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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合併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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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土地合併之限制,茲說明如下:

• (一) 位置與使用之限制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測§224I)。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測§225-1)。

• (二) 他項權利與限制登記之限制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土施§19-1)。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權利狀態混淆,並利地籍管理。因此,3筆土地中有2筆設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另1筆則僅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不得辦理合併。

• (三) 申請之限制

  1. 所有權人不同、設定有抵押權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地測§224) (登§88)。又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合併,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06280號函)。因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倘未涉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既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及附具協議書(內政部92年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21號函)。

  2. 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測§224)

  3.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登§88)

• (四) 申報移轉現值之限制土地合併後,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平施§65、土稅施§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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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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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多少?另,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包括那些情形?

【解答】

• (一)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1.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1公頃。

  2.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1.5公頃。

  3.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0.1公頃。

  4. 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 (二)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1. 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3.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4.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參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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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價登錄2.0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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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談談實價登錄之目的與目前新制之問題

• (一) 實價登錄之目的

價格機能係市場運作的核心本質,在自由經濟體系中,價格機能扮演資源配置的重要角色。因此,惟有掌握充分的價格資訊,才能讓資源做有效的配置,整體市場才能健全發展。不動產市場為整體經濟市場的一環,但是,不動產價格卻是長期處於不公開、不透明的狀況,價格資訊不對稱的結果是讓壟斷資訊的建商或投機者取得投機套利空間,扭曲市場的正常運作。而如果價格資訊普遍缺乏,則不動產買賣雙方均可能陷入憑直覺或不理性的生產、消費活動,使不動產市場處於經常性大賺或大賠的隨機結構裡,而有礙市場經濟之效率與公平。

實價登錄地政三法,係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其目的是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目前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換言之,實價登錄地政三法,係政府為推動居住正義、促進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

• (二) 實價登錄之問題

實價登錄2.0之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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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報錯誤自實價登錄新制2020年7月1日上路,常見5大錯誤態樣,分別為「交易日期未填寫私契簽訂日期」、「未由全部買賣方簽章」、「車位單獨計價未申報車位總價」、「交易總價誤報」及「備註欄漏報」。其中「備註欄漏報」常見錯誤如關係人間交易、建物含有增建、有特殊交易情況而漏報。至於申報有誤將遭裁罰,要注意「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及「車位價格」等4項申報錯誤無改正機會,罰鍰為3萬至15萬元。

  2. 價格參考有待商榷、退戶難控管以往預售屋價格就只有靠建商的片面之詞,民眾簽約時對於建案已賣多少戶,各戶賣多少錢根本無法掌握,現行法規是代銷結束委售30日內登錄,未來改為「逐戶」簽約後30日登錄,因此民眾簽約前就可以了解自己「可能」的未來鄰居買價,不用再等兩、三年以後才恍然大悟自己買貴還是買便宜。但也有人質疑是否建商會故意放出幾戶「特殊」交易做高價格,之後銷況已走到後期再退戶,假紀錄創造假行情,混淆民眾。因此,若遇到有心人故意操作房價,在首賣的前幾案都登錄高價,成為「定錨價」,這樣一來之後賣的房價也能被墊高,政府應提出配套措施。預售屋登錄後退戶問題,以及更新每戶動態成交狀況,內政部還沒有確定方案出來。另外,揭露頻率,現行成屋資訊是每月3次的頻率,是否會比照辦理還是可以縮短時間,將端看系統穩定度。

