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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履約擔保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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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在前一陣子爛尾樓風波下,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要特別注意,有關預售屋的履約擔保機制。

首先,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中,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而根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履約擔保機制如下:

• (一)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換言之,指建商將自有資金、貸款資金與預售收入信託,並由信託業者按進度撥款。然而,實務上有將款項花太多在同建案之廣告銷售上,以致於未掌控好時,會造成後期工程款不足而形成爛尾情形。此外,由於建商是將建案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放入專戶,因而其受償順位會優先於預售屋的消費者,當後續爛尾時,亦有債權人順位問題,消費者可能拿不回所付款項。

• (二) 價金返還之保證

本預售屋由某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換言之,此方式是將消費者的預售款項都存進專戶,必須等到確定交屋才會撥款給建商,因而建商如爛尾倒閉,則款項將由金融機構全部返還給消費者,屬於對消費者最有保障之機制。惟實務較少採用。

• (三) 價金信託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某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其中,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換言之,此機制是將預售款項信託,並於工程實際開始後方按工程進度動撥,亦即動用範圍較不動產開發信託限縮,有關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及工程所需費用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故不包括管銷費用,而較不會有不動產開發信託花費過多於廣告銷售上之問題。然而,仍然會發生消費者所繳價金,於工程初期即動用支出所剩不多,後續如建商倒閉,消費者能拿回來的錢相對有限。

• (四) 同業連帶擔保

本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某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五)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某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某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建物是否會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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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觀念認為,土地只會增值,不會折舊;建物只會折舊,不會增值。因此,建物是否會增值,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建物會發生增值現象。其理由如下:

• (一) 建物如從物理觀點,確實只會折舊。但如從經濟觀點,就有可能會增值。如果建物之使用效益(使用價值)提高,建物價格因而上漲,建物就發生增值現象。

• (二) 建物無法單獨增值,建物必須結合土地而為房屋(指建物及其基地),始有增值的可能。房屋在市場供需運作下,如果房價上漲,將房價上漲部分分別歸屬於土地及建物,而造成建物增值。

總之,建物增值係從經濟觀點考量,並且在房與地結合下,始有發生建物增值之可能。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耕地租佃(用)v.s.農業用地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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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因近日有同學問到有關耕地之法規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有關「耕地出租」,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生效後,已排除過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也排除部分土地法、民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回歸耕地出租一般租賃關係(稱為「農業用地租賃」),強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促進農業經營發展。

89年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租賃規定:

  1. 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自由訂定

  2. 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不會變成不定期

  3. 定期租賃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不會轉換成不定期

  4. 得約定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但應提前通知

  5. 不定期限租約可,並得隨時終止,但應提前通知

  6. 收回耕地,出租人不需依法補償承租人

因此,看到有關農地出租的題目,要優先判斷其簽約日期是在89年1月28日前或後,所適用法規將有所不同!

相關規定:

• (一) 租賃契約適用

  1.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發§20)

• (二) 租賃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

  1.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110、112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422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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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451及土§109、§114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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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農發§21)

• (三) 租賃關係終止之處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11、§63、§77、農重§29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農發§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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漲價完全歸公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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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中山先生之平均地權理想,主張漲價完全歸公(即漲價全部歸公)。然,漲價完全歸公對於不動產市場造成下列不利影響:

• (一) 市場完全閉鎖:漲價完全歸公,賣方出售土地無利可圖,因此土地供給大幅減少。漲價完全歸公,買方購買土地無利可圖,因此土地需求大幅減少。如圖所示,土地需求曲線D與土地供給曲線S之交點,決定市場地價P0及土地交易量Q0。今,實施漲價完全歸公,一方面土地需求減少,土地需求曲線由D左下移至D’;另一方面,土地供給減少,土地供給曲線由S左上移至S’。新的土地需求曲線D’與新的土地供給曲線S’在第一象限無交點,土地交易量為零,土地市場完全閉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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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租稅完全閉鎖:市場完全閉鎖,導致租稅完全閉鎖,土地增值稅之稅收為零。

• (三) 市場有行無市:如圖所示,D’與S’在第一象限無交點,土地市場有行無市。有行無市,指市場上有開價,但因開價過高,而無成交數量。

• (四) 價格機能失效:市場地價是指導土地利用之指標。當市場地價隱晦不明,恐造成土地過度利用或低度利用,而無法地盡其利。

綜上,漲價應大部歸公,而非完全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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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七):共有土地多數決之登記駁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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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新增第14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私權爭執)規定予以駁回:(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茲整理共有土地多數決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之原因如下:

1.

