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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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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一筆A地,先將右半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乙,乙隨即興建合法建物一棟;再將左半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丙,丙隨即興建違章建築一棟。今甲擬將A地全部出售於丁,則何人有優先購買權?若A地由乙優先購買,則乙之地上權及丙之地上權是否消滅?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須於基地上有房屋建築存在,始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至於該房屋為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則非所問。本題乙、丙二人均於基地上有房屋建築,因此,乙、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又,乙之地上權登記在先,丙之地上權登記在後,故乙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丙之優先購買權而行使。

• (二) 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準此,A地由乙優先購買,則乙之地上權因混同,辦竣塗銷登記而消滅。然,丙之地上權仍存在,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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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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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近年來,司法院釋字及相關行政行為越來越強調「程序正義」。今日專欄即為各位整理說明「程序正義」之意義、內涵:

• (一) 意義

程序正義(又稱看得見的正義),也就是法學上所謂的「正當程序」,又稱為「合理的法律程序」或「正當的行政程序」。指程序公正,即行政決定「過程」(或方法、手段)合理、公正、公開,使得「決定」(或結果)是公正的。

例如黑箱作業,就是沒有程序正義,因為屬於非公正、公開的手段、程序,使得最後作成的結果,難以符合公正、正義,反而多是獨厚某人或團體。有程序正義方才會有實質正義。

• (二) 內涵

  1. 受告知權:應送達相關資訊,提供利害關係人「知悉」之機會。包含事前、事後及救濟途徑。

  2. 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說明理由的義務:使得利害關係人得於行政救濟時進行權益攻防。

  4. 公正行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一人獨斷。(委員合議制)

5. 行政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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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所得稅計算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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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106年5月以800萬元購入一間房地,設籍且自住連續滿6年,並於民國112年10月以1,500萬元售出,甲又於民國113年3月以1,000萬元購入一間房地,設籍且自住,則甲按自住優惠規定應繳納多少房地合一所得稅?甲申請重購退稅可退還多少稅額?

【解答】

• (一) 房地合一所得稅:1,500-800-1,500x5%=625625-400=225225x10%=22.5

• (二) 重購退稅:[圖片1]

答:甲應繳納22.5萬元之房地合一所得稅,甲可以申請重購退稅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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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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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行政法學概念於近來土地法規考試,越趨重要,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提醒「比例原則」之概念:

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其強調國家採取的手段與與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合乎比例,即兩者間應均衡。可謂「殺雞焉用牛刀」「禁止大砲打小鳥」。

而其廣義包含三個子原則(行政程序法§7):

  1.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均衡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例如土地徵收要件之一即是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土地徵收與公共事業之公益目的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其相關條文包含:

  1. 土施§49: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2. 土徵57: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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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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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台北市郊區擁有一座小山丘,交通部為闢建高速公路,貫穿通過該山丘。然,交通部一直未申請徵收地上權(指區分地上權,以下同),試問甲得否主動請求交通部徵收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解答】

• (一)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準此,當交通部徵收地上權,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甲始得向交通部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本題,交通部一直未申請徵收地上權,故甲不得主動請求交通部徵收土地所有權。

• (二)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準此,交通部一直未申請徵收地上權,甲得主動請求交通部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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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失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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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市場失靈之原因。

市場價格機能如同一隻看不見的手,於完全競爭市場中,透過供給與需求進行價格與數量之調節,可使資源配置達最適化。而市場失靈指具有價值的財貨或勞務無法由市場決定其價格或數量的現象,也就是市場價格機能無從發揮。其原因如下:

  1. 外部性(外部效果):當某種行為對第三人產生受益或受害效果時,行為當事人卻無需承擔該成本或無法享受該利益。例如工廠造成周邊農地污染,種植花卉有利於鄰近養蜂場生產蜂蜜,皆會因外部性存在以致價格機能無法順利運作。

  2. 公共財:公共財指該財貨提供出來被某一人使用時,並不影響其他人對該財貨之使用,具有「非敵對性」與「非排他性」的特性,故易發生搭便車(free rider)情形,亦即隱藏本身對公共財的偏好,以致最後市場均衡數量較市場最適數量為低。而市場缺乏誘因亦難以促使生產者主動提供該物品,資源配置將無法達到經濟效率。例如公園雖大家都需要,但無人願意將自己土地提供為公共公園使用。

  3. 獨占性:獨占指財貨或勞務的提供被特定人壟斷,以致於供給者在利潤最大化的考量下,無法有效提供該財貨或勞務的數量且價格亦高出許多。尤其,不動產異質性高具區位獨占性,例如街角地,以致產生獨占利潤,而非由市場機制決定最適價格。

4. 資訊不完全:資訊不完全會導致決策錯誤,進而阻礙市場進行資源有效配置。由於不動產缺乏集中市場,資訊不透明,價格容易被扭曲,因而易導致決策錯誤(買貴),而使市場價格機能未能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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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之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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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政府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將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供A醫院使用,範圍外毗鄰之B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容積率提高會影響該社區之景觀、日照、交通等居住權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解答】

• (一) 都市計劃分為都市計畫新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三種。都市計畫新訂屬於法規性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原則屬於法規性質,例外屬於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屬於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若屬法規性質,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處分。

• (二)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所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指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而言。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屬於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不包括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

• (三) 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析言之:

