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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之競合

內文

• (一)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採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 (二)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須注意者,共有人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時,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 (三) 兩者差異:

  1. 民法第824條第7項適用於共有物,共有物包括共有動產及共有不動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適用於共有不動產。

  2. 民法第824條第7項僅限於法院變賣共有物。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適用於一般買賣及法院拍賣。

  3. 民法第824條第7項,法院變賣共有物時,無論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出賣共有不動產,僅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4. 民法第824條第7項,共有人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依抽籤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購買者,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執§11)。

• (四) 兩者競合:

  1. 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具有債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亦具有債權效力。兩者競合時,前者優於後者。因此,優先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

2. 兩者均規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共有物裁判分割,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購買,兩者規定不同。此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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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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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應備文件,茲詳細整理如下:

• (一) 登記申請書依公定格式填寫。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第1項),且以所有權、地上權或典權為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點)。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3項)。

備註: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揆其條文意旨,係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旨,係配合上開條例規定及避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所增訂,是有關當事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依前開條例規定,僅限於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不宜擴張解釋適用於「使用借貸」、「典權」及「租賃權」。 (內政部92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9號函)

•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I.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

• I. I.實施建築管理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1. 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

  2. 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1)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2)建物標示圖A.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1項)B.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2項)

  3. 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4. 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5. 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

  6.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

• (三) 身分證明文件:

  1.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2. 法人(1) 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2)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申請人為公司法人以外之法人(如公法人;財團法人;非公司之社團法人;工會、農會等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

• (四) 其他相關文件:

  1.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2.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3. 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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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之分割合併與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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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之分割合併與合併分割不同。前者先分割,再合併;後者先合併,再分割。

• (一) 土地之分割合併

  1. 意義:一宗土地先分割,分割為數宗後,其中一宗土地再與鄰地合併。例如:A與B為相鄰二宗土地,A地先分割出A-1,A-1再與B地合併。[圖片1]

  2. 登記: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登§86)。換言之,先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合併登記。

  3. 耕地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16Ⅰ)。

• (二) 土地之合併分割

  1. 意義:數宗土地先合併,合併後之宗地再作分割。例如:A與B為相鄰二宗土地,A地與B地先合併為C地,C地再分割為D地、E地及F地。[圖片2]

  2. 登記:先辦理合併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

  3. 法院裁判: (1)共有人相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824Ⅴ)。詳言之,共有人全部相同(須注意者,應有部分不必相同)之數不動產,任何共有人得訴請法院作合併分割。 (2)共有人部分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824Ⅵ)。詳言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符合下列條件,任何共有人得訴請法院裁判作合併分割:起訴人於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須注意者,僅計算「應有部分」,無須計算「共有人數」。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無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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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

圖片2

土地合併登記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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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土地合併登記之應備文件:

案例: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鄰,A地部分甲與丙設定有抵押權、與丁設定有典權。今甲乙兩人欲進行土地合併以共同興建大樓,試問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應檢附哪些文件?

  1. 申請書(兩種方式): I.先複丈完再辦登記 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II.複丈與登記一併辦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2. 甲與乙之土地合併協議書。 土登§88 I: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3. 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狀。

  4. 甲、乙之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5. 其他文件: (1) 甲與丙之抵押權利範圍協議書。 土登§88 IV: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2) 丁之同意書。 地測§224 II: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土登§88 II: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土登88 III: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3)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時檢附) 土施§19-1: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地測§224 I: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4) 合併前後取得價值差額計算表。 (5)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合併後應有持分部分之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6) 甲、乙印鑑證明。 合併後應有持分部分之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7) 丙、丁印鑑證明。 (8) 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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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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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是否及於負擔行為?