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登97第3項)

藉此保障優先購買權之主張。

2.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要點14第1款)

按照新修訂的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將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應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以供他共有人考量是否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優先購買。倘其未於通知或公告內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經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因是否記明價金非登記機關審查範疇,故除部分共有人能提出下列規定之文件外,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 (1) 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2) 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3.

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執行要點14第2款)

共有人間對於對價補償、買賣條件、抵押權處理、價金償付方法及期限等情形之爭執 ,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屬民事法院審查範疇,登記機關不應再予處理,故予駁回。

4.

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執行要點14第3款)

因他共有人依修正規定以書面通知之處所,係由部分共有人自行查明,當事人間如有爭執,尚非登記機關可審認事項,故予駁回。

5.

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執行要點14第4款)

由他共有人自行主張並檢附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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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之政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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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指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課徵土地稅之功能(或目的、作用)如下:

• (一) 財政功能-豐盈國庫: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皆屬地方稅,因此課徵土地稅可以增加地方財政收入,使地方政府有餘力從事地方公共建設。 地方公共建設增加,不動產價格上漲,土地稅收因而增加,再以土地稅收投入地方公共建設,形成善的循環,並達成「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之地方自治。

• (二) 經濟功能-地盡其利:地價稅具有持有成本效果及固定成本效果,可以促進土地利用。土地增值稅可以去除不勞而獲之投機誘因,使土地回歸正當合理利用。

• (三) 社會功能-地利共享:地價稅課取土地之天然利益歸公,土地增值稅課取土地之社會利益歸公。天然利益與社會利益皆屬土地所有人之不勞利得,因此收歸公有,供全體國民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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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六):多數決設定地上權並出賣,他共有人仍得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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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修正的執行要點第12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主要考量多數決之立法意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如先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土地之地上權或典權設定,部分共有人(多數人)再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售該共有土地時,考量該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仍應通知他共有人(少數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換言之,雖然地上權人、典權人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優先購買權,但並不妨礙少數共有人主張執行要點第12點的共有不動產優先購買權,只是如兩者都主張,仍以土地法第104條為物權效力而優先。甚至如果多數決出賣對象為該地上權人、典權人,則因其自為買受人而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此時反而會被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而取得。

另執行要點第4點新增其註記規定:「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於辦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以避免辦理相關登記時忽略該少數人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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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五):共有不動產不得多數決交換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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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此次修正重點,即是將多數決處分的範圍,除必須為有償處分,並明確排除信託、共有物分割外,增列交換所有權亦不得採多數決方式進行。

此次修正前其實內政部109年已有相關函釋,指出共有不動產不得透過多數決與其他不動產進行交換所有權,這次只是將其條文化。其理由為:

  1. 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其交換位置及條件等決定難謂合理。

  2. 本法條於交換未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衡平機制,未能符合財產權保障之要求。

3. 於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共有關係仍維持於相互移轉後所取得之共有不動產標的上,亦與本法條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目的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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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移轉稅之課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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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移轉稅主要是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標的為土地,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之標的為土地及房屋。二者皆是不動產資本利得稅。

課徵不動產移轉稅之效果如下:

• (一) 租稅轉嫁效果:不動產移轉稅係針對出售不動產而獲利之一方(即賣方)課徵。然,當不動產景氣時,常呈現賣方市場。因此,賣方提高售價而將部分稅負轉嫁予買方。

• (二) 市場閉鎖效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使賣方獲利減少,而減少供給;又,使買方獲利減少,而減少需求,最後造成土地交易量減少(即市場閉鎖現象)。另,市場閉鎖會導致租稅閉鎖(即稅收減少)。

• (三) 抑制投機效果: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所得稅皆在課取房地所有人手中之不勞而獲,去除投機者之投機誘因,減少房地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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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重點(四):應有部分出賣之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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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亦即應有部分出賣涉及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須由出賣之共有人以下列兩種方式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之放棄情形:

  1. 另附一份切結書

  2. 直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切結

然而,為使出賣人確實知悉其應通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義務,並避免其未盡通知義務作出不實切結,致優先購買權人權益受損等情,爰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增訂第11款:「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因此,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種直接於申請書切結方式予以排除,以後僅能以另附切結書方式,並明確其切結內容。嗣後如有爭執,可作為優先購買權人事後救濟舉證用。至於其通知內容、送達情形雖屬當事人間內部關係,惟申請登記如有委託專業代理人時,該專業代理人應本於相關規定及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告知當事人相關權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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