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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農與新農之興建農舍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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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為各位整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後有關「老農」與「新農」之興建農舍資格:

• 一、老農(89年1月27日含當日以前)

  1. 身分限制:農民

  2. 無須設籍。

  3. 無農地面積限制。

  4. 一人一戶: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5. 農用限制: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 二、新農(89年1月28日含當日以後)(含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

  1. 身分限制:農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2. 設籍限制: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3. 面積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4. 一人一戶: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5. 農用限制: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法源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

不動產估價:適當利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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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適當利潤率?影響適當利潤率之因素為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0條所稱適當利潤率與同規則第81條所稱適當利潤率有何不同?

【解答】

• (一) 適當利潤率之意義:適當利潤率,即正常利潤或合理利潤;建設公司從事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投資,所要求之最低報酬率。如預估報酬率小於適當利潤率,建設公司就不會從事投資生產。市場經過充分競爭之結果,建設公司只能擁有適當利潤,而無超額利潤。

• (二) 影響適當利潤率之因素:

  1. 投資風險:投資風險愈大,適當利潤率愈高。因此,投資風險與適當利潤率成正比。

  2. 開發年數:開發年數愈長,適當利潤率愈高。因此,開發年數與適當利潤率成正比。

  3. 工程規模:工程規模愈大,適當利潤率愈低。因此,工程規模與適當利潤率成反比。

  4. 經濟景氣:經濟愈景氣,適當利潤率愈高。因此,經濟景氣與適當利潤率成正比。

• (三) 第60條與第80條有關適當利潤率之比較:

  1. 第60條之適當利潤率,指預期報酬率,屬於收入項。第80條之適當利潤率,指必要報酬率,屬於成本(即機會成本)項。

  2. 第60條之適當利潤率置於分子,如下式所示:建物總成本=(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稅捐及其他負擔)×(1+綜合利率)×(1+適當利潤率)第80條之適當利潤率置於分母,如下式所示:土地開發分析價格=預期總銷售金額÷(1+適當利潤率)÷(1+綜合利率)-(直接成本+間接成本)

3. 第60條之適當利潤率愈大,不動產估值(即成本價格)愈高。因此,適當利潤率與不動產估值成正比。第80條之適當利潤率愈大,不動產估值(即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愈低。因此,適當利潤率與不動產估值成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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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價分割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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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824III)。

  4.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此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因此實務上認為,民法第824條第7款之優先購買權,應優先適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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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變換之房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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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權利變換之意義: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

• 二、實例解說:甲有A、B二筆土地,乙於A地設定地上權,並興建一棟合法建築物;丙於B地無任何權利,但擁有地上一棟合法建築物。倘A、B二筆土地皆劃入都市更新範圍,乙、丙於權利變換後如何分配房地?

【解答】

• (一) 乙雖擁有地上權及合法建築物,但僅A地之地上權價值參與分配;至於乙擁有之合法建築物予以拆遷補償,不參與分配。

• (二) 丙雖於B地無任何權利,但丙擁有合法建築物所衍生之「建物權利價值」(參見不動產技術規則第126條之2,所謂建物權利價值,指有屋無地者,其建物使用基地之權利價值),據此參與分配;至於丙擁有之合法建築物予以拆遷補償,不參與分配。

總之,本例之乙,即上開權利變換意義之他項權利人,其以「地上權價值」參與分配房地,而非以「合法建築物價值」參與分配房地,亦非以「合法建築物價值與地上權價值之合計」參與分配房地。本例之丙,即上開權利變換意義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以「建物權利價值」參與分配房地,而非以「合法建築物價值」參與分配房地。最後,須特別強調的是,乙、丙二人係於甲應分配之房地範圍內,按地上權價值或建物權利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計算分配房地(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60條第2項)。

• 三、試題應用:甲所有之A、B地號兩筆相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民國75年,甲於A地號土地上建築C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次年,甲將B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予乙,由乙於其上建築D建物,亦領有使用執照。最近,丙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包含A、B地號土地在內地區之重建都市更新事業,且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在案。試問:依前述設例,有關甲所有C建物及乙所有D建物之權利,應如何處理之?又,對於前開建物權利之處理,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以上二項問題,請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分別詳細析述之。(109年地方政府三等)

【解答】

• (一) 甲所有C建物之處理:

  1. 對C建物予以拆遷補償,補償C建物之殘餘價值予甲。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2. 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按「建物價值」參與分配房地,而是按權利變換前之「基地權利價值」(即土地價值)參與分配房地。

• (二) 乙所有D建物及地上權之處理:

  1. 對D建物予以拆遷補償,補償D建物之殘餘價值予乙。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2. 乙之地上權之處理:

  3.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4.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地上權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地上權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地上權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地上權消滅。

• (三)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於地上權人,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准予記存,由地上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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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申請時效取得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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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說明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概念。

所謂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依據民法第770條,準用民法第769與770條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抑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但是,即使符合上述規定要件,仍有一些土地是無法主張時效取得的,根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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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實例研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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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A、B二筆土地,A地為都市土地,B地為非都市土地。A地被指定為公園預定地,毗鄰土地皆為住宅區土地,B地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毗鄰土地皆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A地上有合法建物一棟,B地上有芒果樹20株。今,政府徵收A、B二筆土地,請問應給予甲何種損失補償?如何查估其價格?

【解答】

• (一) 地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A地之損失補償按毗鄰住宅區之平均市價查估補償。B地之損失補償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編定為水利用地之B地本身市價查估補償。

• (二) 建築改良物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準此,合法建物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後,給予損失補償。

• (三) 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準此,芒果樹20株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給予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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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養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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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來談談在高齡化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下,以房養老政策之概念:

以房養老,即「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指銀行讓沒有固定收入的高齡者,以自己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終身按月領取固定生活費(定期養老金),以借款人往生為到期日(即「活多久、領多久」),待其身故後,房屋則由銀行收回處置。(目前主要辦理方式是政府出資、銀行代辦)

• (一) 優點

  1. 高齡化與少子化趨勢下,房產繼承不再是唯一目的。

  2. 有錢安享晚年:老有所養,具有穩定生活收入,老年生活具有一定品質。

  3. 在宅老化:繼續住自己家,不用付租金,住得安心。

• (二) 缺點

  1. 人均餘命不斷延長,銀行承擔風險過大(故目前多是政府作為出資保證人)。

  2. 中低收入戶擁有的房產屋況不佳,使銀行鑑價價格低,與屋主預期落差大。

  3. 和民眾消費、投資習慣不同。

4. 法定繼承人若想取回房產,需支付銀行已借款項含利息支出,方可贖回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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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實例研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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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乙之A地上設定地上權。甲於是在A地上建築二棟建物,一棟為合法房屋,另一棟為違建房屋,另於A地之周邊種植果樹數株。最近,A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學校預定地,並由主管機關進行徵收,請問甲可以請求何種補償?如何查估其價格?

【解答】

• (一) A地上之地上權: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 (二) A地上之合法房屋:

  1.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2.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3.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 (三) A地上之違建房屋:違建房屋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四) A地上之果樹:

  1.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2.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

3.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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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決與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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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與優先購買立法目的之差異:

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釋字§562)。避免土地這樣的稀有資源在不利的產權結構下,無法透過交易而發揮最大的資源效益(蘇永欽)。因此,多數決主要是比較偏向公益性的目的,以求提升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率。

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在於防止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落於外人之手,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因此,其著重共有人之間原本複雜權屬關係之簡化,較偏向私益性之立法目的。

尤其,常常有同學會將多數決的目的寫成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依據一些老師之看法,兩者不宜混淆:按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係去除「目前多數共有人認為其無法妥適利用共有不動產」的弊端,而共有人依多數決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時,並不論買受人為一人或數人,因此,多數決應無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的立法意旨。如認為該條項的目的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反而可能會減少共有不動產出賣的可能性。(黃健彰、陳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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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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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二人共有A地,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今,甲擅自將A地出賣於丙,其效力如何?乙得否依據該契約請求丙給付價金?丙得否依據該契約請求乙移轉A地所有權?另,甲擅自將A地處分於丙,其效力如何?

【解答】

• (一) 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指處分行為而言。因此,甲擅自將A地出賣於丙,買賣係屬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有效。日後,甲無法履約,應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 (二) 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與丙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乙不得依據該契約請求丙給付價金。同理,丙不得依據該契約,請求乙移轉A地所有權。

• (三) 甲同意出售,乙不同意出售,同意之人數剛好為二分之一而未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之應有部分剛好為三分之二而未逾三分之二,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之門檻(同意門檻有二種情形:①人數超過1/2,持分超過1/2;②持分超過2/3,人數不計),故甲之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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