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

Blog

共有處分、變更、設定於民法及土地法之適用差異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整理有關共有處分、變更、設定於民法及土地法規定之差異。

民法§819II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34-1I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兩者之差異茲整理如表:

• T. ABLE_PLACEHOLDER_1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累進稅與比例稅之爭

內文

租稅稅率有累進稅與比例稅之分。前者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等是;後者如房屋稅、契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等是。茲比較如下:

• (一) 特色:

  1. 比例稅:亦稱單一稅率;稅率固定不變,稅率不隨稅基增加而遞增。

  2. 累進稅:稅率隨稅基增加而遞增。

• (二) 比例稅之功能:

  1. 簡化稽徵手續:就計算稅額而言,比例稅較累進稅簡單容易,符合簡政便民。

  2. 租稅絕對公平:稅基之每一塊錢,所課徵之稅額相同,符合租稅公平。

• (三) 累進稅之功能:

  1. 平均社會財富:漲價多者負擔較重的稅,漲價少者負擔較輕的稅,以縮小貧富差距。

  2. 防止投機暴利:地價增漲快速,漲幅大、倍數高,適用較高稅率,以抑制土地投機。

  3. 符合量能課稅:隨著漲幅愈大,不勞而獲愈多,適用較高稅率,以去除不勞而獲,並符合量能課稅。

綜上,就政策目的而言,土地增值稅採累進稅優於比例稅。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公益信託之稅負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即將到來,本週專欄為各位同學整理及說明有關「公益信託」之相關土地稅負減免規定。

依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如環境信託、營養午餐公益信託等。因其具有公共利益性質,故許多土地稅負得以減免。茲整理如下:

  1.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法第16條-1):

  2.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3.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4.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5.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遺贈法第20條-1)

  6. 房屋稅=免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7. 契稅=不課徵: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4條之1):

  8.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交付房屋成立公益信託時)

  9.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10.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11.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12.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13.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14.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交付土地成立公益信託時)

  15.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16.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17.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18.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19. 至於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仍須繳納,即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20.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信託法實例研習

內文

甲有一間店面,採自益信託且信託登記於乙,信託契約載明由乙出租管理,然乙擅自出售於丙並辦竣移轉登記。嗣甲即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可行?丙遂主張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為保護,是否可行?

【解答】

• (一) 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之財產權為限,始得為之。準此,甲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為可行。另,信託法第19條規定,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二) 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本案已辦竣信託登記,故得以對抗第三人丙。況,丙得由公開之登記簿及信託專簿查知信託資訊,因此丙已非「善意第三人」,故丙主張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為保護,為不可行。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開發許可程序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整理說明有關目前區域計畫開發許可的程序: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非§13):

  1. 申請開發許可。

  2.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4. 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其程序詳細說明如下:

  1. 擬定開發計畫申請(區§15-1):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2. 許可審議: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15-4)

  3. 開發許可之核發:

  4. 核准要件: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區§15-2)︰

  5. 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6.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7.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8.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9.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10. 通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15-4),該審議結果包含許可、不予許可、有條件許可之情形。

  11. 公告: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1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非§20)。

  12. 公設用地分割移轉登記與開發影響費繳交(區§15-3):申請開發者依法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13.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非§26):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6. 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非§23):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土地分割之綜合整理

內文

不動產分割合併包含土地分割、土地合併、建物分割及建物合併等四種。實務上以土地分割之案件最多。

• (一) 土地分割之方法:共有物分割(指權利分割,不包括標示分割)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因此土地分割方法有協議分割、調處分割及裁判分割三種。

  1. 協議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土地分割(民法§824Ⅰ)。協議分割適用民法第758條,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設權登記)。

  2. 調處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而為土地分割(土地法34-1Ⅵ)。調處分割適用民法第758條,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設權登記)。

  3. 裁判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而為裁判分割(民法§824Ⅱ)。裁判分割適用民法第759條,採登記處分要件主義(即宣示登記)。

• (二) 土地分割之登記:土地分割如涉及標示變更,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如涉及權利變更,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分割登記之種類有純標示分割型、純權利分割型及混合分割型三種。

