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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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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機為移轉時,可稱「移轉土地增值稅」,主要依據為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至於土地法中有規定「定期土地增值稅」,其相關規定與評述如下:

• (一) 時機

  1. 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 (1)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2)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2. 無移轉於實施工程地區屆滿五年時 依規定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征收之。

• (二) 納稅義務人

  1. 土地所有權人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2. 典權人 前項土地(指無移轉)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 (三) 現今未實施的原因

  1. 土地雖有增值,但未出售移轉,故無實際所得,反而形成額外負擔。

  2. 長期持有土地,並非土地投機,反構成懲罰效果。

3. 有迫使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疑慮,影響生活秩序。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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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不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惟如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仍為農業用地之範圍。準此,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是否為農業用地,端視其是否供農路使用。

• (一)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確供農路使用,則此等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之範圍。此等土地移轉於自然人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 (二)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如為公路法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道路),非供農路使用,則此等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此等土地移轉於自然人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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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之審議機關與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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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強調計畫指導功能,例如,國土計畫審議機關即依照國土功能分區劃分審議權責;審議條件除所有案件皆須考量之條件外,亦針對各功能分區給予特定條件:

  1. 審議機關(國土§24)

• (1) 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2) 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 (3) 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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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可使用之條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 (1) 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

• (2) 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 (3) 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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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契稅之租稅效果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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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信託為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 (二) 不課徵契稅:

以建物信託為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契稅條例第14條之1)

• (三) 兩者比較:

土地信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五種情形與建物信託不課徵契稅之五種情形完全相同。雖然兩者皆為「不課徵」,但租稅效果不同。茲分述如下: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效果為租稅遞延。因為土地增值稅有「原地價機制」。原地價未更動,就發生租稅遞延效果。

2. 不課徵契稅之租稅效果為租稅免除(即免稅)。因為契稅無「原地價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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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之重購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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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曾於111年11月1日以2,000萬元購買臺北市A房地,後於同年11月30日以1,500萬出售臺北市B房地,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為94萬元,請問小曾在符合哪些條件下,得辦理重購退稅?又退稅額為多少?

• (一) 重購退稅條件

  1. 戶籍: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A、B房地皆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2. 用途:A、B房地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3. 時間: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A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B房地)。小曾於111年11月1日先購,於同年11月30日後售,符合兩年內之要件。

  4. 申請: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

  5. 產權:本人或其配偶。

• (二) 退稅額度

  1. 依規定申報時,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2. 〔94萬元×(重購價額2,000萬元÷出售價額1,500萬元)〕,在不超過出售房地的應納稅額額度94萬元內,全數應納稅款94萬元扣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後,無須再自行繳納稅額。

3. 但應注意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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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如何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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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是否包括農業用地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徵對象為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等三種。據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須申請建造執照,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故為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徵對象。但下列土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1. 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

  2. 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

  3.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4.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

綜上,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徵對象,不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非為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 (二) 農業用地是否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析言之: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因此,前揭農業用地買賣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惟應注意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因未申請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仍得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2.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須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農業用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如下:(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法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2項),是為例外。 (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上開農業用地買賣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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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贈與子女財產之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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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媽媽有一處房產(相關價格資料如下圖),媽媽打算先賣掉房產後,贈與現金給小孩,試問其相關稅負如何?

單位:新台幣元

媽媽取得106.9.1 媽媽出售房產108.9.3 媽媽贈與現金給小孩108.9.10

土地面積:100/m2公告土地現值:2萬/m2房屋現值:300萬市價:1,000萬消費者物價指數:107 土地面積:100/m2公告土地現值:2.5萬/m2房屋現值:350萬市價:1,300萬消費者物價指數:104 現金:1,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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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含交屋日前房屋稅、地價稅

基本財稅規劃建議(凡事急不得):

如要降低稅負,在長期規劃下(等得起的前提),建議媽媽拉長持有期間至5年以上,甚至6年以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優惠,在搭配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一次或一屋優惠更省。 至於現金贈與也能分年度以每年244萬免稅額贈與,則5年以上即可不用繳到贈與稅。約可共省下百萬之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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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交易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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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言,持有房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稅率為45%;逾2年,未逾5年,稅率為35%;逾5年,未逾10年,稅率為20%;逾10年,稅率為15%。惟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屬於非自願因素交易,若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者,稅率為20%(106.11.17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建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持有期間3年,乙持有期間1年,丙持有期間半年。今,甲、乙二人未經丙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於丁,則甲之房地合一所得稅率為35%,乙為45%,丙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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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登記與登記錯誤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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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登記錯誤採更正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登記而生登記事項與之不符情事,登記機關依職權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而辦理更正該不符部分之登記內容者

處理原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即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69)

• 二、錯誤登記採塗銷登記

如經查明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處理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土登§144I):

  1.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參考資料:內政部98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2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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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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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此為進步立法,惟缺憾的是對於既有較高土地使用密度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較低土地使用密度建築用地(如較高建蔽率與容積率變更為較低建蔽率與容積率),其所受之損失,未明定應給予適當補償。筆者認為應給予補償之理由是,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管制,透過土地使用類別與土地使用強度,確定私有土地價值。私人並以此土地價值進行交易。今,因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降低土地使用強度,私人財產權價值因而減少。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犠牲,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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