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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

內文

各位同學好

土地利用概要、土地政策、土地利用法規參考!

今日專欄來談「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也就是俗稱的公共設施用地「解編」,目前實務執行主要依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內政部102.11.29台內營字第10203489291號函)

各位同學需要瞭解及準備的有以下幾個問題:

• (一) 為何要將公保地檢討變更?(二)公保地如何檢討變更?(三)公保地檢討變更後有何影響?

參考回答方向與方式:

• (一) 為何?

• A. NS:

  1. 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最重要!!):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3、40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尤其,都市計畫編定公共設施用地,最長應於25年內完成,逾25年仍未取得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理應限期檢討,對不必要的部分應儘速解編,如逾3、40年仍不取得使用,更表示已無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之必要。

  2. 人口成長逐年遞減卻未核實調整計畫人口:近年來臺灣地區人口成長,雖已呈現出遞減之趨勢,惟調降計畫人口數恐將影響部分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將連帶影響民眾之居住財產、權益等,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往往囿於上述因素考量,於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仍維持原規劃容納人口方式檢討,而不予調降計畫人口,以致無法據以核實檢討公共設施用地之實際需求。

  3. 人口結構改變而須因應調整公共設施類型:面臨人口結構朝向高齡化、少子女化現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宜因應社會發展轉型調整使用型態,以符合社會發展所需。

  4. 促使有限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基於台灣土地資源有限,以及前述人口成長及型態的轉變,如有不符需求或低度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理應予以檢討及變更,以達到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目標。

• (二) 如何?

• A. NS:

  1. 檢討構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其檢討構想有以下四點:(1)應維護公共維生、都市防災、環境品質等之公共設施用地服務品質(2)因應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發展需要,優先檢討調整高齡化社會發展之社會福利設施需求。(3)核實檢討總人口成長需求。(4)以生活圈模式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取消功能重疊之公共設施。

  2. 變更方式: (1)整體開發(檢討變更為可建築土地與仍維持公共設施用地併同辦理跨區市地重劃) (2)變更恢復原分區、同性質分區、農業區或保護區(3)其他(租用、鼓勵民間自行整合開發、指定都市更新地區)

• (三) 影響?

• A. NS:

  1. 對周邊居民之影響:公共服務水準、居住環境品質降低之疑慮。參考新聞:居民不滿公園變建地 中市:專案檢討後綠地更多(2017.12)【原文轉自:自由時報】中市公園綠地解編 議員籲綠地保留給市民(2017.12)【原文轉自:今日新聞】公設地解編 市府:地主估分回5成5(2017.11)【原文轉自:自由時報】

  2. 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雖得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惟整體開發方式卻限制僅能領回50%,似乎有保障不足及不公平之疑慮。經檢討不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併同檢討後仍保留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以政府公辦整體開發方式取得興闢仍有需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根據該要點規定:以政府公辦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為落實受益者負擔之精神、公平負擔開發後之公共設施用地,跨區整體開發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可建築用地以50%為上限。實際開發後領回之抵價地比例或重劃負擔比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比例為準。(此部分為具有爭議的地方!因為所有權人被限制3.40年後,卻只能領回50%土地?)參考新聞:公設保留地大檢討 原受害地主:二度傷害(2017.12)【原文轉自:蘋果地產】


土地法規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 A. 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試問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抑或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為何?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須辦理徵收補償?甲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說明之。

﹝解答﹞

• (一)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A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屬私權性質,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訴訟過程中,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 (二)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有三:

  1.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 (三)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 (四) 甲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其理由如下:

  1. 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國家應制定法律,並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並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2. 釋字第4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以說明該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土地法規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 A. 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試問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抑或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為何?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須辦理徵收補償?甲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說明之。

﹝解答﹞

• (一)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A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屬私權性質,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訴訟過程中,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 (二)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有三:

  1.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 (三)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 (四) 甲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其理由如下:

  1. 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國家應制定法律,並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並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2. 釋字第4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以說明該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土地法規實例研習,許文昌老師

A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試問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抑或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為何?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須辦理徵收補償?甲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說明之。

﹝解答﹞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A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屬私權性質,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訴訟過程中,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有三:

  1.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四)甲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其理由如下:

  1. 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國家應制定法律,並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並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2. 釋字第4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以說明該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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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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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來針對地政士法做些補充。

首先,根據地政士法第49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另第50條也是針對該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有相關處罰。

而實務上針對地政士法第49、50條所謂的「擅自以地政士為業」,則按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解釋如下:

• 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 (一) 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 (二)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 (三)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

• (四)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土地法規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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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試問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抑或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為何?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須辦理徵收補償?甲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說明之。

﹝解答﹞

• (一)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A鄉公所在甲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屬私權性質,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訴訟過程中,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 (二)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有三:

  1.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 (三)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 (四) 甲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向A鄉公所請求徵收。其理由如下:

  1. 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國家應制定法律,並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並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2. 釋字第4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以說明該解釋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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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坪制與實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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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產權登記面積有三,即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共有部分面積習稱公共設施面積,包括:

  1. 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2. 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3. 法定防空避難室。

  4. 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

  5. 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6. 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7.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8. 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為共有部分者。

我國現行採虛坪制,即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三部分皆可登記,亦可計價。如採實坪制,則有二種方式,其一、共有部分面積可登記,但不可計價;其二、共有部分面積不可登記,亦不可計價。

• (一) 改採實坪制之理由:

  1. 世界各國大都採實坪制(如美國、日本即是),為與國際接軌,且與其他國家作房價比較之基準相同。

  2. 現在住宅大樓之公設比在30%左右,意即消費者買房約有三分之一的錢花在公共設施上。

  3. 公共設施計算與分配不合理,又不透明。建設公司與購屋者之間存在資訊不對稱,消費者權益受損。

• (二) 改採實坪制之影響:

  1. 對廣大已有房產的人,等同房屋面積縮小,侵害私人財產權。如採新舊制並行,恐造成市場混亂。

  2. 對經濟影響層面非常廣泛,諸如政府課徵房屋稅之稅收受影響、銀行房屋擔保品之價值受影響等等,不一而足。

  3. 公共設施不登記或不計價之結果,導致建設公司儘量減少興建公共設施,對法律未強制規定之公共設施予以刪除(如健身房、游泳池、會客室等),對法律強制規定之公共設施以法定最低門檻設置(如梯廳、水箱、機房等),造成公寓大廈之生活機能弱化。

  4. 推行實價制,建設公司為反映成本,房屋單價必然向上調漲,再加上人為哄抬,造成經濟不安定。另,新制實施如僅針對新建案,舊建物不受影響,新制與舊制並存,則市場上房屋登記面積有二套,房屋單價亦有二套,房地產交易更加複雜。

由上述分析可知,推行實坪制應從長計議,不宜率爾實施。目前最可行的是,就現制下建立公共設施計算與分配之透明機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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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獨立性vs.稅捐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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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本日專欄來談談綜合性的題目,主要與地政士考試範圍有關(信託法、稅捐稽徵法)-稅捐保全 & 信託財產獨立性 & 信託行為之撤銷

假設今天甲欠繳地價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其所有A地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試問稅捐機關要主張下列哪個規定較為妥適?

  1. 稅捐稽徵法§24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保全

  2. 信託法§6:「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之撤銷

由於甲已辦妥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本案納稅義務人甲之信託行為實際上已害及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可於信託法第7條規定期限內(知1年、行為10年),依該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參財政部91/03/15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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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屬於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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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天專欄來談談市地重劃後分配土地,究竟屬於繼受取得還是原始取得呢?