  1. 純標示分割型:土地分割僅涉及標示變更,未涉及權利變更,故僅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地號18,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分割為二宗土地,地號18及地號18-1。地號18,由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號18-1,由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 純標示分割型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

  3. 純權利分割型:土地分割僅涉及權利變更,未涉及標示變更,故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地號19,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二人共有另一宗土地,地號20,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辦理分割,地號19全歸甲所有,地號20全歸乙所有。

  4. 純權利分割型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

  5. 混合分割型:土地分割涉及標示變更,亦涉及權利變更,故應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地號21,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分割為二宗土地,地號21及地號21-1。地號21全歸甲所有,地號21-1全歸乙所有。混合分割型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

• (三) 土地分割之稅負:標示變更因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故不徵土地增值稅;權利變更因涉及所有權移轉,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1. 純標示分割型之稅負:不徵土地增值稅。

  2. 純權利分割型之稅負:課徵土地增值稅。

3. 混合分割型之稅負: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注意者,在此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42Ⅱ)。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住宅市場之問題與建議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整理有關土地政策中,住宅市場之問題與未來建議:

• 一、當前的主要住宅問題

• (一) 價格問題都會區房價過高。地價巨幅上升,房價隨之高漲,使得一般受薪階級畢其一生積蓄,難購一屋。因無恆產,亦難培養匠心,影響社會安定。

• (二) 數量問題空屋率高,囤房嚴重。台灣空屋率高,但租屋市場並不發達,顯示擁有空屋者係著眼於保值與投資,期待未來增值之利。此外,建商仍持續推案,使得市場形成超額供給。

• (三) 品質問題有土斯有財的迷思。每一個人都想擁有自己的住宅,結果人人被迫購屋,推升房價,一輩子淪為屋奴,生活品質差。再者,為能擁有一處自有住宅,許多購屋者寧願購買小面積甚而環境條件差的住宅,使得居住品質並不理想。

• (四) 市場問題住宅市場失靈。價格機能無法有效指導住宅市場真正供需,尤其住宅市場為不完全競爭市場,住宅價格資訊不完全、不對稱,使民眾無法獲知正確價格,也使得買賣雙方協商交易成本高。

• (五) 政策問題缺乏整體住宅政策。政府為實現「住者有其屋」或追求所謂的居住正義,多年來推動各種健全住宅市場及住宅補貼等措施,缺僅因缺乏完整配套或投鼠忌器,始終無法讓住宅價格合理化,亦未能進一步提升居住環境品質。

• 二、未來建議

朝向抑制投機需求、增加房地供給、健全不動產制度:

• (一) 價格問題之解決

  1. 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實施重大建設時,其周邊土地的地價常大幅上漲,容易成為投機炒作的對象,有礙地方建設的正常發展。為了防止上述不正常現象發生,政府可採行區段徵收,或土地預購制度,並將所取得之部分土地供興建社會住宅。

  2. 進行房地稅制改革:配合實價登錄建構完整的實價課稅機制,加重囤房者的持有成本,並提高其交易成本,以抑制房市投機炒作,實現租稅、居住及社會的公平正義。

  3. 實施空地限建:當地價正在飆漲,或顯有土地投機炒作跡象時,為抑制地價飆漲,增加土地供給,政府可選擇公共設施完備的地區,規定區內空地限期建築使用,逾期不建築使用者依法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以發揮嚇阻作用,逼使其從速使用,增加住宅供給。

• (二) 數量問題之解決

  1. 提高空屋的運用效益:國內住宅空屋率居高不下,為解決空屋率過高問題,政府可透過租稅獎勵或補貼手段,吸引空屋持有人釋出既有空屋,再透過民間非營利組織成立各種租屋服務平台,協助民眾租屋與管理。