• (一) 處分之涵義 處分之意涵有廣狹之分。

  1. 最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質性質之處分行為。

  2. 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

  3. 狹義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

• (二)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之見解

  1. 採廣義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例如,買賣屬於債權性質之負擔行為。部分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如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門檻(即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計),則買賣契約無效。

  2. 採狹義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例如,買賣屬於債權性質之負擔行為。部分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如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門檻,則買賣契約仍然有效。

3. 私見認為應採狹義解釋,其理由如下: (1)負擔行為之有效成立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係無處分權之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因之無效。此為負擔行為之固有法理。因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不應違背上開法理。換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應僅及於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及於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 (2)一般咸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法,兩者之處分意涵理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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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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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登記之應備文件:

使用管理登記指已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就該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等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事項,或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之登記。藉此達成對外公示之效果。

案例:甲乙丙三人共有一A地,應有部分均等,今甲乙依據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其人數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同意就A地進行位置分別使用管理,按民法第826-1條第1項規定,為使將來某人出售給第三人時,仍對其同樣具有拘束力,故甲乙欲將該分管決定辦理土地登記,請問應準備哪些文件?

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登記申請書:依公定格式填寫,且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二)登記清冊。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甲乙分管決定書。 (四)甲乙的土地所有權狀。 (五)甲乙的身分證明文件。 甲乙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甲乙如未能親自到場驗證身分,則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或採線上聲明等方式。 2.委託書。(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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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之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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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常出現「處分」二字,其涵義有廣狹之分。

• (一) 最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給付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發生使標的物權利得喪變更之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指就標的物為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如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處分,指最廣義之處分。

• (二) 廣義之處分:指法律上之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如民法第84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所稱處分,指廣義之處分。

• (三) 狹義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如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稱處分,指狹義之處分。

綜上,土地法規相關條文之處分意涵,舉例如下:

  1. 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所稱處分,應指最廣義之處分。

  2.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處分,有二說,一說認為應指廣義之處分,另一說認為應指狹義之處分。容於下一篇說明。

3.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所稱處分,應指狹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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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撥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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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撥用地方公有不動產之作業程序:

  1. 調查撥用公有不動產資料。

  2. 洽辦用地分割或協議空間撥用。

  3. 徵詢管理機關同意。此種洽商原管機關同意撥用為「應經程序」,而非「必要條件」,如協議不成立時,並應將協商經過情形,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4. 填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件。

  5. 審核層報核准撥用。申請撥用之不動產如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依照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由申請撥用機關,先商請該不動產所有權機關、管理機關同意,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報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逕行核定。

  6.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1) 無償撥用: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獲核准撥用函件後,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2) 有償撥用:公地奉准有償撥用後,申請撥用機關於繳清價款,由該地政機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7. 土地及改良物之清除及補償。(1) 他項權利及一般租賃權: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依照土地法第 26 條之規定申撥土地奉核准後,因係以公權力之運用,使需地機關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該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上之原有他項權利或租賃權自應歸於消滅。該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應予以清除。公有土地上如有租賃權,於奉准撥用時,縱其租期尚未屆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其租賃權因與政府機關奉准撥用不能併存而應歸於消滅。(2) 公有出租耕地: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應於奉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人。注意:惟有老師認為此種直接消滅的處理方式並不妥適。

  8. 依撥用計畫使用土地。應在1年內依照核定撥用計畫使用,否則應廢止撥用。

資料來源:參公地撥用作業手冊,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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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之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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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二人購買一筆土地,甲出資2,000萬元,乙出資1,000萬元。該地擬登記為甲、乙二人共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倘發生下列二種情形,各應如何救濟?(一) 私契記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公契記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最後登記簿記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二) 私契記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公契亦記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最後登記簿卻記載: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解答】

• (一) 第1小題:

  1. 申請買賣所有權登記僅檢附公契,未檢附私契。換言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公契,而非私契。

  2.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因此,未發生登記錯誤(登§13),不得申請更正登記(登§69)。此時,應再申請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救濟。

• (二) 第2小題:

  1. 公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2.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因此,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應申請更正登記,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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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不動產給外國人之土地登記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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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討論有關出售給外國人之土地登記應備文件。

舉例:本國人甲欲將某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不動產一筆出售給日本人乙,請問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文件為何?

(一)登記申請書,依公定格式填寫,且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使用目的為□□。」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依公定格式填寫。

(三)甲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1. 甲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2. 乙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 甲如未能親自到場驗證身分,則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甲印鑑證明或採線上聲明等方式。

  2.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主要是確認非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用地)。

  4. 委託書。(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5. 登記規費收據。

6. 授權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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