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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實例研習(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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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甲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乙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乙死亡,乙之應有部分由丙與丁二人繼承,丙之應繼分五分之四,丁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一)甲未經乙同意將該地全部出售於戊,是否可行?如丙、丁二人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如何處理?(二)丙未經丁同意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於庚,是否可行?如甲、丁二人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如何處理?

【解答】

• (一) 就共有土地全部而言:甲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已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故甲未經乙同意將該地全部出售於戊,為可行。此時,其他共有人丙、丁二人有優先購買權。如丙、丁二人均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按二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定之。即丙優先購買五分之三,丁優先購買二十分之三。

丙:[圖片1]

丁:[圖片2]

• (二) 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言: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視為一物,丙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五分之四,已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故丙未經丁同意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於庚,為可行。此時,其他共有人甲、丁二人有優先購買權。如甲、丁二人均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按甲之應有部分與丁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率定之。即甲優先購買六十四分之十五,丁優先購買六十四分之一。

甲:[圖片3]

丁:[圖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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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實例研習(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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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後遺留一筆土地,由其子女乙、丙、丁辦竣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乙為三分之二,丙為六分之一,丁為六分之一。乙、丙、丁三人訂立分管契約,丁以其分管土地出租於戊,戊於其上興建房屋一棟,試問:(一)乙未經丙、丁二人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庚,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乙、丙二人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何人有優先購買權?(三)乙、丙二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優先購買權人如何主張其權利?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準此,應繼分視為潛在應有部分,而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同意門檻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為人數超過一半,應有部分亦超過一半,第二種情形為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據此,如果適用第一種情形,本題同意人數為三分之一,未超過二分之一;如果適用第二種情形,乙之應繼分剛好等於三分之二,未超過三分之二。故乙未經丙、丁二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庚,則買賣契約無效。

• (二) 乙、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同意共有人乙、丙二人無優先購買權,不同意共有人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戊依土地法第104條有優先購買權。丁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戊之優先購買權則具物權效力。故戊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丁之優先購買權而行使。

• (三) 若乙、丙二人未通知戊,而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戊得主張移轉登記無效,而塗銷辛之所有權登記。若乙、丙二人未通知丁,而將該筆土地出售於辛,則移轉登記仍然有效,丁僅得向乙、丙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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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禁限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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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經紀人考試剛考完,這次的土法與土稅申論題,考得較複雜,尤其第一題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較細之規定,因此,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講解今年經紀人考試土法第一題有關「市地重劃禁止與限制」之內容:

首先,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該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其立法目的是為防止重劃地區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復有移轉、分割土地或增建、改建建築物,而阻礙重劃工作之進行,影響重劃成果之分配。

然而,惟根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下列事項非屬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1. 土地繼承登記。

  2. 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3. 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4. 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5. 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6.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7. 抵押權讓與登記。

  8. 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其概念是因為上述這些登記不妨礙重劃分配與施工(第2、8款)、屬於法律事實依民法759於登記前即以取得權利(第1、4款)、有利於地籍正確性與登記(第3、5、6、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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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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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一筆土地的一半,先設定典權於乙,乙闢建為籃球場,接著甲再將同筆土地的另一半設定地上權於丙,丙興建房屋居住。不久,甲將該筆土地出售於丁,請問何人有優先購買權?所依據法條為何?何人優先行使?

【解答】

(一)典權人乙在該筆土地上未有房屋建築,故乙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但因係典權關係,故乙得主張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

(二)地上權人丙在該筆土地上有房屋建築,故丙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三)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亦有物權效力。二者競合時,登記在先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登記在後之優先購買權而行使。因此,乙基於民法第919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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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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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後遺留一筆養殖用地,由其子女乙、丙二人共同繼承,乙之應繼分四分之三,丙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乙為本國人,丙為日本人。試問: (一)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政府應如何處理? (二)乙可否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 (三)乙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四)乙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出售該土地全部? (五)丙可否繼承取得而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解答】

• (一) 政府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處理。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準此,乙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但不可單獨申請分別共有登記。

• (三) 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屬於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故不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處理。

• (四) 應繼分視為潛在應有部分,乙之應繼分四分之三,已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因此乙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多數決出售該土地全部。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使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未辦竣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處分其債權(即簽訂買賣契約)。本題出售土地屬於處分債權,故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惟日後乙應先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五)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準此,本題養殖用地屬於土地法第17條之漁地,故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丙。但因繼承而取得不受限制,故丙得繼承取得而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於本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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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實例研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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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五人合夥購買土地一筆,投資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該土地登記為五人公同共有。試問: (一)甲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是否可行? (二)甲、乙二人同意將該地全部出售於庚,是否可行? (三)前款出售時,何人有優先購買權?如優先購買權人全體均主張時,應如何處理?