這個問題精準一點的話,要注意可能兩者都有:

• (一) 繼受取得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62)。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平施§91)。其意涵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其權利義務乃延續重劃前之土地,亦即重劃前權利負擔仍存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上,故屬於繼受取得。

• (二) 原始取得市地重劃政府取得之抵費地,屬於原始取得。參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既為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花蓮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應屬原始取得。上訴人雖原為其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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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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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影響公告地價,而非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宜每三年一次、每二年一次或每年一次?茲分析如次。

• (一) 重新規定地價原為每三年一次,現行改為每二年一次。其理由如下:

  1. 公告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如適逢房地產景氣,因二年未調整,突於公告當年大幅調高,地價稅負擔大幅增加,民怨四起。

  2. 地價稅漸進式增加,一般民眾較能適應,對經濟活動衝擊較小。因此,縮短重新規定地價之週期,以減小公告地價每次之調整幅度。

• (二) 重新規定地價現行每二年一次,如改為每年一次。其影響如下:

  1. 公告土地現值每年規定一次,如公告地價亦每年規定一次,一地兩價同時於每年一月一日調整。倘若調整幅度不同,恐遭民眾質疑。

2. 為落實土地增值稅之精神,實現漲價歸公,公告土地現值宜趨近土地市價;一般而言,土地市價變動敏感,為使公告土地現值貼近土地市價,故有必要每年調整,甚至有人建議每半年調整一次。然而,為落實地價稅之精神,考慮地主之負稅能力,公告地價宜趨近收益地價;一般而言,土地之收益穩定,收益地價短期間變動不大,如每年規定一次,徒增加政府作業負擔,浪費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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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屋簷雨遮不登記不計價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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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專欄提醒大家107年1月1日起,建物平面圖測繪新制上路也就是屋簷、雨遮不登記也不計價

請參考以下新聞,有一些重點值得參考:

  1. 雨遮不登記不計價 杜絕建商坪數灌水【原文轉自:中央通訊社】

  2. 雨遮不計坪 買房要做足功課回推實坪【原文轉自:中央通訊社】

注意因應法規變動之信賴保護原則,「雨遮及屋簷」之測繪制度分成三種時間點,並一定要準備今年1月1日開始不予測繪登記之理由:

• T. ABLE_PLACEHOLD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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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永以為定與重新規定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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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之四大辦法,即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孫中山先生所倡平均地權之構想是,規定地價後永以為定,規定地價以前之既有地價屬於私人財產,政府按年照價徵稅;規定地價以後之土地漲價,屬於公有財產,政府於土地移轉時予以歸公。

土地所有人如長期持有土地而不移轉,政府將無法將土地漲價予以歸公。故土地法第176條及第177條有定期土地增值稅(即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或實施工程地區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實務上未採行)之規定。惟仍有可議之處,其一,土地所有人未出售土地,土地增值利益尚未實現,無錢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二,土地所有人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恐須出售房地再重購房地,遷徙頻仍,造成社會不安定;其三,長期持有房地自住,無投機可言,卻受到租稅壓迫。

由上述分析可知,地價永以為定實不可行。因此,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採重新規定地價(即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其理由如下:

• (一) 規定地價後,政府不斷公共建設,地主享有公共設施效益不斷增加,地價稅亦應不斷提高,始符合受益者負擔與租稅公平原則。因此,採重新規定地價,俾隨公共建設增加,以提高地價稅負擔。

• (二) 重新規定地價後,地方政府之地價稅收入增加,地方政府始有足夠之經費從事公共建設,正所謂「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

• (三) 重新規定地價後所課徵之地價稅,隱含就土地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租」,故無須對長期不移轉之土地,再課徵定期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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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之放棄與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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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人不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者,其方式有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二種。

• (一) 放棄優先購買權:指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內表示不願意承受,或優先購買權人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後表示願意承受。優先購買權之放棄,如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 (二)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指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於未表示承受與否。優先購買權之視為放棄,如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順便一提的是,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不論放棄或視為放棄,檢附之文件皆為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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