  1.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以特定人為限,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亦得提起。

  2.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3.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以個案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為限,個案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亦得提起。

綜上,因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致個案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權益受侵害,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準此,B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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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不動產時增值稅與契稅繳納人不同將影響贈與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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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本日專欄說明有關贈與不動產時,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納人不同(分別為贈與人或受贈人)時,將影響贈與稅額之情形。

首先,可參考此篇新聞:贈與不動產 受贈人應繳土增稅、契稅【原文轉自:好房網】

《例》陳君有台中市西區土地1筆、房屋1棟,103年2月18日贈與其子(贈與當時該地土地公告現值總額42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為80萬元),其子已成年,有正當職業並已小有積蓄,若土地增值稅(20萬元)、契稅(15萬元) 由其子支付,可節省贈與稅嗎? (參考財政部)

【解】(一)由受贈人(陳君之子)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時,應納贈與稅額計算如下:(5,000,000-2,200,000-350,000)×10%=245,000元

• (二) 若土地增值稅、契稅由陳君自己支付,應付多少贈與稅呢?

  1. 贈與總額為:5,000,000+350,000=5,350,000元

  2. 應納贈與稅額計算如下:((5,350,000-2,200,000-350,000)×10%=280,000元)

• (三) 由此可知,本案土地增值稅、契稅由其子支付,可節省贈與稅3萬5,000元。陳君需提出該土地增值稅、契稅確由其子支付之證明,供國稅局查核,若經查證屬實,即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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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之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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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茲分三點說明:

• (一) 立法理由:孫中山先生提出平均地權之四大辦法(即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其中規定地價在劃分私有財產與公有財產之界線。針對私有財產予以照價徵稅(即現行之地價稅),針對公有財產予以漲價歸公(即現行之土地增值稅)。因此規定地價後永以為定,則照價徵稅與漲價歸公之稅基分開,兩者不會發生重複課稅。然現行規定地價並非永以為定,而是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原為每三年一次,民國106年5月修法改為每二年一次)。重新規定地價造成地價上漲部分,持有時課徵地價稅,移轉時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似有重複課徵之嫌。因此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地價稅可以抵繳土地增值稅。

• (二) 評析:

  1. 政府推行公共建設,造成地價上漲。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受益者付費,而增繳地價稅。政府再以增加之地價稅收入,投入公共建設,正所謂「取之地方,用之於地方」。因此,政府公共建設所造成地價上漲,應反映於地價稅之稅基中,故有重新規定地價之必要。

  2. 公共建設所造成地價上漲部分,持有時課徵地價稅,以為「土地增值租」(意指使用公有財產之對價);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意指收回公有財產)。

  3. 地價稅為持有稅,對私有財產課稅;土地增值稅為移轉稅,對土地資本利得課稅。兩者性質迥然有別,以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之理論基礎稍顯牽強。實施多年來,抵繳對納稅義務人而言形同減税,但對國家而言則是稅收之損失。

綜上,重新規定地價增繳地價稅,與日後移轉時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未重複課徵,抵繳規定實多此一舉。

• (三) 抵繳方法:抵繳方法有下列二種:

  1. 按實抵繳: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地價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地價稅繳納收據,送該管稽徵機關按實抵繳(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

  2. 簡易抵繳: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五)(增繳地價税抵繳土地增值税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舉例說明】

• (一) 甲於民國100年2月5日購入一筆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售出,其間無重新規定地價,設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50萬元,試計算經過抵繳後,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因未曾重新規定地價,故不得抵繳。甲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仍為50萬元。

• (二) 甲於民國100年2月5日購入一筆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售出,其間於民國102年1月1日有重新規定地價,設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50萬元,試計算經過抵繳後,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4日,未滿半年,故不得抵繳。甲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仍為50萬元。

• (三) 甲於民國100年2月5日購入一筆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3日售出,其間於民國102年1月1日有重新規定地價,設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50萬元,試計算經過抵繳後,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自國102年1月1日至民國104年7月3日,經過2年6個月,故可以抵繳2.5%。抵繳土地增值稅1.25萬元(即),甲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8.75萬元。

• (四) 甲於民國100年2月5日購入一筆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售出,其間於民國102年1月1日及民國105年1月1日皆有重新規定地價,設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50萬元,試計算經過抵繳後,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民國105年3月23日,經過3年2個月,故可以抵繳3%。抵繳土地增值稅1.5萬元(即),甲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8.5萬元。

• (五) 甲於民國100年2月5日購入一筆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售出,其間於民國102年1月1日、民國105年1月1日及民國107年1月1日皆有重新規定地價,設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50萬元,試計算經過抵繳後,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過5年11個月,抵繳最多5%,故可以抵繳5%。抵繳土地增值稅2.5萬元(即),甲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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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輔導管理法之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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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此次地方特考考了好幾題工廠輔導管理法之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化措施,其中主要注意該法第28條之4及第28條之10規定:

• (一) 主管機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1. 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2. 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3.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 (二)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1.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2. 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3. 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而其中有個關鍵是要屬於「群聚地區」,其意涵是必須達到一定規模,且範圍內有一定比例的工廠。此部分未來將於國土計畫中處理,這部分要特別注意,應透過申請使用許可方式辦理,至於是否核准其合法化,則連結全國國土計畫所說的安全性、公平性與合理性三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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