  3. 含車位包裝潢、價格灌好灌滿以往成屋交易時,登錄時會僅在備註欄上簡單的寫包含裝潢或是車位,但裝潢價值跟車位定價沒有統一標準,讓民眾難以拆算,這種「虛價申報」問題,這次修法並未提及,而且預售屋車位價格也是隨著建商自己分層定價,裡面能操作的模糊灰色地帶只能說太多太多了。一般而言,若房市不景氣,銷售情況不佳,而建商又因擔心破壞市場行情而不願降價求售,於是會以送裝潢、家電、傢俱等方式,藉以達到不降價卻可完成促銷的目的。如消費者購買新北市板橋區的某一新建案的成交價訂為2300萬元,但市價可能只有2000萬元,若建商與購屋者達成協議,以二千萬元成交,但合約價仍為二千三百萬元,其間的三百萬元差價則以送裝潢或家電來補足,除可讓房價保持不下降之外,同時亦可拉高房屋的每坪單價。在房地產市場中,停車位價格並沒有一定的標準,而是由建商自行決定,即使是同區域、同規格的車位售價也不同,且豪宅與一般住宅的車位價可能相差三倍以上,而一般影響車位價格的因素主要有樓層、車位構造、位置等三項因素,因此,業者可利用「停車位」作價,提高每坪單價,如建商在實價登錄上將車位單價從原本250萬調整至150萬,房子本身價位在扣除停車位後價格就減少了100萬,以此計算可拉抬每坪單價,亦即高總價中含有許多不實的虛價部分,也是造成虛價登錄的原因之一。

  4. 紅單與轉讓仍有操作空間若是有心培養投資客的建商,若用偷吃步,跟下一手買方約好,投資客退戶後馬上承接,理論上並無不法。建商經營投資客的關係像是食物鏈,建商培養投資客,投資客可以賺取傭金,建商可以快速衝銷況,可說是雙贏,但這次修法並沒有對於限制轉讓下一手買來源、資格,這部分因倉促立法,確實有再討論的空間。政府應該加強查核力道。

  5. 賦予買賣雙方過重責任實價登錄目前申報主體為買賣案件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惟許多案件多委託經紀人與地政士代為處理,其價格資訊責任及處理對象如落於買賣雙方,甚而有2次未改正加重處罰,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資料來源: 2021-01-10 實登2.0通過然後呢? 這些BUG還是無解,591編輯部報評論 2021-02-22 防範實價登錄報錯 地所創新來輔助,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2020-12-10 實價登錄2.0修法 張金鶚:落實查核是關鍵,中央通訊社 2020-11-10 實價登錄2.0納入預售屋 業界憂淪為炒房工具,591編輯部報評論 2020-05-22 實價登錄問題之探討,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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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不動產估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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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9條規定:「受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土地,應先估算其未受污染之正常價格,再依據委託人提供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考量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影響,並計算其地價減損額後,從正常價格中扣除之,以其餘額為該宗地之價格。」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3條規定:「受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建物,應先估算其未受污染之正常價格,再依據委託人提供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考量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影響,並計算其減損額後,從正常價格中扣除之,以其餘額為該建物之價格。」準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對象為土地,何以建物會發生價值減損現象?另,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不動產價格如何估計?

【解答】

• (一) 建物價值減損之理由:

  1. 建物價值實難與其土地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影響不僅及於土地,亦及於建物。

  2. 瑕疵品深植人心之不良印象,因而污名化造成不動產整體(包括建物及其基地)之跌價損失。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除回復土地原狀所造成建物損壞之修復成本外,亦會造成建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 (二) 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不動產價格估計方法:

  1. 成本法:估算勘估標的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整治成本),再估計污名化所造成之跌價損失。污名損失,指支付整治成本後,不動產仍存在之跌價損失。污名價損與潛在風險有關,其成因來自於對問題復發之恐懼、未來賠償責任之可能性、未來增加整治之隱藏成本、瑕疵品深植人心之不良印象等。因此,由勘估標的正常價格扣除整治成本,再扣除污名化損失,即得之。

  2. 比較法:在同一供需圈內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蒐集受污染之交易價格,再估算其未受污染之正常價格。二者相減,就得出不動產價值減損額。再以此減損額,除以該不動產之正常價格,即得出價值減損比率。以此價值減損比率與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加以比較,而決定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比率。爰將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乘以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比率,即得出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額;再由勘估標的正常價格扣除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額,即得之。

3. 收益法:受污染之不動產,將導致租金下跌、生產費用增加及空置率上升;另外,受污染之不動產存在污染所產生之風險,投資人要求較高報酬率,導致收益資本化率提高。因此,受污染不動產之淨收益減少及收益資本化率提高,所估得之收益價格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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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重測與土地複丈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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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即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土地)實施再測量。(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

其差異茲整理如下表所示: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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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不動產估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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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砂屋(即高氯離子建物)之實體損壞對象僅限於建物,不及於土地。何以海砂屋之價值減損,除建物本身外,亦包括其所坐落之土地?