• (三) 品質問題之解決

  1. 積極推動都市更新:鼓勵大面積整體開發更新,將建商引導到都市更新方向開發土地,一方面可維持建商正常營運,一方面可抑制更新地區以外的房屋供給,提升住宅品質。

  2. 改變「有土斯有財」的觀念:透過資訊性工具,行銷「以租代買」理念,改變國人「有土斯有財」的傳統思維,避免年輕族群及弱勢族群成為屋奴,也可解決空屋過多的問題。

• (四) 市場問題之解決

  1. 健全房市資訊揭露制度: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政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市場、交易價格等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供民眾查詢。而為利推動實價課稅,也必須先建構實價登錄制度的完整性與可信性,才能讓課稅基礎逐步貼近實價。

• (五) 政策問題之解決

  1. 整合住宅補貼政策:針對近年來政府為增加住宅持有率所提出的各項政策予以全面檢討,並作適當的規劃與整合,使住宅的補貼政策能兼顧公平與效率。

  2. 推動只租不售社會住宅:由政府選擇適當區位之公有土地、民間合作興建或採BOT方式興建社會住宅,再以合理租金出租予符合一定資格條件(弱勢)民眾居住使用,以紓緩高房價引起的居住問題。

3. 社會住宅去標籤化:社會住宅常被認為是貧困、弱勢者集中居住的地方,而背負「鄰避設施」之污名。故政府在規劃時,必須採取參與式的設計與規劃,將民眾意見納入政策規劃過程。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土地分割之稅負

內文

土地分割之類型有三,即純標示分割型、純權利分割型及混合分割型等三種。其中混合分割型指包含標示分割與權利分割二種混合而成。純標示分割型,因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故不徵土地增值稅。純權利分割型,因涉及所有權移轉,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混合分割型,因其中包含所有權移轉,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一) 純標示分割型:例如:甲、乙二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今將A地分割為B地與C地二宗土地,B地由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C地亦由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甲、乙二人均不徵土地增值稅)

• (二) 純權利分割型:例如:甲、乙二人共有A地,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甲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20%;乙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10%。又,甲、乙二人共有B地,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甲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本次移轉至前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15%;乙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本次移轉至前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05%。今辦理分割,甲取得A地全部,乙取得B地全部。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若受有補償,甲應繳納B地土地增值稅3,300元,乙應繳納A地土地增值稅4,600元;若未受補償,甲應繳納A地土地增值稅4,600元,乙應繳納B地土地增值稅3,300元)計算過程如下:

  1. 就A地而言:土地分割後,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甲,故就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前次移轉現值:[圖片1]

  3. 本次移轉現值:[圖片2]

  4. 土地漲價總數額:100,000-77,000=23,000

  5. 土地增值稅:23,000x20%=4,600

若有給付差額(即受有補償),屬於有償移轉,應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4,600元。若未給付差額(即未受補償),屬於無償移轉,應向取得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4,600元。

  1. 就B地而言:土地分割後,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乙,故就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前次移轉現值:[圖片3]

  3. 本次移轉現值:[圖片4]

  4. 土地漲價總數額:120,000-103,500=16,500

  5. 土地增值稅:16,500x20%=3,300

若有給付差額(即受有補償),屬於有償移轉,應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300元。若未給付差額(即未受補償),屬於無償移轉,應向取得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300元。

  1. 本案之差額計算:甲分割前土地價值:A地:100,000B地:120,000A地+B地=220,000甲分割後土地價值:A地:200,000乙分割前土地價值:A地:100,000B地:120,000A地+B地=220,000乙分割後土地價值:B地:240,000綜上,乙應給付差額20,000元予甲。附帶說明的是,分割屬於財產之移動,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5②)。準此,倘乙有給付20,000元之差額,則無贈與稅;倘乙未給付20,000元之差額,等同甲贈與20,000元予乙,因此贈與人甲應繳納贈與稅。

• (三) 混合分割型:例如:甲、乙二人共有A地,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甲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30%;乙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10%。今將A地分割為B地與C地二宗土地,B地與C地土地面積各250平方公尺,B地全歸甲所有,C地全歸乙所有。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甲、乙二人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甲、乙二人共有A地,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甲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30%;乙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10%。今將A地分割為B地與C地二宗土地,B地之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C地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B地全歸甲所有,C地全歸乙所有。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若受有補償,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500元;若未受補償,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500元)計算過程如下:

土地分割後,乙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100,000元。

  1. 前次移轉現值:1,500x50x110%=82,500

  2. 本次移轉現值:2,000x50=100,000

  3. 土地漲價總數額:100,000-82,500=17,500

  4. 土地增值稅:17,500x20%=3,500元

若有給付差額(即受有補償),屬於有償移轉,應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500元。若未給付差額(即未受補償),屬於無償移轉,應向取得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500元。附帶說明的是,分割屬於財產之移動,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5②)。準此,倘甲有給付100,000元之差額,則無贈與稅;倘甲未給付100,000元之差額,等同乙贈與100,000元予甲,因此贈與人乙應繳納贈與稅。

文章圖片

圖片1

圖片2

圖片3

圖片4

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試問其意義與相關之情形為何?這分別在96年普考、100年地政士、106普考皆考過,茲整理說明如下:

※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

• (一) 意義:

申請土地登記時,除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外,其權利義務涉及第三人,且須經第三人同意者,此第三人稱為與登記有關之第三人。亦即登記之效力及於第三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第三人除符合第41條第二款(公證)、第五款至第八款(法代、印鑑、外僑、陸港澳)及第十款(印鑑證明)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 (二) 相關情形:

  1. 優先購買權人(土登§97):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2. 債務人(土登§111):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3. 共同抵押人(土登§115):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4. 他項權利人及共同抵押人(土登§114-1):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5. 抵押權人(土登§107):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6.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7.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土地分割及土地合併之土地增值稅

內文

土地分割及土地合併之土地增值稅課徵,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

• (一) 土地分割: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42Ⅱ)。

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萬元,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分割為A、B二宗土地,甲取得A地,公告土地現值500萬元;乙取得B地,公告土地現值500萬元。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甲、乙二人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萬元,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甲之前次移轉現值250萬元,乙之前次移轉現值400萬元;甲之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20%,乙之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10%。該土地分割為A、B二宗土地,甲取得A地,公告土地現值200萬元;乙取得B地,公告土地現值800萬元。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若受有補償,甲繳納A地土地增值稅24萬元;若未受補償,乙繳納A地土地增值稅24萬元)

計算過程如下:土地分割後,甲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300萬元。

  1. 前次移轉現值:[圖片1]

  2. 本次移轉現值:300

  3. 土地漲價總數額:300-180=120

  4. 土地增值稅:120x20%=24

倘受有補償,屬於有償移轉,應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4萬元。倘未受補償,屬於無償移轉,應向取得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4萬元。

附帶說明的是,分割屬於財產之移動,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5②)。準此,倘乙有給付300萬元之差額,則無贈與稅;倘乙未給付300萬元之差額,等同甲贈與300萬元予乙,因此贈與人甲應繳納贈與稅。

【註】分割後,甲應分得500萬元,但實際分得200萬元。換言之,甲將300萬元售出或贈與。售出或贈與之比例為[圖片2],即[圖片3]

• (二) 土地合併: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42Ⅳ)。

例如:甲擁有A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萬元;乙擁有B地,公告土地現值500萬元。A、B二宗土地合併後,甲取得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取得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甲、乙二人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例如:甲擁有A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600萬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30%。乙擁有B地,公告土地現值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400萬元,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之物價指數110%。A、B二宗土地合併後,甲、乙二人取得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二人各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若受有補償,甲繳納A地土地增值稅11萬元;若未受補償,乙繳納A地土地增值稅11萬元)

計算過程如下:土地合併後,甲分得之持分價值減少250萬元。

  1. 前次移轉現值:[圖片4]

  2. 本次移轉現值:250

  3. 土地漲價總數額:250-195=55

  4. 土地增值稅:55x20%=11

倘受有補償,應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萬元。倘未受補償,屬於無償移轉,應向取得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乙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萬元。

附帶說明的是,合併屬於財產之移轉,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5②)。準此,倘乙有給付250萬元之差額,則無贈與稅;倘乙未給付250萬元之差額,等同甲贈與250萬元予乙,因此贈與人甲應繳納贈與稅。

文章圖片

圖片1

圖片2

圖片3

圖片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