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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 Estate

土地合併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內文

• A. 、B二筆土地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A地由甲、乙、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B地由丁、戊二人共有,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A地與B地擬進行合併,甲、乙、丁三人同意合併,惟丙、戊二人反對合併,試問可否合併?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土地合併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變更,故土地合併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 (二)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5點:「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準此,A地之甲、乙二人同意合併,人數超過一半,應有部分超過一半;B地之丁同意合併,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人數可以不計算。A地與B地均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門檻,故合併為可行。應注意者,所稱合併,指標示合併,而非權利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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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收回補償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耕地收回補償之觀念。

首先,

• 一、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耕地出租人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平§77I):

  1.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2. 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3. 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

  1.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2.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3.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應注意兩者適用情形不同,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應視情況分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

  1.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

  2.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因此,注意寫題目時所引用法條應正確哦!

(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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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9條之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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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二種情形,何時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一、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法院裁定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申請登記。二、A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然戊主張A地為其所有。產權發生糾紛,戊訴請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定為戊所有,據此辦理登記。

【解答】

• (一)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謂法院之判決,僅指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而言,不包括給付判決確定、確認判決確定,亦不包括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如依仲裁法之仲裁判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等。準此,法院判決分割屬於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然,調解分割及確認判決則否,須俟登記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 (二) 共有土地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分割,並經法院核定,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須俟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 (三) 法院判決確定為戊所有,此一判決屬於確認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故判決確定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須俟登記完畢,戊始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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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合法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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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同學提醒最近很夯的違規工廠就地合法化議題,有關全國國土計畫所提違規使用「輔導合法化之原則」,高普考同學之土地政策與利用應予準備: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輔導合法之政策,應符合安全性、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原則,避免違規開發業者誤認為先違法使用,再循輔導合法化之模式,較易取得土地合法使用:

• 一、安全性

• (一) 不得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之情事。

• (二) 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建築安全者,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不得逕以排除。

• 二、公平性

• (一) 輔導合法化不能視為「就地合法化」。輔導合法化過程中,違反相關法令仍依各該法令裁處,以維護整體社會公平正義及經濟發展。

• (二) 為避免違法使用致改變原屬不可開發區或建築之地形地貌,有關審查需參據之地形資料,仍須以原始地形為準。

• (三) 範圍區內依法規劃配置所需之公共設施及衍生區外公共設施需求,由開發者公平、合理負擔。

• 三、合理性

• (一) 因基地先行違規開發,而未依相關法規維持原始地形地貌或留設緩衝空間(或設施)等應予以補足,其補足之區位或配置方式並應發揮其功能與效益。

• (二) 針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開發案,是否須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申請合法使用,係屬相關法令主管機關權責,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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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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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乙二人共有一筆耕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承租該筆耕地種植稻米。今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丙,則乙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創設自耕農。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丙,足以達成土地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故乙無優先購買權。

• (二) 況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因此,前者優先於後者。

• 二、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耕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丁承租該筆耕地種植果樹。今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乙,則丙、丁二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減少共有人數。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足以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故丙無優先購買權。

• (二) 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乙,丁仍有優先購買權。況土地法第107條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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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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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剛考完,其中土地法規考到一題有關「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以及在我國實質審查制度下「虛偽登記由登記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涵,本次專欄予以說明整理如下:

  1. 實質審查

  2. 意涵: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案件時,除應就法定程序、文件等要件進行形式上審查外,須再就權利義務之真偽進行實質內容審查。

  3. 審查事項:包含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附具文件有無虛偽,以及是否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適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皆應予以審查。

  4. 形式審查

  5. 意涵:指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案件時,僅針對依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不論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原因、事實等加以審查。

  6. 審查事項:包含登記機關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具有申請登記資格、所提書圖文件是否完備且內容是否符合格式規定。

• (二) 虛偽登記明定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之意涵:

  1. 首先虛偽登記之意義,以往學說解釋為「明知或可得而之為不實仍為登記」,但即使不知虛偽或不實亦應屬登記虛偽,例如第三人施以詐術行為。因此,近來多解釋為「登記申請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詐欺、偽造等不實情事未經審查明確者」,例如偽造權狀、契約書。