【解答】

土地價值減損之理由如下:

• (一) 土地價值實難與其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因此,海砂屋之影響不僅及於建物,亦及於土地。

• (二) 瑕疵品深植人心之不良印象,因而污名化造成不動產整體(包括建物及其基地)之跌價損失。

• (三) 海砂屋除建物拆除所造成土地清理成本外,亦會造成土地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例如:有一間住宅之正常價格300萬元,其中土地價格200萬元,建物價格100萬元。如該住宅為海砂屋,設以正常價格六折估計,則海砂屋價格為180萬元。因而有人質疑,海砂屋之損壞對象只在建物,不在土地,因此如將建物價值認定為零,海砂屋價格至少有200萬元,何以不動產估價結果只有180萬元?此乃因海砂屋之價值減損不僅及於建物,並及於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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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決處分之代理權說與處分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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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105年經紀人考試有考到一題目如下: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A屋,甲與乙擅自於105年8月8日將A屋出賣於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如採處分權說,且甲與乙債務不履行,則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如採代理權說,則丙應負擔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的義務與責任

究竟何謂處分權說及代理權說?茲整理如下:

• 一、代理權說(34-1執行要點、最高法院83台上1761判決)

  1. 法定代理權: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處分行為。即取得未同意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而為締約。

  2. 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亦即被迫加入債權契約,應負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義務與責任。

  3. 交易相對人亦得以未同意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

• 二、處分權說(最高法院87台上866判決、88台上1703判決)

  1. 處分權乃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生,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2. 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買賣契約當然有效,但契約對未同意之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3.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不存在買賣關係。

因此,該題答案應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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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實例研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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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一筆耕地,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在下列二種情形,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一)受託人為自然人乙,受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受託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為自然人乙。

【解答】

• (一) 信託法第5條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準此,本題第一種情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不得受讓耕地之人,故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益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無效。

• (二) 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準此,本題第二種情形,如該自然人非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有效。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承受人之資格限制,係針對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因此,簽訂信託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受其拘束。換言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仍然有效,至於信託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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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申報期限及預售屋適用之稅率持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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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新修正的所得稅法,即「房地合一稅2.0」針對各種課稅情形之申報期限,以及爭議較多的預售屋適用之持有期間:

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簡單整理如下表所示:

• T. ABLE_PLACEHOLDER_1

其中應特別注意的是,預售屋係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開始,至後來出售,其稅率是依照持有期間予以課徵(2年內45%、2至5年35%、5至10年20%、10年以上15%),惟目前多認為需將預售屋,以及交屋後的成屋分開計算,如下圖所示(但後續仍須看房地合一稅申報要點如何訂定為準):

[圖片1]

舉例而言(假設興建期2年整):

  1. 預售簽約後1年,尚未興建完成即出售:稅率=45%

  2. 預售簽約後3年,房屋興建完成滿1年出售:稅率=45%(以成屋登記後重計)

  3. 預售簽約後滿6年,房屋興建完成滿4年出售:稅率=35%(以成屋登記後重計)

因此,目前有認為可能會造成預售閉鎖期7年左右(2年預售興建期+5年成屋持有重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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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實例研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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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未經乙、丙同意,擅自將A地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乙、丙二人得否依該契約請求丁給付價金?丁得否依該契約請求乙、丙移轉其對A地之應有部分?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處分,係指物權行為而言。本題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故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因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且各自獨立;又,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換言之,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只不過其效力不及於未訂約之其他共有人。

• (二) 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固然有效,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甲一人。故乙、丙二人不得依該契約向丁請求給付價金。

• (三) 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固然有效,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甲一人,故丁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乙、丙移轉其對A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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