【解答】

• (一) 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準此,甲不得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

• (二)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即,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役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甲、乙、丙、丁、戊之潛在應有部分(即 投資額)分別為[圖片1]。甲、乙二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已超過三分之二,人數不予計算。故甲、乙二人同意將該地全部出售於庚為可行。

• (三)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0款規定:「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準此,丙、丁、戊三人有優先購買權。三人均主張優先購買權時,丙之優先購買權範圍為[圖片2],丁之優先購買權範圍為[圖片3],戊之優先購買權範圍為[圖片4]。

丙:[圖片5]

丁:[圖片6]

戊:[圖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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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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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法律依據:

  1. 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2.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現行土地徵收採市價補償其地價,故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而非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始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 (二) 爭議論點: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分下列二種情形說明:

  1. 平均地權條例為特別法,土地稅法為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則現行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無疑義。

2. 平均地權條例為普通法,土地稅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則現行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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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權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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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即將於本週末上場,加油再加油!希望大家考運亨通,有看都有考!

由於考題趨勢越來越著重概念理解與案例應用,故今日專欄提供一案例題,除了是經紀人考試的重點外,其他考科同學也應予準備!

[案例題]

甲於某市地重劃預定區內有四塊土地如下:

  1. A地於80年租給乙建屋

  2. B地於70年租給丙耕作,並有去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3. C地於85年設定抵押權給丁

  4. D地於99年設定地上權給戊(存續期間70年、每年租金10萬)

試問該區於107年公告辦理市地重劃時,甲所有土地上之權利該如何清理?

• (一) 重劃後如能達原設定或租賃目的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 (二) 重劃後如未能達原設定或租賃目的

• A. 地

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乙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甲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 B. 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丙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1. 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丙得向出租人甲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2.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甲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丙領取三分之一。

• C. 地

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戊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原則上,該補償係以該剩餘期間及租金作為請求依據。

• D. 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 甲有另行分配土地:抵押權人丁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甲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2. 甲未另行分配土地: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丁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甲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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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考前必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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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比較

內政部先後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房屋租賃)與「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以下簡稱住宅租賃),兩者內容大同小異,主要差異在適用上不同。茲比較如下:

• (一) 法律依據:

  1. 房屋租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2. 住宅租賃:依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

• (二) 適用對象:

  1. 房屋租賃:適用於定型化契約(所稱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詳言之,適用於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如建設公司就其興建之房屋出租於一般民眾。建設公司即是企業經營者,一般民眾即是消費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具有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2. 住宅租賃:適用於租賃契約未具消費關係者。如民眾就其所有之房屋出租於一般民眾。出租者與承租者之間未具有消費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 (三) 審閱期間:

  1. 房屋租賃: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2. 住宅租賃:無契約審閱期間。

• (四) 法律效力:

  1. 房屋租賃:

  2.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4. 住宅租賃:

  5.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其約定無效。

  6.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五) 不得記載或不得約定事項:

  1.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2. 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3.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4.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5.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6. 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7. 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8. 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9. 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10. 住宅租賃契約不得約定事項:

  11.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12.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13.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14. 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15. 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16. 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17. 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8. 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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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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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雇用乙開挖基地。乙於挖掘時,發現金礦及一塊金磚,試問金礦及金磚應歸屬何人所有?

【解答】

• (一) 金礦:金礦為天然形成。土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準此,金礦歸屬於國有。

(二金磚:金磚為埋藏物。民法第808條規定:「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準此,金磚於甲的土地上被乙發現,故甲、乙二人各取得金磚之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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