  2. 當有虛偽登記時致受損害者,依據土地法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此外,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賠償之用。惟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3. 其原因係土地登記係經由登記機關行使公權力,進行實質審查,進而發生公示力、公信力與推定力,故當登記未審查明確而辦理登記致使當事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負擔賠償責任,目前學說解釋係屬國家賠償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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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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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建設公司將其一筆建地,約定由乙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房屋一棟,該建地已有丙銀行之抵押權。今,乙營造公司為確保其承攬債權,就甲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就尚未完成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日後,甲發生債務不履行,丙可否聲請法院就建物與土地併附拍賣?土地及建物由法院拍賣,則乙、丙抵押權受償順位如何?

【解答】

• (一) 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準此,丙銀行得聲請法院就建物與土地併附拍賣,但對建物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 (二) 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規定:「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準此,乙應會同甲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乙得單獨申請登記。

• (三) 土地上有登記在先之丙的抵押權及登記在後之乙的抵押權,故土地拍賣價金,丙優先於乙受償。

• (四) 建物上僅有乙的抵押權,故建物拍賣價金由乙優先受償。另,丙對建物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 二、甲公司有一棟辦公大樓,約定由乙公司承攬建物外牆更新(即建物拉皮),該房地(即建物及其基地)已有丙銀行之抵押權。今,乙公司為確保其承攬債權,就甲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經調查土地市價2,000萬元,拉皮前建物市價1,000萬元,拉皮後建物市價1,200萬元。日後,甲發生債務不履行,土地及建物由法院拍賣,並以市價拍定,則乙、丙抵押權之受償順位如何?

【解答】

• (一) 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此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而非法定抵押權。應注意者,承攬所設定之抵押權,僅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始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規定:「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 (三) 土地上有登記在先之丙的抵押權及登記在後之乙的抵押權,故土地拍賣價金2,000萬元,丙優先於乙受償。

• (四) 建物上有登記在先之丙的抵押權及登記在後之乙的抵押權。茲分下列二種情形說明:

  1. 建物拍賣價金1,000萬元部分,丙優先於乙受償。

2. 建物拍賣價金200萬元部分,乙優先於丙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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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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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將於本週上場各位同學加油,今日專欄為各位補充一下信託法概要之重點如下:

委託人甲將其名下土地信託給丙,請問信託關係何時消滅?又誰得以終止信託?倘若丙今日不幸死亡,試問該信託關係如何?

• (一)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1.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如委託人甲與受託人丙約定,於受益人丁滿20歲時,即移轉該信託不動產予丁,今丁確實滿20歲時,即屬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其信託關係消滅。

  2.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3. 信託目的已完成:如甲丙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今受託人依該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出售,而該信託關係消滅。

  4.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如信託財產被徵收、信託房屋被燒毀,或受益人拋棄受益權。

• (二) 終止信託之情形應分述如下:

  1. 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甲享有者,委託人甲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2. 他益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甲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 (三) 丙今日不幸死亡,依據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亦即此時信託關係仍持續存在,係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而只生受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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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參考資訊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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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行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管控事項囑託登記機關註記於登記簿,致登記簿變成雜記簿。現行,將與登記效力無涉,但與民眾息息相關之不動產資訊(如海沙屋、受污染土地、容積移出土地等),集中收錄於「土地參考資料檔」,供民眾查閱,期增加不動產資訊透明度,並減少交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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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地價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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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將近,有關土地稅法規部分,應注意土地增值稅有關「原地價」與「減徵」之認定概念,茲舉例如下: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試問乙得否主張重劃後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原地價以何為準?試說明之。

• (一) 涉及法規:

  1.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二) 適用說明:

本題甲將土地贈與其妻乙是否被認定為第一次移轉,將影響是否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其情形應分述如下:

  1. 甲乙贈與時,「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有申請不課徵,該次租稅遞延,故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因此,當乙再將土地出售於丙,仍得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此時,原地價為甲當初取得之申報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2. 甲乙贈與時,「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未申請不課徵,該次贈與移轉即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甲的土地增值稅得予減徵百分之四十。惟當乙再將土地出售於丙,即無土地增值稅之減徵。此時,原地價為乙取得時之申報移轉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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