得管理收益為目的,委託人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給受託人(銀行或機構),由其經營管理,並依信託契約將所獲得之租金或相關收益交付給受益人。

  2. 不動產處分信託:以處分不動產為目的,委託人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給受託人(銀行或機構),由其依信託契約以適當價格處分該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結束時將該處分收益交付給受益人。

3. 不動產開發信託:以不動產開發為目的,如都市更新、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之合建案,所有權人將不動產信託給受託人(銀行或機構),建商則將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由受託人於興建期間進行專款專用,以專戶資金支付各項工程相關費用,使重建工程順利完成,並於建築完成後,償還銀行融資款項及依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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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錯誤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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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以實務案例談談因測量錯誤所致登記錯誤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案件事實

  1. 某甲98年1月以總價360萬元向乙購買坐落A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據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為44平方公尺,於98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 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以其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2平方公尺,並於101年1月為通知。

  3. 甲因登記面積更正後減少22平方公尺,受有多支付前手乙價金97萬多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地政事務所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案件事實經過

[圖片1]

★地政事務所抗辯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68年間辦理分割時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更正,使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於68年間辦理分割時即發生,且甲於98年2月間買受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惟遲至101年5月間始提出賠償請求,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或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重點,請筆記)

• 一、甲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

• (一)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查系爭A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分割時,因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則甲於98年1月依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乃因地政事務所就圖籍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錯誤,顯見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係因地政事務所之過失所致無誤。而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件甲信任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計價購買,致甲於購買系爭A地號土地時,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入而不致有溢付價金之情,卻因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而以較高價格購入系爭A地號土地,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該損害與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上開溢付之價金既已實際繳付,甲之財產已經減少,自係受有實際之損害,是確因地政事務所該登記錯誤致甲受有損害。

• 二、地政事務所應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一) 「按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時,誤登記其面積....致增加給付之損害,自屬有據」。

• (二)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僅須因(1)行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有登載錯誤;(2)受有損害之人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3)有實際損害之發生;(4)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登載錯誤間有因果關係,即足認定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要件該當,並未限制受有損害之人需向其前手即原出賣人(即乙)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而未果後,始得向該錯誤原登記之行政機關請求賠償。查本件因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將系爭A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大,甲已依原錯誤登記面積計付價款,致使甲已受有溢付價金之實際損害。…甲並非地政專業人士,依法亦未規定買賣土地時須先鑑界及測量土地實際面積大小,難期甲於購地前應先調閱地籍圖並自行比對地籍圖坵塊之形狀及估算圖籍之面積是否與實際受點交土地之形狀及面積相符。

• 三、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一) 按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 (二) 查系爭A地號土地固於68年間分割時即因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惟斯時甲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為,自難認甲於斯時即受有損害。本件甲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98年1月因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溢付土地價金,則甲損害發生之時,當係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甲於101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前揭規定自甲所受損害發生時起之5年時效期間,洵屬明確。

曾老師提醒重點

  1. 測量錯誤導致受有損害,除可容許誤差範圍內,現在通說認為是要賠償的。

  2. 登記錯誤與損害發生時點未必相同(本案錯誤發生於68年測量時,損害則發生於98年交易時)

  3. 損害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即依國賠法規定計算時效。(施行前則依民法,請參上課講義)

  4. 土地法並未限制受有損害人需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而未果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

資源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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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模擬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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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占有乙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達二十年之久,甲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解答】

• (一) 甲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必須占有未登記土地。所稱未登記土地,係指未辦總登記之土地,而非指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

• (二) 甲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未登記土地為限;亦即,已辦總登記之土地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即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而取得,故不受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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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內文

各位同學好

經紀人考試再2個月左右就要到來,今日專欄為各位要考經紀人的同學,整理一下有關以下四個容易搞混且需要準備的「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總複習會教各位口訣~

• 一、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1. 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2.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3. 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4.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5.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6. 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7. 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8. 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 二、成屋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1. 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2.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3. 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契約書。

  4.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5. 不得約定使用與實際所有權面積以外之「受益面積」、「銷售面積」、「使用面積」等類似名詞。

  6. 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

  7. 不得為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 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1.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2. 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3. 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4. 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

  5. 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

  6. 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7.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 四、住宅租賃契約不得約定事項(配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1.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2.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3.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4. 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5. 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6. 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7. 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8. 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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