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Blog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本週專欄繼續幫各位整理最新修正的都市更新條例考試重點。

首先,都市更新有『四大計畫、兩大地區』,同學應先將相關概念與程序分清楚:

四大計畫

  1. 都市更新計畫

  2.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3.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4. 實施計畫-以權利變換計畫為多

二大地區

  1. 更新地區

  2. 更新單元

其中,四大計畫中須經更新審議會審查者: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變計畫須達一定比例同意者:事業概要、事業計畫

今日專欄主要為各位同學整理本次修法改動幅度大的事業計畫同意比例:

• 一、同意比率門檻

  1. 原則: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都更§37I前段):

  2. 依第12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

  3. 原則: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4. 例外: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5. 保障: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6. 依第22條規定辦理者(更新地區內)

  7. 迅行劃定: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8. 一般、優先劃定: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9.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更新地區外-自行劃定)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10. 例外: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都更§37I後段)

• 二、不計入計算比率者(都更§24)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1.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2. 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3. 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4. 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5. 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6. 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 三、比率計算依據

  1. 依第22條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都更§39I)

  2.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都更§39II)

3.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都更§25)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優先購買權實例研習(三)

內文

甲在乙的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乙擬將其土地出典於丙,甲是否有優先承受權?若丙設定典權登記後,乙擬將其土地出售於丁,何人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 (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準此,乙出典時,甲有優先承典權。

• (二) 乙出售土地時,甲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優先購買權,丙依據民法第919條有優先購買權。二者皆具有物權效力。二者競合時,依成立先後,定其優先順序。因此,甲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丙。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更新單元之意義

內文

各位同學好

都市更新條例修法後將會是高普考、估價師考試重點。因此,今天專欄為各位整理與說明實際在進行更新事業的重要範圍-「更新單元」

首先,請先將非常重要的兩條條文背熟:

  1.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9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都更§22I)

  2.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優先劃定:火、傾路、機、亟須保存維護),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都更§23I)

*更新單元劃定

• 一、意義

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都更§3)。由於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通常有基本的目標、策略與再發展計畫,其範圍通常在數公頃或數十公頃,一次開發有困難,再加上雖區內大部分建物老舊,惟仍存在一些新建或無更新必要之建物,或有些整合不易,故就可掌握範圍劃為更新單元,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二、類型

  1. 更新地區內:

  2. 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都更§22I)

  3. 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更§22I)

  4. 更新地區外: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更§23I)

• 三、考量因素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都更施§5)

• 四、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6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都市更新實施者

內文

各位同學好

都市更新條例於今年 1 月 30 日公布施行, 2 月 1 日生效於台北、台中都將有講座為各位從頭到尾解說歡迎各位同學報名參加

本日專欄先為各位說明「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

首先都市更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可依據都市更新主導者予以整理劃分如下:

( 一 )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公辦都更(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

  1. 權利變換

  2. 協議合建

  3. 徵收

  4. 區段徵收

  5. 市地重劃

  6. 其他方式 :信託 ( 都更 § 2 5)

( 二 ) 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私辦都更

  1. 權利變換

  2. 協議合建

3. 其他方式 :如信託、自辦市地重劃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之前已常強調現今考試趨勢為案例式,可參去年地政士考試。因而,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信託財產獨立性」中有關「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之概念:

案例:

甲將名下A不動產信託給乙,請乙幫忙管理該不動產,並約定將每個月租金交付給其兒子丙。然而,人算不如天算,乙認真負責管理該不動產5年後不幸死亡,其繼承人丁認真負責的繼續幫忙甲管理不動產,試問甲是否得以請求丁返還該不動產?

說明:

首先,根據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其概念為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之列入其遺產,使成繼承之標的。再者,信託是基於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強烈信賴關係而成立,故當受託人死亡,其職責亦隨之而終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換言之,委託人可以向受託人之繼承人請求其返還信託物,此時僅生受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綜此,本題案例中,委託人甲將名下A不動產信託給受託人乙後,受託人乙死亡後信託任務即結束,得由甲請求丁返還該不動產,並交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登記絕對效力實例研習

內文

甲偽造所有權狀,將乙之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之後,甲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不知情之丙。不久,乙察覺並向丙請求返還土地,丙可否拒絕?又,乙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地政機關可否拒絕?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丙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換言之,丙得拒絕返還土地。

• (二)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換言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應由該地政機關負起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準此,本題因登記虛偽致乙受到損害,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除非:

  1. 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乙,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 逾請求權時效,地政機關得拒絕損害賠償請求。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各種政策地價之說明

內文

各位同學們新年好

這邊先祝各位同學考運亨通,諸事大吉!因有同學問到各種政策地價之差異,本週專欄為各位同學整理與說明如下:

  1. 區段地價:評定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平§15、46)

  2.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之參考。(平§16)

  3. 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

  4. 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平§17)

  5. 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平§47、47-1;土稅§30)

  6. 徵收補償市價:地價補償依據。(土徵§30)

  7.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8.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9.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7.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市場實際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合意決定之價格(平§47)。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地籍圖重測實例研習

內文

甲有一筆土地,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通知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甲置之不理。經重測結果,甲的原有土地面積減少10平方公尺。請問:(一)地政機關是如何施測?(二)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三)重測結果於何時確定?確定後辦理何種土地登記?(四)甲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如何救濟?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準此,甲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等順序逕行施測。

• (二)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準此,甲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不予複丈。

• (三)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題,甲未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不予複丈。因此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四) 重測結果經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甲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三七五租佃實例研習

內文

甲在乙之耕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租期六年,試問:(一)乙收取之地租租額有何限制?(二)租期屆滿時,在何種情況下,乙不得收回自耕?(三)租期屆滿時,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而收回自耕,應符合何種條件?甲可否要求補償?(四)甲與乙間因終止租約發生爭議,可否直接起訴?(五)該耕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乙可否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若乙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應給予甲何種補償?乙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經一年後未建築使用,將受到何種制裁?

【解答】

• (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準此,乙收取之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 (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準此,租期屆滿時,有前揭三種情形之一,乙不得收回自耕。

• (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節錄):「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準此,租期屆滿時,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而收回自耕,須符合出租人乙得以自任耕作,且承租人甲不因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另,甲不得要求給予收回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的補償,但仍得要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的補償。

• (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準此,甲與乙間因終止租約發生爭議,應先經調解及調處之法定必要先行程序,不得直接起訴。

• (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準此,該耕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乙可以收回耕地。乙收回耕地,應給予甲三種補償,即①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②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之價額;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另,乙收回耕地經一年後未建築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採照價收買予以制裁。所稱照價收買之「價」,指公告土地現值。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更正登記的要件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更正登記之意義與要件:

• 一、意義

• (一)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更正所為之登記。

• (二) 土地法第68條第一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13)

• 二、要件

• (一) 形式

  1. 登記人員、利害關係人申請。

  2. 登記完畢。

  3. 書面向上級機關申請核准。

  4. 須經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意。

• (二) 實質

  1. 登記有錯誤、遺漏。

  2. 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後不發生原權利人權利、義務之變動)。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